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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撤回对部分担保人的起诉,是否影响其他抵押人的责任份额?|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撤回对部分担保人的起诉,不影响其他抵押人的责任份额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倩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回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起诉,不影响抵押担保人的责任份额。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5日,韩啸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吉粮米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啸以委托贷款方式向吉粮米业发放贷款。

二、2014年9月30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发放贷款,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韩啸代理人,代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韩啸。

三、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颐和酒店以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韩啸与吉林米业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否有其他的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也无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或担保人行使担保权,颐和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双方就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

四、案外人刘某是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因刘某下落不明,韩啸放弃对刘某主张保证责任。

五、韩啸起诉至河南高院主张吉粮米业返还贷款,颐和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颐和酒店主张在韩啸放弃对刘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河南高院未予支持。

六、颐和酒店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免除相应担保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债权人撤回对部分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起诉,是否影响抵押担保人的责任份额。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债权人放弃对连带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情况不同,因此不能适用。

其次,本案债权人和抵押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是否放弃其他保证人、其他担保人、债务人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优先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和合同约定两个层面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担保人颐和酒店应当以抵押物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故驳回上诉人颐和酒店的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物权法规定担保的实现顺序首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当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时,始免除担保人相应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所以对担保人而言,为了实现债权人对所有担保人均等求偿,应尽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清楚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及份额,特别指明当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时,应相应减轻其担保责任。否则当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时,因为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法院会要求其承担完全的担保责任。

2、对债权人而言,为最大程度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存在其他的担保人,债权人仍有权对该《担保合同》担保人优先主张担保责任;债权人仅放弃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影响《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债务仍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与韩啸放弃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于本案。且颐和酒店公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颐和酒店公司该项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延伸阅读

一、债权人未起诉其他担保人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判决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认为:(七)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相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乾安支行与吉林酒精公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尽管乾安支行未起诉吉林酒精公司,但《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乾安支行依法的确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因乾安支行未起诉吉林酒精公司即应在该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案例二:牛向阳、冯丽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2号]认为:关于巨丰公司能否仅起诉牛向阳、冯丽英二人的问题。牛向阳、冯丽英主张巨丰公司诉讼对象有针对性,不起诉其他借款人和担保人,仅起诉牛向阳、冯丽英,其就巨丰公司放弃债权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巨丰公司有权起诉本案的保证人牛向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巨丰公司是否要求案涉借款之外的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系巨丰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问题,与牛向阳无关。

案例三: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该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款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必须将债务人和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在债权人单个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这一规定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延河信用社的债权上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延河信用社在前案诉讼中虽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但其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和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

二、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他保证担保人能否免除相应责任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与第三人就实现担保物权做了明确约定。

案例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认为:当债权人已经与第三人就实现物保作了明确约定时,若债权人放弃该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其他保证人并非不可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对实现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时,则不仅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起诉该第三人,并且债权人即便放弃该第三人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亦不得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所以,当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的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关键要看有关实现该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或者说前提是抵押权人对该第三人物保是否享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这应是综合《担保法》、《物权法》以上法条精神的正当理解与把握。

(本文责任编辑: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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