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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 ——以案件结算是否下浮9%看施工合同备案是一种特殊的签证

 建纬律师 2020-11-18

编者按

今天是国庆节假期第一天,刚好也是新的一周的开始。在这普天同庆的日子里,每逢周一相见的“树英说”栏目仍然准时与大家见面。朱树英主任夙兴夜寐,在休假期间依旧坚持笔耕不辍,为大家带来了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的最新认知——以结算是否下浮9%案说明施工合同备案是一种特殊的签证。

本案原、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一大型工业建筑一、二期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双方对系争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黑白合同,经司法鉴定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有2亿多。按当事人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均按中标合同下浮9%支付,本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均按黑合同约定下浮9%执行,如按此黑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将损失2000多万元。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将送出结算书之前找到朱树英咨询,三言两语一番咨询,引发了这起经过一、二审及申诉法院再审的案件,委托人的2000多万元得以保护,案件判决按白合同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最终获得法律的支持。

本案终审定局,当事人万分庆幸当初在送出结算书之前专题咨询了“老法师”朱树英。而朱律师,凭借他极强的专业水准和敏锐的洞察力,接受咨询时便将繁琐的案件疏理清晰,廓清实际履行原则和黑白合同处理原则的区别和界限,并自信满满地认定自己对黑白合同的理解准确,能够得到法律支持。今天这篇文章,朱树英律师就将为我们分享司法实践中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并从证据管理的角度,为我们讲述“中标合同的备案及黑白合同的签订,关乎施工企业的核心利益,应当对备案的白合同予以审慎管理”。更多精彩,让我们走进本期“树英说”一探究竟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 ——以案件结算是否下浮9%看施工合同备案是一种特殊的签证


朱树英

树英说

管理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本系列之前的一系列文章已经对建设工程案件中常见证据的适用和管理要点作出了层层解析和归纳,已经可以知晓证据的终极目的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用以支持己方的相关请求。而诸多证据中,最为核心、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证据就是合同本身。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权基础均基于合同约定,即使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平衡双方权益的根本依据。故合同决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思路、诉讼请求和可得利益,因此,正确运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中合理运用证据的根本出发点。

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多情况下对一个工作项目并不是仅签订一份合同,“黑白合同”一直以来在建筑市场中普遍存在且深深困扰着施工企业。许多施工企业为了获得工程项目或及早拿到工程款项而同意建设方的种种严苛要求另行签订“黑合同”;也有施工企业因为发包人的工期紧、任务重而要求签订更改招标投标文件的“黑合同”。在案件审理中,究竟是采用黑合同还是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往往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根本性影响,据此,如何主张、如何适用“黑白合同”是施工企业不得不考虑的重要问题。因“黑白合同”引起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尤其是施工企业在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下对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难以把握。本篇将从我代理的一起围绕“黑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展开的诉讼案件说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施工企业面临“黑白合同”这一疑难问题时如何准确处理提供有益探索,重点要说明合同备案就是一种特殊的签证。

一、施工企业遵循中标备案的“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获胜案。

本案原、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一大型工业建筑一、二期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双方对系争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2006年8月16日,在招投标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了《一期合同》并经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计价,并无下浮约定。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对竣工日期、付款等作了补充约定,其中出现下浮9%的约定,也是三份合同中唯一可见下浮的具体约定:“乙方(指施工单位)施工的土建工程经金山区有关质检部门竣工验证合格通过并领取竣工验收合报告后,2个月内支付第二期应付工程款的16%(原合同第二期应付款为25%,因乙方提出要求下浮9%在第二期付款中一次性下浮,所以第二期工程款为16%)。”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进度款支付全部都按下浮9%执行。

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在结算工程价款之前咨询我,我的意见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按黑合同下浮9%,不等于结算款也应下浮9%,工程价款结算可按白合同进行,可以不下浮。承包人按我的意见以白合同进行的结算报告送达给发包人时,结算按备案的白合同即《一期合同》未下浮,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因双方协商不成,承包人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不下浮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划分、工程款计价依据、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及竣工日期等问题产生争议,但最主要的是双方在黑白合同及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款是否应下浮9%等问题上产生激烈的争议。原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请,一审判决以不下浮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要求工程总造价下浮9%一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本案三份合同并无工程结算款的下浮约定,双方的《补充协议二》只是约定进度款下浮9%,故上诉人关于工程结算款也下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仍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7月27日,再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尽管《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标后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但市场操作中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却没有多大改变。例如本案的中标、标后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就在司法解释施行一年半之后,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双方用行为履行的是下浮9%的黑合同,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度款收支采用下浮9%的行为履行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

问题是,当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进入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在送交竣工结算书时,以实际行为要求按白合同履行,结算书的工程计价并未按黑合同下浮9%。如前所述,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其性质都属于预付性质款项,其比例高低的幅度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进度款下浮9%,法律意义仅表明承包人同意减少预付比例而己,并不表明承包人在工程结算时也同意同步下浮,放弃权利。在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时,针对被告对原告“出尔反尔,毫无诚信”的指责,我在庭审过程中实事求是地指出:本案三份合同只有《补充协议(二)》有进度款支付下浮9%的约定,而从没有结算款也同步下浮的约定,原告完全是执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应把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怎么谈得上诚信不诚信的问题?

针对本案当事人签订黑白合同后在进度款支付实际履行黑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发生争议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反复审理本案这个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致认同我的观点。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确实性质不同,发包人以进度款已下浮为由要求工程结算同步下浮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依据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终作出结算款不下浮的判决。

本案的尘埃落定,说明我在接受当事人诉前咨询时提出的处理意见最终经受住了法院案件审理的考验;同时也说明代理律师需深入研究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本意和制定的法理基础,在处理黑白合同案件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妥善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黑白合同的判断认定与准确处理。

市场操作中,许多施工企业在中标和合同签订前后会主动或被动签订“黑白合同”,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分量有多重?从证据角度考量有无进行合同备案的黑白合同为何效力有高低?施工企业究竟该如何按黑白合同的有关规定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如何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这一系列问题需要施工企业深入思考并引起重视。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大小合同等,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以上具有实质性区别的合同,其中对外的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通常用以规避政府的行政监管,例如逃避税收、规避招投标等,对内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建设工程领域的黑白合同法律适用,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合同备案是一种特殊的签证,经过招投标并签约备案的白合同,才具有优先的结算效力。

针对司法解释的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很多施工企业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解读存在误区。有的认为双方签订的黑合同也是施工过程在支付进度款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结算时只能按实际履行原则执行黑合同,对由此造成的亏损只能自认倒霉;有的则认为只要签订的是黑白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就可以按白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签订黑合同时肆无忌惮,履行合同时又不区别款项情况要求按白合同履行,从而引起争议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白合同由于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所以其效力高于黑合同,白合同能够优先作为结算依据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白合同必须是通过招投标而中标并依法签订的中标合同;(2)白合同必须在主管部门经过备案(3)白合同本身必须合法有效。

1、只有通过招标程序中标的中标合同,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

从《合同法》的本意而言,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除非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否则均应按合同执行。而司法解释第21条之所以对双方合同的订立作出效力方面的规制,原因有二。

首先,招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缔约模式,故《招标投标法》关于缔约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是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59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依据《招标投标法》,中标合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缔约的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故其缔约需要国家强制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与制约,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投标人的利益。《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下称3号令)对《招标投标法》第3条进行了具体补充,对三种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下称规定),同时废止了2000年的3号令,该《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内容上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不再作列举式的详细规定,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了大量的缩减,并大幅提高了工程规模标准。

综上,通过招投标而签订的中标合同,因其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正常市场秩序,故赋予其优先适用的效力。

2、只有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

如前文所述,法律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均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对该类民事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监督是必要的。为了达到有效地监督这些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规定由招标人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必要且有效的举措。故原建设部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合同的备案事实上是建设主管部门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所进行的全面审查,通过了备案程序,事实上就由建设主管部门赋予了信用背书,无需法院二次审查,具有更高的效力。招标人将中标合同进行备案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确认该合同为合法合规的中标合同,确认就是签证,备案手续完结的证明就是招标人确认该份合同为中标合同的签证,当存在多份合同文件时,这个签证即是确认中标合同的依据。因此,经备案的合同才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

3、只有有效的中标合同,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

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则其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合同无效,则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自然更谈不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中标合同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因是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正常商业秩序的考量,由《招标投标法》赋予其优先的适用效力。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其根本原因在于其违法性及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性。故在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再保留其优先适用的效力,也不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因此,无效的中标合同不能再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

4、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如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并备案了中标合同,则依然应当优先适用备案中标合同进行结算。

如前文所述,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并签订中标合同备案后,双方再签订具有实质性差别的“黑合同”,则应当按照备案的“白合同”进行结算。但如果该项目并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签订中标合同且备案,那么,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认为可以适用和不能适用的司法判例及相关意见均存在,并无统一意见。但在2017年开始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尚未生效,但已给出了最高院对该问题的倾向性主流处理意见及裁判方向的指引。

(二)黑合同并非无效合同,非实质性内容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执行。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法》虽然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正常商业秩序的保护,对《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该限制并非是无限的,《招标投标法》仅限制了双方不能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作出更改,但对非实质性条款,还是应当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执行。

1、实质性条款与非实质性条款的区分。

《招标投标法》第47条与第59条,司法解释第2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均只限制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但对非实质性条款并未作出限制。那么,如何确定实质性条款和非实质性条款,就是区分黑白合同适用问题的基本前提之一。

(1)实质性条款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所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解释为:1)工程价款;2)工程期限;3)工程质量。

而在最近正在进行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二)中,最高院对此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扩充。该解释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质性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扩充,将工程范围纳入了“实质性内容”的范畴,并进一步明确了并非所有的“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均需限制,而是只有对实质性内容所决定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变化的,才能认定为变更“实质性内容”。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双方另行签订的“黑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范围作出较大变更的条款,才属于变更“实质性内容”,不作为结算依据。

(2)非实质性条款并非一定依照“黑合同”,而是依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如上文所述,非实质性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变更,故很多当事人认为,非实质性条款应当依据“黑合同”执行、审理。

该观点较为片面。所谓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的合意,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目标,书面合同仅是意思表示的载体,而非意思表示本身,双方履约是否违约,取决于是否违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并非仅机械地考据书面文件。

故对于非实质性条款,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考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以明确究竟是采用“黑合同”亦或是“白合同”作为诉讼依据。

2、可以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例外情况。

中标合同的严肃性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正常商业秩序,应当予以保护;但建设工程具有系统性、复杂性,地质情况、现场实际、政策法律变化、社会环境变化、商业需求变化导致建设工程有进行变更的实际需求,如果完全剥夺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权,则不符合实际需要,也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发展。故如何平衡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严肃性与灵活性,是司法实践中另外一个难题。

司法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规定明确了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确定结算依据。

而司法解释(二)对该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程、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因重大的客观实际条件变化,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中标合同。

三、中标合同的备案及黑合同的签订,关乎施工企业的核心利益,应当予以审慎管理。

合同作为结算的基本依据,对于施工企业利益的影响往往是核心性的、根本性的,以本文案例为例,是否按照黑合同约定将工程造价下浮9%决定着2000多万的工程价款的归属问题,建设工程承包是个薄利行业,其利润率大约只有3-4%,足足9%的工程款下浮,直接决定着该项目是赚是亏。故加强工程黑白合同的证据管理工作十分重要。

1、中标合同备案具有特殊签证意义,施工企业要加强其备案管理并完善相应手续。

只有备案过的中标合同,才具有优先结算的效力,所以加强备案合同的管理并配合招标人完善相应的备案手续,是施工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决定着施工企业在纠纷中是否能主张依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故施工企业应当全程配合或者说是监督招标人完成中标合同的备案工作,避免中标合同未备案,或中标合同的内容有问题所引发的商业风险。

目前,施工合同备案由县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各地具体的主管部门也不尽统一,有的地方由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有的地方由投标管理部门负责,也有建设主管部门自己负责,通过备案,一般都加盖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主管部门对施工合同的备案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审查其与招投标中标的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通过审查的备案盖章一般只盖在合同封面或者合同协议书的未页,一般不盖骑缝盖章。

由于合同备案的特殊签证意义以及对于确认黑白合同的重要性,施工企业应予以高度重视。施工企业在配合招标人办理中标合同的备案时,除了核对与招投标中标的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外,至少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协议书和专用条款部分有无该填写明确而没有填写的“开天窗”情形,备案盖章除了合同盖章外还要骑缝盖章,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合同具体内容不一致时的备案依据。

且在招标人完成备案手续后,施工企业应当要求招标人将备案过程中的中标合同、所有程序材料及相关备案回执等材料复印盖章,以签证的形式送达施工企业,作为核心证据留存,以便于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举证。

2.黑合同往往会给施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施工企业要审慎对待。

从工程实践中来看,黑合同通常是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作出让利、缩短工期等不利承诺。虽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白合同具有优先的结算效力。但实践中,诉讼并非是双方结算和解决争议的常态,施工企业一旦签订黑合同,作出让步,结算时往往就要依据黑合同执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白合同也不是当然地无条件适用,司法实践中区分实质性条款的范围及合理变更的范围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化指标,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的黑合同将会使施工企业陷入不可预计的诉讼风险。

故对于发包人要求签订黑合同的无理要求,施工企业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拒绝。即使出于商业考虑,不得不签,也应当在评估自身能力及黑合同风险范围的基础上,审慎签订;且签订黑合同时必须取得相应的对价以制衡发包人,例如,缩短了工期就可以要求更优的付款条件;下浮了造价就可以要求必要的抵押或者更多的项目等等。只有要求足够的对价,才能让发包人有所顾忌,避免发包人得寸进尺,步步紧逼,最终难以挽回。

3、实际履行进度款和结算款不一致时,对黑白合同应以结算工程款时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定,施工企业需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和监管体系。

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项,工程价款的支付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保修金五种。预付款、进度款和保修金都具有暂付或暂留性质,都允许当事人约定合理幅度,司法解释的21条对“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仅适用于结算款,只有结算款(含签证款)才涉及黑白合同效力高低的区别。以上文提到的案件为例,即使进度款下浮支付,结算款也未同步下浮,最终结算还是依照备案的“白合同”结算。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如果在中标合同备案后迫于招标人压力另行签订了“黑合同”,那么更应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和监管体系,要注意主动收集留存备案的中标合同,仔细核查工程款报批拨付的流程,即便进度款拨付按照“黑合同”履行,在工程竣工结算递交结算报告时也可请求遵循白合同结算,发包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双方对薄公堂时,施工企业也能做到有条不紊,保障企业自身的权益。

4、根据实际需求,合理处理履行过程中各类签证变更的表现形式。

工程实践中,黑合同的表现形式并非一定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也有可能表现为会议纪要或签证工程联系单文件等签证文件。且由于重大的客观原因变化,当事人可以变更中标合同。

故对于有利于施工企业的“黑合同”,应当尽可能采用工程联系单、补充合同、备忘录等签证文件形式签订,并尽量化整为零,通过多份文件,分散签订,且相关文件中必须要强调双方变更相应约定的客观原因,通过这样的技术处理有利于尽可能保证变更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对于不利于施工企业的“黑合同”,应当采用反向操作,尽可能地采用标准的书面合同形式签订相关变更合同,并尽可能地将所有的变更约定集中在一份合同内进行统一变更,且尽可能不去提及或模糊客观原因的描述,通过这样的处理,可以提高相关项目涉诉时,相关变更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概率。

“黑白合同”历来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施工企业作为建设市场中的参与者势必会遇到,虽然“备案”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但其是重要的参考因素,而且备案的中标合同关系到施工企业最为核心的利益——工程价款结算,施工企业务必要正确领会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慎对待备案合同的证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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