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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能否请求偿还原债务(附相关案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最高人民法院

以物抵债协议中未约定原债务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原债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近年来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以物抵债而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与其他纠纷相比,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以物抵债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纠纷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对以物抵债纠纷中常见的新债清偿与债的更改的裁判规则进行剖析,供当事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参考。

裁判要旨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未约定消灭原债务,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原金钱给付债务并未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案情简介

一、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将财富大厦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集团。

二、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兴华公司工程欠款。但兴华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2012年通州建总集团向内蒙古高院起诉,请求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通州建总集团提供竣工资料以及支付占用房屋租金。内蒙古高院认为通州建总集团本诉请求及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四、兴华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财富大厦A座9层已经抵顶部分工程款。最高法院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属新债清偿,且未实际履行,所以对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项之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最高法院对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以物抵债系属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当事人未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双方当事人仅是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由于本案中兴华公司既未将财富大厦A座9层交付通州建总集团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据此,通州建总集团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以物抵债,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关注最高法院相关的裁判规则。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明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则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债权人则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其履行旧债务;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法院则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有债务。

二、以物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时,若债务人将该物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该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则债权人可能会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但是债的更改也可能会使债权人受益,如在以房抵债中,房屋的价值可能会不断上涨。

三、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时,旧债务和新债务系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此约定系基于保护债权之理念而设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了较高程度的保障。

四、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顶债务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否则,即使债权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依然未实际转移,债务人依然有可能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的,应认定属于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务的消灭。

案例一:周玉明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083号]认为,“首先,被告新城公司就被告鑫海公司向其抵顶工程款的银通大厦1601号、1602号、1603号、1604号、1633号、1634号、1635号、1636号房屋与原告协商抵顶其欠原告劳务费227855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该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以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新城公司同意以被告鑫海公司抵顶给其工程款的银通大厦1601号、1602号、1603号、1604号、1633号、1634号、1635号、1636号房屋折抵其欠原告的劳务费2278550元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为此,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但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被告新城公司欠原告的2278550元劳务费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公司关于其欠原告的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的,原债务的保证依然有效。

案例二:张金升、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94号]认为,“当事方在《债权抵顶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消灭;《债权抵顶协议书》中出现的‘抵顶’等表述虽有消灭原债务的意思,但其实现有赖协议的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新债清偿约定只是改变了原有债务的履行方式,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途径与可能。设立新债的目的虽是为了消灭旧债,但在协议未实际履行、旧债未消灭的情况下,原有债务的从属保证亦不应免除。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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