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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实务问答(51-55)

 建纬律师 2020-11-18


编者按

各位读者,新的一周,我们继续关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5月发布)最新热点问题。本系列专栏文章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律师根据在外讲授“工程总承包”相关课程时所收集到的学员提问整理而成,朱主任将这些来自工程一线的专业问答一并整理并发布出来,以飨读者。今日专栏带来的实务问答第十一篇,聚焦工程总承包的施工实践问题: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建设单位是否可以自行实施自己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其施工部分能否再次自行分包?建设单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管理办法》第33条、34条规定的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EPC工程已完工,验收中发现所用建筑材料与约定不符,此时如果先行使用该建筑物,是否构成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未经验收擅自使用?EPC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价格风险幅度控制范围有无明确规定?EPC群体项目的合同条文约定的几个工程支付节点的准确含义以及区别……今日“树英说”,让我们跟随朱树英律师的笔墨,走进工程总承包的施工现场——

问题51:建设单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情况下,是否可以自行实施自己投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在这个设问所列情况被允许的情况下,能否再次将工程总承包中施工部分自行分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问题52:建设单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管理办法》第33条、34条规定的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

问题53:EPC情形下,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验收过程中发现所用建筑材料与约定不符,此时如果先行使用该建筑物,是否构成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问题54:EPC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价格风险幅度控制范围?

①以当地当期信息价为准,材料价格调差范围±3%,某一材料价格超出调差范围后,材料价格调整±3%以外部分。

②以当地当期信息价为准,材料价格调差范围±5%,某一材料价格超出调差范围后,材料价格按实调整。

以上2类说法,有无相关法律、规范内明确规定。

问题55:实践中,EPC群体项目的合同条文,工程支付节点会约定:“单位工程完工支付、竣工后支付、工程备案、工程决算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完”等,这几个节点的准确含义以及有什么区别?

工程总承包实务问答(51-55)

朱树英


51、建设单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情况下,是否可以自行实施自己投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在这个设问所列情况被允许的情况下,能否再次将工程总承包中施工部分自行分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回答这个问题有一定的难度。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承包自用(自有)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如果项目属于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发包施工业务给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如果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我倾向性认为建设单位直接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时,可以自行分包施工业务;如果建设单位不直接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则还是应当通过招投标进行施工业务的发包。

(1)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具有自建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设计施工,也可以自行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能力施工单位。

对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言,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工程发包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只要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当然可以自行建设;同样的,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的施工业务的发包,只要不涉及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其他问题,建设单位也有权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建设,这种情况下,答案是较为简单的。

(2)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具有设计、施工自建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设计施工。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由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工信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下称《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规定:“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根据上述规定,自建自用的工程如果建设单位具有相适应的设计、施工能力,依法可以对该项目自行进行设计、施工。

(3)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具有自建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是否可以自行分包施工业务取决于建设单位是否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

自建自用的工程如果建设单位具有相适应的设计、施工能力,建设单位是否可以直接自行发包施工业务,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我倾向性认为,如果建设单位自身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施工业务;但如果建设单位并不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施工还是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发包。

1)从法律法规文义理解的角度进行分析。

建设单位具有自建自用项目相对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能力,就满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除外规定,可以合法合规地直接自行担任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当建设单位兼任工程总承包单位时,根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自行分包施工或设计业务的权限,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依法自行分包工程施工业务。

反之,如果建设单位不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那么虽然建设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自行进行设计或施工业务,但它向第三方发包施工业务时,它的身份还是建设单位,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是施工总承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工程总承包项下的分包法律关系,不适用工程总承包的相关规定,依然应当适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招标的规定,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而不能自行委托。

2)从立法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3条之所以规定部分项目必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原因在于这些项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因此国家通过规定对这些项目进行强制招投标,确保相关项目的承建单位具有最优的能力、最优的价格。

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之所以允许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对于自建自用的项目无需招标,是由于建设单位是项目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直接负责人,建设单位对于项目质量的把控、费用的控制相对于一般的工程承包人当然更加严格,因此如果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并自行建设,那么自行建设可以避免招投标的费用支出,也可以使工程项目得到更好管理。

同理,如果建设单位同时具有设计、施工能力,那么由它直接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对设计、施工过程都进行全面管理与负责,建设单位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无需招标是合理的。而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设计、施工等阶段全面管理,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因此,即使建设单位将相关设计或施工业务之一分包给其他单位,建设单位依然要对分包业务进行直接管理、直接负责,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直接分包施工业务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理并不违背,是合理可行的。

反之,如果建设单位同时具有设计、施工能力,但它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而发包施工业务。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对于施工业务并没有直接进行管理,也不直接负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管理模式及法律关系本质上还是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可能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均进行了更高程度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依然是间接的,建设单位的资质与能力并不能全面、充分地贯彻到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无法直接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此种情况下还是应当通过招投标活动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选择合格的设计、施工企业,确保工程质量。

这个问题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通过法律的体系解释和实质解释,我倾向于认为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具有自建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是否可以自行分包施工业务取决于其是否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

52、刚才这位同志的提问也提醒了我,我也想问个相关的问题。建设单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管理办法》第33条、34条规定的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

这个问题和上一个问题虽然问的内容不一致,但内在逻辑一致,答案也很类似。如果具有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可以适用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但如果建设单位并没有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即使它自行进行设计或施工工作,也不能适用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

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目前而言,还属于被禁止的模式。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消防安全性;(四)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五)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在现行制度中,必须先完成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并经审查合格后才可以申请施工许可证并进行施工,边设计边施工是不被允许的。

但《管理办法》第33条:“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规定分阶段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第34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可以提交以下文件确认相对应的办理条件……(二)按规定分阶段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施工图纸……”根据这两条规定,如果《管理办法》最终发布并生效,根据《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施工许可证申领适用《管理办法》的特别规定,即允许按管理办法第33、34条规定边设计边审查边施工。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如果建设单位自行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那么既然项目采用了标准的工程总承包模式,自然可以适用《管理办法》第33、34条的规定,边设计边审查边施工。

在建设单位没有担任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虽然建设单位本身具有与本工程相适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能力,相对于没有资质能力的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均进行了更高强度的管理,与工程总承包模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就像我刚才在前一题的回答中的论述一样,由于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与施工或设计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然只是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和设计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总承包法律关系,不能适用《管理办法》的特殊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也没有深度融合,共同管理,建设单位对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也只是流于表面,并没有对两者的工作过程进行深度管理,全面负责,与工程总承包模式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适宜类推适用《管理办法》的特殊规定,不能边设计边审查边施工。

53、EPC情形下,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验收过程中发现所用建筑材料与约定不符,此时如果先行使用该建筑物,是否构成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我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避免法院适用该条款。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原则上适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但部分条款在适用时需结合工程总承包合同模式的特点进行重新考量和裁量。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EPC模式属于工程总承包的一种,但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它的合同关系中同时包括设计、施工、采购的合同义务,其中关于施工义务部分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但正是由于EPC合同并不是单纯的施工合同,因此在具体条款适用时需要进一步结合总体法律关系进行考量,不能机械性适用。

例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在EPC法律关系中,设计义务也是工程总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因此简单机械地适用这个条款,认定设计缺陷义务一概由发包人承担显然是不正确的,应该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延伸,进一步查明造成设计缺陷的原因在于何方,才能准确地定性归责。

(2)发包人未经竣工擅自使用的行为在EPC模式下与施工合同模式下并无显著差异,因此可以直接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到的:第13条的立法基础是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

EPC模式下也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与设计、采购等其他合同义务并不直接相关,仅就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这一行为,EPC模式与一般的施工合同模式下从形式上看并无根本性的区别,亦可以参照上述分析,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此在EPC合同项下,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

(3)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不利后果。

从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释义大家可以看出,本条款的法律逻辑是作出了一种意思表示的推定,当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时,推定发包人作出了认可工程质量或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推定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用明确的意思表示排除的。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举个例子,某个商业楼采用的是木地板,且发现木地板大量起鼓,干裂;但发包人急于回笼资金,必须马上使用。如果此时直接投入使用,必然由于触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而不能再对地板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导致损失,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此时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发包人依然应当进行正规的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明确的补充协议,明确底板质量问题的大小、范围及处理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发包人可以在竣工验收之后,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承包人履行相应义务。这就是用补充协议这一明确的意思表示,排除法院推定发包人自愿接受质量瑕疵的可能。

但发包人应当注意,此种方式的适用的前提是质量问题不应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使用。因为建筑项目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它还影响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受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规制,如果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的安全,那么这种质量问题就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权利范围,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不能通过协议免责,否则将会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54、EPC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价格风险幅度控制范围?

①以当地当期信息价为准,材料价格调差范围±3%,某一材料价格超出调差范围后,材料价格调整±3%以外部分。

②以当地当期信息价为准,材料价格调差范围±5%,某一材料价格超出调差范围后,材料价格按实调整。

以上2类说法,有无相关法律、规范内明确规定。

这个问题有点复杂,涉及的内容较多。虽然这些说法涉及具体的计价规定,但是有相关规范规定。

(1)规范类规定。

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8.1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第9.8.2款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2)国务院部委核定发布的示范文本类规定。

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①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④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

住建部和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第13.7款【合同价格调整】:“在下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合同双方均有权将调整合同价格的原因及调整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监理人。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的金额。一方收到另一方通知后15日内不予确认,也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价格的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包括以下情况:(1)合同签订后,因法律、国家政策和需遵守的行业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到合同价格增减的;(2)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涉及承包人投入成本增减的。”

发改委、住建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第16款【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调整(A)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适用于投标函附录约定了价格指数和权重的)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式中:△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O---第17.3.4 项、第17.5.2 项和第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作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15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当期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当期价格指数,指第17.3.3 项、第17.5.2 项和第17.6.2 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F02;F03;……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投标函附录中载明的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1.1.4 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6.1.1. 1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当期价格指数。

16.1.1.5 发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发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6.1.1.1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高的一个作为当期价格指数。

16.1.2 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适用于投标函附录没有约定价格指数和权重的)

合同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3)地方政策或部门规章类规定。

不少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都有规定,例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济建标字【2018】2号)第三条第2款:“主要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时,波动幅度在±5%以内(含5%)的材料价差不进行调整;波动幅度超出5%的,按照超出部分调整材料价差。”

例如《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实施意见》(珠规建建【2018】95号)第三条第(四)款:“(四)在工程实施阶段,工程用砂、碎石、水泥、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砂浆等材料价格波动异常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具体合同价款可参照如下方式调整……”

还例如吉林省《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建造〔2017〕13号)第三条:“三、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

但是需要注意,上述文件仅是行业规范或是地方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效力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文件均不是法律或行政规章,不能否定合同效力,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合同为准。

因此大家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当加强合同风险管理,将调差条款具体明确地约定在合同中,避免承担过大的市场风险。

55、实践中,EPC群体项目的合同条文,工程支付节点会约定:“单位工程完工支付、竣工后支付、工程备案、工程决算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完”等,这几个节点的准确含义以及有什么区别?

提问的人真是把我当成合同专家了,提出这么复杂的问题。我认为,“单位工程完工支付”是指单位工程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后进行支付。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下称《验收规范》)4.0.2款:“单位工程应按下列原则划分:1、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使用功的建筑物 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 5.0.4款:“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下列规定: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4、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6.0.5款:“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单位工程完工是指单位工程满足《验收规范》5.0.4款规定的单位工程验收条件,并由监理单位组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单位工程完工支付是指单位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支付。

“竣工后支付”是指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支付。《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第6条规定了竣工验收应当履行的程序。另外也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款【竣工验收】的相关条文,里面也明确的对竣工验收的定义、条件及程序进行了阐释,因为相关内容确实过多,今天我就不一一念了,简单点归纳就是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所有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的所有合同义务,经自检合格后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发包人、监理人及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共同依据合同、法律的相关约定及规定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评价的行为。而竣工后支付是指承包人的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被评价为合格后可以要求的支付。

“工程备案完支付”是指工程相关资料材料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后的支付。《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住建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住建部规定的国家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14)《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等文件均有类似规定,就不再逐字逐句念了。“工程备案完支付”是指建设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完成相关备案手续后的支付。

“工程决算完支付”建设单位依据上述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进行的支付。工程结算与工程决算是非常容易混淆的概念。工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当前时点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的过程。而工程决算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的最后经济审核,包括从项目策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它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工程合同价款,还包括过程中的融资成本、资产价值、折旧费用、结余资金等,是一种工程投资效果的全面评价。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13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工程决算完支付”是指建设单位依据上述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进行的支付。

“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完后支付”其实和“审计完成后支付”一个意思,是指采用财政资金的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审计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财政资金进行财政审计,完成财政审计后进行的支付。《审计法》第2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因此,“审计完成后支付”是指审计机构依法对采用财政资金的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财政审计后作为时点进行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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