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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同类案不同判”,实则考量有不同

 神州国土 2020-11-05

      近年来,随着铁路、输油管道等建设项目的不断增加,压覆矿产资源的情形也日渐增多,由此引发的建设单位与矿权人关于压矿补偿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铁矿压矿补偿争议案件的监督申请,让同类型案件再次走入公众视野。

      在分析类似案件时,不难发现双方分歧的核心是,对压矿行为的认定,以及确定采取怎样的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从已有判例的司法实践看,这些看似同类型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补偿金额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同类案不同判”的背后,实则是出于不同的关注和考量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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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矿行为是否经过审批

     《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进行审查审批,能够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是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是建设项目实施的前置性条件。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是区分压矿行为合法性的“分水岭”。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导致未批先占的,适用过错原则和侵权责任法。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故不适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137号文件”)中压矿补偿的情形。

2

合法压矿的补偿范围

       “137号文件”对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压矿行为,规定了适用“补偿”方式。从法理上说,“补偿”带有补充性。适用“补偿”,意味着补偿方不存在法律过失,只是因为合法进行的建设行为,而给相对方造成了合法利益损害。“补偿”适用的是公平原则,要求“适当”“相称”,补偿时更需要考虑双方利益均衡,以合理为必要限度,不带有惩罚性的。基于此,“137号文件”在原则上确定补偿范围时,只计算了压覆矿产的直接损失,即:被压覆矿产资源应缴纳的价款,以及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限于该文件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规范审批管理问题,对压矿补偿的范围界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譬如,只规定了补偿“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而对于“压矿范围之外不能利用区域的勘查投入应该由谁来补偿”则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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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号文件”对规范合法压矿的法律效力

      从立法层级看,“137号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章范畴。尽管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压矿补偿范围的情况下,对审理压矿补偿案件具有的行政指导作用,仍十分有益和积极。而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以后的压矿补偿案件,法院或可援引《物权编》第三分编关于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适用“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救济方式,平衡各种价值,作出公平合理的司法裁量。

       从2003年6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算起,我国矿业权市场化配置的历程不足20年。期间经历了矿业权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风云变幻,也一步步加深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的规律性认识。随着市场经济法律的完善,压矿补偿的标准和裁判必将更规范,更好地实现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建设项目顺利、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提高矿业依法治理的公平和效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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