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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一) ——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及其对建设工程权益主张的极其重要性

 建纬律师 2020-11-18

编者按

七天长假结束,又是一个工作日的周一,“树英说”继续与你相伴,开启新一周的工作和学习。

如前预告的,本系列“证据篇”和“管理篇”共计40篇文章已于上周一顺利收官,其缜密严谨的说理释法、通俗易懂的文字,以及朱树英律师处理和分析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路、精益求精的态度,都通过这些精彩的文章一一展现出来。系列文章受到各位读者的长期关注和如潮的好评。今天,在国庆长假结束的第一个工作日,朱树英律师为大家带来了他利用假期时间写就的“树英说”证据管理的新篇章——“时效篇”,包括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个部分。

本文从一起十四年前的经典案例入手,为我们开启关于诉讼时效的讨论。

发生在2004年的这起在中建三局一公司、汉殷药业以及商联公司之间的工程尾款纠纷,案件关键之处正是纠纷各方围绕诉讼时效展开的博弈,而朱树英代理的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的“惊险过关”,虽有运气成分,但是更体现出专业律师的功底和气度,即便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把控都是一团乱麻,即便“刀斧加身”情况危急一筹莫展,朱树英自以其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的功底和气度,泰然处之,据理力争。而这气度,来自于一份坚守,一份“术业有专攻”和“在其位谋其政”的坚守!正如朱树英律师在这篇文章中说道:“在看似‘不可能’的情境中寻找‘可能’的线索,以此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律师的天职。”

总结这起案件的成败得失,朱树英律师也颇有心得,他指出:“只有重视时效问题,理解时效制度,正确适用时效规定,才能做到运筹帷幄,百战不殆。”今日“树英说”,且将这箴言与各位读者分享。文章中朱树英律师还详细介绍了很多诉讼时效的基本法律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一)  ——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及其对建设工程权益主张的极其重要性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本系列“证据篇”与“管理篇”共计40篇文章已于本周一之前全部发表。此两大篇章分别从不同的侧面介绍了施工合同履约的证据及其管理的注意事项。“证据篇”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两分法”,阐述了证据的定义、类型、作用及工程实践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及其分析;“管理篇”则是根据各类证据的特点着力于从证据管理意识、证据管理组织结构及证据管理操作实践三大方面推进企业证据管理的“三三制”模式,即全面贯彻“三个意识”、“三个落实”、“三个环节”的管理模式,以期对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深刻的思考及切实的指引。

今天开始的“时效篇”,则要开启一个与证据管理有关的新的篇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研究。此处泛称“时效篇”,其实是包括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部分,这两者均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共同点,即期间经过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其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权利方丧失胜诉权或实体权利灭失;相应的,对方取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经过的抗辩权。

本文首先通过一个14年前的典型案例开启“时效篇”,旨在让读者充分感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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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建三局一公司债权转让诉讼时效的“惊险过关”

2004年5月,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委托我和本所张悦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汉殷药业)追讨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这笔工程尾款的债权事实上并非由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汉殷药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而是由案外人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商联公司)与汉殷药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履约完毕后,商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建三局一公司而来。当事人告诉我的情形如下:

2000年4月18日,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商联公司承包施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车间、中药前处理车间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中药前处理车间等范围内所出具的全部文件、图纸为工程量,以此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3500万元。商联公司全面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办理开工报告、施工登记卡、质监、安监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达到优良标准。工程款结算在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4%;汉殷药业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即送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下浮4%为本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原则上按《上海市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规定进度结算。由于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汉殷药业应从第31天起按施工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方保险均由商联公司以商联公司、汉殷药业双方的名义办理,有关费用由商联公司承担。

合同订立后,商联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1年3月29日工程竣工。商联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办理招投标手续、购买建设工程保险以及办理渣土申报处理手续时,均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万元的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招投标管理费、行业管理费、定额编制费、建设工程保险费、资料编制费、质量监督费和渣土申报处置费(以下简称七类费用)共计19.1万元。实际施工期间,汉殷药业将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应由商联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致使商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约定造价。商联公司提出仅应按照商联公司施工部分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汉殷药业只应向商联公司返还商联公司多付的上述七类费用计9.4万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10日,上海中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明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共出具五份审价报告,确定商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919.6万元(已包括4%下浮并扣减甲供料)。截至2003年7月,汉殷药业共向商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90万元(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2004年4月19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商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商联公司就其拥有对汉殷药业债权535.2万元(工程款469元及利息66.2万元)转让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认可并同意接受上述债权;商联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一周内向汉殷药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自该通知到达汉殷药业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可直接向汉殷药业主张此债权。同时债权转让协议里,只提及了工程尾款,并未提及上述七类费用。

2004年4月22日,商联公司向汉殷药业寄送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在诉讼启动伊始,我曾经考虑过这样一个问题,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2001年该工程就竣工了,该笔债权是否尚在时效保护的范围之内,是否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该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认为该笔债权可能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

然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看似“不可能”的情境中寻找“可能”的线索,以此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律师的天职。在接受代理之后,我怀揣对当事人负责任的态度,仔细梳理了材料,以期有所突破。后经我对证据材料的仔细梳理,发现2004年4月26日,汉殷药业曾致函商联公司称:“我司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贵司寄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已经明确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这是贵司的权利。”这一表述表明了汉殷药业承认工程尾款尚未结清,这一发现让我有了时效被保住的信心,我当即告诉当事人本案的主债权时效不是问题,可以起诉,但是相关的七类费用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被支持。当事人遂于2004年5月正式就本案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

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时效问题果然成为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庭上经过我对证据材料细致缜密的梳理,尤其是提出了汉殷公司2004年4月26日的来函是汉殷药业对同意债权转让(同意履约)的一种确认。《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我方当事人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庭最终支持了我的观点,认定本案主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也确认了七类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同时,汉殷药业主张商联公司工期违约,以商联公司赔偿工期违约金为抗辩事由要求冲抵工程款,我指出因从2001年3月29日起,汉殷药业从未向商联公司主张过工期违约金,因而其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被合议庭采纳。合议庭也采纳了我的观点。


综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我方在本案中得以胜诉。本案判决书已经作为附件三附在本文之后,以便读者研究。

回望本案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于时效问题的把控基本上是一团乱麻。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受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知晓;对于本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亦全然熟视无睹。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都因为自身对于诉讼时效的忽视,面临着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巨大风险。但我方当事人运气稍好一些,对方当事人在回函中对于工程尾款的问题巳经确认,否则本案的债权必将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失权,最终承担败诉的苦果,但我方当事人最终也未能全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行支出的七类费用由于超过时效,对方主张了时效抗辩,我方无法应对。而对方当事人则没有这么好的运气,其不了解诉讼时效的机理,概括认可了本案债权,且自身可以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也由于诉讼时效经过被我方所抗辩而失效。故本案的胜诉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失误所致,不能否认运气占据了相当大的因素,不可谓不惊险。但是幸运女神并不总是垂青于每个人,并不是每次纠纷都能“惊险过关”,因此,只有重视时效问题,理解时效制度,正确适用时效规定,才能做到运筹帷幄,百战不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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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时效的基本法律问题

从本案可知,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会因此而败诉,无论是其实质上是否有理,其影响不可谓不重大,那么,全面了解诉讼时效制度及相关规定,是施工企业不得不进行深入研究的重点难题。

(一)诉讼时效的定义及法律要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简单言之,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丧失胜诉权,其诉讼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有三:

1、需要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典型代表就是工程价款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息请求权等等。

且并非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其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部分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和部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第196条的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例如,施工噪音过大,附近居民要求晚上停工的请求属于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工地围墙倾斜的,附近居民要求修复的请求属于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施工机械出租方要求确认其为机械所有权人的,这属于物权所有权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知识产权归属,属于知识产权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

此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其代表行为的事后追认等,均属于形成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起算后,需要有怠于履行的事实。

怠于履行是指权利人有过错而未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行为。该要件的核心在于诉讼时效是否起算,如果权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虽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却不知义务人为谁等情形,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权利人怠于履行的问题。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于诉讼时效起算之后怠于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即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但是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除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外情形外,权利人存在过错。

3、怠于行使的状态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该要件的核心是持续,如果权利人于诉讼时效起算之后怠于行使权利,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将面临消灭。如果怠于行使的该状态并未持续,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不能认定诉讼时效经过。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经历了从胜诉权消灭说到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说的转变。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规定语焉不详,通说认为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即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作出判决的胜诉权,权利人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也未丧失实体权利本身。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见《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胜诉权消灭”是指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自动消灭。故在当时,很多法院对于诉讼期间经过的案件,由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本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失去胜诉权,不予支持其请求。

但随着改革开放及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发现,不经当事人主张而由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方式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及交易安全,故诉讼时效制度逐渐由胜诉权消灭主义向抗辩权发生主义发展。所谓抗辩权发生主义,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发生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而非直接消灭权利人的胜诉权;如果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则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如果义务人抗辩事由不成立或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或自愿履行,则权利人仍有胜诉权。具体而言,诉讼时效经过的后果是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是直接自动丧失胜诉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且抗辩事由成立,则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如果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不成立或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或自愿履行,则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将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将强制义务人履行。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规定》)中第3条首次对时效抗辩权进行明确:“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017年3月15日,我国颁布了《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民法总则》对《时效规定》第3条进行了吸收、细化及完善,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规定: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旧《民法通则》与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同,《民法总则》已经正式确立时效经过后,如果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或明示放弃抗辩权,则权利人的主张将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将强制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其期间和起算点均有法律的专门规定。

1、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条款明确,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有三种: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请求权均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两者时效规定差异的过渡,详见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其他法律有对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又包括两种:

一种是短期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时效的三年(《民法通则》两年)。例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是长期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在三年(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例如,《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对一般时效期间因中断、中止等原因导致的增加的限制,一般时效期间因为任何原因的增加均不得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本文前述的纠纷为例,工程款是按照进度一笔一笔支付,属于第189条连续履行的同一债务,故而应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间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1年10月10日。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款和保修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目前仍有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持工程款与保修金不为同一债务的观点,认为因为保修金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只是因为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扣留而已,但性质已由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而转为施工企业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故而从谨慎角度出发,应当以保修金之前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间届满(结算款的支付期间届满)之日为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宜。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一般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到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为起算点不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到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不管权利人是否是知道,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法律的专门规定计算,此处不赘述。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虽是由法律专门规定的,但是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仅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现《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的五种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二是中止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包括在6个月前发生的,但持续到6个月内的情况。建设工程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在此要特别提示,不可抗力的程度必须达到使得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略有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但是,《民法总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2个月,根据《民法通则》,待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2个月,期间届满;根据《民法总则》,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期间届满。

但是,不论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是中止的时间过程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仅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与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时效规定》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做了系统归纳,详见附件二。

提请施工企业注意的是,该四种情形中的第(二)种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根据《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文所介绍的案件中,因我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寄送了《债权转让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回函中称“我司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贵司寄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已经明确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这是贵司的权利。”即对方当事人承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承认了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故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第二种情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而我方当事人的主张才能因没有超过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而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当时案件发生在2004年,尚无《时效规定》(2008年),故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2008年《时效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因此,诉讼时效自我方当事人寄送的《债权转让合同》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起即构成中断。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对已经完成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同,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制度的意义在于防范法律可能的疏漏或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不可预知的特殊情况所预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以保护社会与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诉讼时效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中止、中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必然产生中止和中断的效果,但诉讼时效的延长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并非一定延长。事实上该条款的适用极其严格,在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能主张并得到支持的诉讼时效延长极其罕见,所以企业千万不能因为存在这一条文的规定而心存侥幸,以免因诉讼时效过期而陷入自身权利无法保护的窘境。

(五)诉讼时效适用的注意事项

除上述内容外,适用诉讼时效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得释明或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依据《时效规定》第3条和《民法通则》193条的规定,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自行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更不能约定放弃诉讼时效的利益。同样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

《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3、诉讼时效抗辩权仅能在一审程序中主张,一审中未主张的,而在二审或再审中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义务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时效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如果义务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主张,则其已以自身行为默示放弃时效抗辩权,义务人已经就自身权利作出放弃的处分行为,该权利自其放弃后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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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职责范围,建立相关制度,完善时效管理的实务操作。

由上述内容可知,时效对于工程履约以及产生纠纷后的诉讼过程起着不可替代的基础作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权利,如果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理由成立,则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将直接承担败诉的严重后果。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更加严重,将直接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企业应格外重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问题,应当明确职责范围,建立相关制度,完善时效管理。

第一,时效管理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式应当是覆盖整个项目全生命周期的,从合同签订直至履约完毕的全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按照本系列文章所述,认真全面地收集。收集证据后进行仔细梳理,再依照不同的情形编制时效表格,明确各个关键的时效点,适时通过发催告函等方式保留住时效利益,同时收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

第二,每个项目都应当有专人专管时效问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将法务人员派驻项目现场进行专门的法律和合同的合规管理。即使无法每个项目都派驻法务人员管理,每个项目的时效管理也可以尽量由指定的总部法务人员专门负责。同时,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也可以参与时效管理。

第三,建立起项目自检和总部法务部门对于工程项目时效的长效巡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对于每个项目的全流程所涉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否存续,各个项目可以建立起一月一次的自检,同时由总部的法务部门在各个项目上巡视,确保时效利益。

第四,也可以将时效管理作为企业员工业务水平考核的一个方面,以期让全体员工都牢固地树立起时效管理的意识,保证项目的法律风险不会上升。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附件三:

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梅合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朝阳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弄4号19FB。

法定代表人陆岸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庆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殷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4年7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11月11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张悦,被告汉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东、张斌,第三人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祥、吴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系系争项目承发包关系的当事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系汉殷药业明知的商联公司的债权受让人。2000年4月18日,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签订《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汉殷药业将其生产基地改建工程发包给商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汉殷药业在收到商联公司送交的结算报告后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嗣后,商联公司根据合同向汉殷药业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开工指令开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商联公司向被告送交结算报告,根据汉殷药业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确定商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196,126元。截至2003年11月,汉殷药业共向商联公司支付款项14,900,000元,扣除汉殷药业应向商联公司返还的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汉殷药业实际向商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0元。同时,商联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办理招投标手续、购买建设工程保险以及办理渣土申报处理手续时,均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0,000元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招投标管理费、行业管理费、定额编制费、建设工程保险费、资料编制费、质量监督费和渣土申报处置费(以下简称七类费用)共计191,380元。但实际施工期间,汉殷药业将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应由商联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致使商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约定造价。故商联公司仅应按照其施工部分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汉殷药业应向商联公司返还商联公司多付的上述七类费用计94,297.03元。故汉殷药业共欠付商联公司款项4,690,423元,由此产生的利息661,350元。商联公司拥有汉殷药业价值为5,351,773元的债权。2004年4月19日,商联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商联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汉殷药业的债权5,351,773元转让给了原告。商联公司向汉殷药业发函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汉殷药业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其欠付商联公司的款项6,490,423元;2、汉殷药业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其欠付商联公司的利息661,350元。

被告辩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商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汉殷药业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建三局一公司无权向汉殷药业主张此项债权。首先,债权转让的实质目的不合法,根据汉殷药业了解,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商联公司没有业务联系,不应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中建三局一公司是商联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汉殷药业认为商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给中建三局一公司有合法的具有给付对等价款的合同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债权转让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债权转让将会侵犯商联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再者,商联公司没有向汉殷药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汉殷药业仅仅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该债权转让对汉殷药业不发生效力。

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汉殷药业欠付商联公司的工程款6,490,423元与事实不符。其中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汉殷药业支付商联公司为汉殷药业垫付的七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商联公司承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变化可以变更上述费用的承担。商联公司无论在工程竣工前还是竣工后的两年内均没有提出对上述费用的支付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汉殷药业没有合同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99天,实际施工322天,商联公司逾期竣工123天,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91,113.7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汉殷药业多次收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并面临巨额损害赔偿的诉讼,商联公司施工的地下隐蔽工程质量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汉殷药业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保留对其他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汉殷药业施工的室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就此问题一直在协商,汉殷药业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且商联公司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至汉殷药业发函时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汉殷药业有权不支付款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表示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竣工问题工期确有延误,但系变更工程量所致,汉殷药业作了相关的签证。工程竣工至今,汉殷药业从未提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现在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质量,系争工程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汉殷药业也已经实际使用了3年多了,现在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现在的工程存在一定问题是汉殷药业使用中存在缺陷所造成,商联公司在保修期内也已经进行了保修和整改,所以汉殷药业不应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商联公司承包施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车间、中药前处理车间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中药前处理车间等范围内所出具的全部文件、图纸为工程量,以此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35,000,000元。商联公司全面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办理开工报告、施工登记卡、质监、安监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达到优良标准,工程质量评定部门为上海南汇县(现南汇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上海市医药局或上海市卫生局所属的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检测部门。隐蔽工程分部分项验收由商联公司自验合格,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验收条件,商联公司代表通知汉殷药业代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汉殷药业代表应在24小时内提出修改意见等。工程款结算在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4%;汉殷药业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即送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下浮4%后,为本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原则上按沪建行经字(1989)第83号《上海市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规定进度(原文如此)。由于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方保险均由商联公司以商联公司、汉殷药业双方的名义办理,有关费用由商联公司承担。

合同订立后,商联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1年3月29日工程竣工。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10日上海中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明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共出具五份审价报告,确定商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9,196,126元(已包括4%下浮并扣减甲供料)。截至2003年7月汉殷药业共向商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0元(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04年4月19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商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商联公司就其拥有对汉殷药业债权5,351,773元(工程款4,690,423元及利息661,350元)转让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认可并同意接受上述债权;商联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一周内向汉殷药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自该通知到达汉殷药业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可直接向汉殷药业主张此债权。

2004年4月22日,商联公司向汉殷药业寄送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2004年4月26日,汉殷药业致函商联公司称:“我司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贵司寄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已经明确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这是贵司的权力……因此不论贵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贵司需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渔民鱼虾死亡的责任是推卸不掉,也是回避不了的。我司态度非常明确,我们将以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与贵司的协商尽快来解决这一工程质量而引发的责任事故。”

2004年5月,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审价报告》、《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登记卡》、《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往来信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汉殷药业与商联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竣工后,汉殷药业对商联公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汉殷药业应当据此向商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商联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汉殷药业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汉殷药业关于商联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没有合同对价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作为债务人而言,仅以债权出让人是否对其享有债权以及债权出让人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对其发生效力。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公司向其股东出让债权,至于债权转让是否损害了债权出让人其他股东利益一节,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故汉殷药业以债权转让损害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商联公司向汉殷药业虽发出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而非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起到了通知汉殷药业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债务的作用,对此汉殷药业在回函中也已经予以确认。现汉殷药业以该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拒绝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债务,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汉殷药业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竣工,至2004年5月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汉殷药业从未向商联公司或债权转让后的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商联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汉殷药业现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汉殷药业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要求汉殷药业承担合同价与实际造价之间差额部分的七类费用,因该差额部分在工程造价审计完毕之后商联公司即应当知晓,但审计报告于2001年10月10日全部出具,商联公司从未向汉殷药业主张该七类费用的分摊,在2004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也没有告知汉殷药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包括了该七类费用的分摊费用。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现主张该七类费用分摊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殷药业提出商联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竣工验收,汉殷药业也已经实际使用至今,汉殷药业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厂房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商联公司施工质量之间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现汉殷药业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汉殷药业提出要求商联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汉殷药业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照《上海市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工程结算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汉殷药业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至今。现中建三局一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从工程审价报告形成后至2004年3月底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工程审价报告最后一份于2001年10月10日出具,故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述利息应从该日之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6,126元;

二、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6,12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74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洁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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