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作者:李舒 张德荣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在于协调破产案件和债务人其他诉讼的审理进度,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后的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受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限制,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一、2009年至2010年,大庆建设公司与国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惠生公司等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安建筑公司,国安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并竣工验收,但大庆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二、2012年1月11日,国安建筑公司向大丰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裁定,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草案。国安建筑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 三、国安建筑公司以大庆建设公司(总承包方)、惠生公司等(发包方)为被告,向大丰法院起诉,请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惠生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大庆建设公司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对国安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大丰法院认为,国安建筑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相关诉讼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故驳回惠生公司等的管辖权异议。 五、惠生公司等不服,上诉至盐城中院。盐城中院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成都中院管辖。 六、因成都中院与盐城中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报四川高院,经四川高院与江苏高院协商管辖,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川高院以本案系破产企业有关债务纠纷的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大丰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诉讼,不受集中管辖的约束,故最终裁定由成都中院管辖。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所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是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但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系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起诉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不存在与破产案件审理难以协调的情形,故没有必要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本案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成都中院管辖。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前,因涉及到同时审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和债务人其他诉讼案件,为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进程中,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审理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 2. 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由债务人执行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此时不存在需要协调破产案件与债务人其他诉讼案件的必要,故在重整草案执行阶段发生的诉讼,不受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约束,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而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大丰法院认为: 2012年1月11日,国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草案。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该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年内。国安建筑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其破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有关涉及国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惠生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中,其与施工总承包商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方式对国安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盐城中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大丰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大丰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国安建筑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境内,且案涉标的额达45360715元,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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