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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无效施工合同应按什么标准计付利息?——基于最高院及上海市各级法院相关案例的研读

 建纬律师 2020-11-18
本公众号在2016年6月16日发表了建纬上海总所工程部徐寅哲律师的《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诉请问题思考》一文,就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思考与分析。而实务中,有关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除了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以外,还通常会就利息的计付标准产生争议。为此,我们尝试进一步结合已有生效判例,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期对大家的实践操作有所借鉴启发。

问题的引出
我们日前接到某案件咨询,案件概况如下:
甲公司与乙县政府于1995年12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垫资改造施工乙县某沿江道路工程;工期自1996年1月18日至199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由乙县政府分期分批付清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经双方认定总工程结算造价之日起,乙县政府按工程的总造价按月息1.8%计息给甲公司。
后因乙县政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起诉到某地中院,其中一项诉讼主张为要求乙县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要求按约定月息1.8%计算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因甲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双方施工合同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支持了甲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乙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高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施工合同内的利息条款无效,“利息不属于参照有效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改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判决截然相反。而因案件本身涉及的利息欠付时间达20年之久,由此带来的不同利息计算标准之下的金额差异近1500万元,对承包人权益产生特别重大的影响。结合我们在日常的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也时常会遇到的相同问题,为总结司法审判的实践经验,并以此具体指导我们的日常代理工作,建纬工程部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海总所所在地的上海市三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作为采样基础,进行了相关案例的搜集、整理与分析。

法院相关判例的采样说明
鉴于数据更新的滞后性和差异性,目前各类数据库所收录的法律文书有所不同,为保证本文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性与统一性,我们仅以“无讼案例(http://www./)”作为采样数据库,输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效”、“利息计付标准”等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三级法院为裁判法院,共获取截至本文撰写之日前生效的判决或裁定96例,过滤掉因搜索误差导致的部分不相关案件,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案例的针对性,我们仅筛选了满足以下条件的39个案例(以下简称“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情况为:
1、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3、案审法院对利息计付标准做出了论述。

法院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之利息计付标准的裁判规则
类型一:施工合同无效,即便合同没有约定,因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其请求权,故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相关判例摘录:
1、在(2013)民申字第1947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利息标准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
2、在(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俞保松与南京凯盛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故按《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提出异议。
3、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某支付所欠上述工程价款自清单出具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提出异议。
类型二: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相关判例摘录:
1、在(2015)民申字第15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案涉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决临高县政府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原则,并无不当。”
2、在(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37号案件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虽然《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为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诉讼中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但《施工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且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类型三:施工合同无效,故约定的利息不具约束力,可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相关判例摘录:
在(2015)民申字第5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经查,牟三青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工程款系向鑫玛建设公司借支,且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为弥补牟三青的损失,二审法院判令堂宏集团公司按照按月利率15‰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类型四: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有效,判决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息。
相关判例摘录:
1、在(2014)民一终字第6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博坤公司和广佳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属有效合同。并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广佳欣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支付博坤公司逾期付款补偿款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补偿金。
2、在(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593号案件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就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计付通过“欠条”进行了约定,故法院最终按照双方欠条确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判决被告分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
小结
1、简要的法理分析
(1)《解释》第十七条在行文结构与逻辑上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相似——《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我们认为,《解释》第十七条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工程款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即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利息;而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时,因利息属法定孳息,当事人一方依然能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得利息。
(2)但进一步的问题是,当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而合同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应以何种标准计付利息?是否能够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实务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而依据《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类型二】
第二种: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以参照合同约定作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折价补偿的标准,而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结算范畴,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如:山东省高级法院在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稿)中即认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延伸,无效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结算紧密相关,不可分割,仍然属于工程价款结算范畴,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种:同样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认为第二条所指价款仅指本金,不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如笔者在第一部分介绍的案例中,二审高院即认为:“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仅指工程款本金,不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
笔者认同上述第一种观点。《解释》第二条是针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细化,所确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之下,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而不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所有与工程款相关的内容,对该条所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做扩张性解释。并且,在《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已明确处理原则且《解释》第十七条已针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效施工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不应再适用《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是否属于可参照的范围在所不问。
(3)再一步引申的情形:如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与发包人签署了结算协议并作出了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付标准之意思表示,则应视同承包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达成了合意,该结算协议性质上属于承发包双方之间就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则该结算协议本身在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下应属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亦属有效,即“有约从约”。
2、最高院及上海地区三级法院的一般裁判路径归纳
(1)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合同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承包人提出主张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2)合同无效但合同对工程欠款利息存在约定的,尽管法院在裁判思路上存在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利息不属于《解释》第二条可参照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因合同无效而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从而适用《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在结果上均趋于一致,即要求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基于本文确立的搜索范围,笔者未就山东地区法院是否有将利息作为可参照合同约定之范围作进一步搜索及研究。)
(3)合同无效且合同存在垫资情形的,且双方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大多数法院会结合《解释》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也有法院会结合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于工程款垫资利息的计算因涉及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我们日后将再作分析探讨。)
(4)虽合同无效但此后双方达成进一步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该结算性质上属于双方就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属有效合同。故工程欠款利息可按照双方结算中的约定执行。
3、利息如何约定对无效合同实务的借鉴意义
(1)即便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承包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同时要求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更大的弥补自身之损失。利息作为法定孳息,通常均能获得法院支持。
(2)如起诉时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则在诉讼过程中一旦法院释明合同无效,则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为在实务中,违约金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本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如承包人不提出变更诉请,则存在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无效而被驳回的风险。
(3)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仅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会根据欠付时间及期间明确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哪一类利率。事实上,当欠款金额高、欠付时间长的情况下,按照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还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与该欠款起欠时间点、欠付时长所相匹配的利率计算(如按照该期5年期利息计算),对当事人最终所获利息总额、当事人的资金成本能否得以覆盖等,都将产生极大影响。对此,我们建议承包人在起诉时可根据工程欠款的应付时间、欠付时长,明确选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哪一档利率,以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4)对承包人而言,如合同中约定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付标准的,则在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时候,也应就发包人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约定相应的利息计付标准,以便争取在涉诉时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

作者介绍

蔡诗怡律师系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部专职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同济大学工学学士,专注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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