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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真的可以规避房产交易税吗?

 笔记财税 2020-11-25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不仅有利于降低草率离婚率,而且客观上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税务机关的“以夫妻财产分割之名,行住房买卖之实,规避房产交易纳税义务”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规定被称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其基本含义是,申请登记离婚,必须等待三十日才能取得离婚证,该期间,允许当事人反悔,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婚姻法上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降低离婚率,特别是对降低草率离婚率有积极作用。其实,这一制度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税务机关的征管难题也有积极推动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个人之间买卖住房,出售方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购买方需要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离婚财产分割以及无偿赠与配偶等。免征增值税的同时,也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夫妻之间的住房转移并非市场交易行为,通常不会支付对价,多数情形下,仅仅是在形式上取回实质上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行为均免征各种税费。即使是在对财产赠与征收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对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也是免税的,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上述免税政策不仅符合国际惯例,其本身也是科学合理的。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有少数人利用这一制度的漏洞,以夫妻财产分割之名,行住房买卖之实。即买卖双方先登记结婚,完成住房赠与之后,再登记离婚,整个过程可以在一天之内完成,在有“黄牛”协助的情况下,半天就可以完成。由于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这种避税行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目前还难以找到有效的应对措施。

民法典增加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使得当天登记结婚的人,无法当天登记离婚,至少要等待三十天。即使当事人选择通过法院诉讼离婚,所耗费时间也在一个月左右。由此,通过假结婚来买卖住房,将面临巨大的时间成本和其他风险(如财产分割风险)。可以想见,一旦离婚冷静期制度正式实施,通过假结婚来避税的行为将大大减少,困扰税务机关多年的税收征管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起草者可能没想到,一个保护婚姻的制度竟然也能减少避税行为的发生,进而实现对国家税收债权的保护。这体现了法律制度之间的连锁效应。一个好的制度,不仅可以在其自身领域发挥作用,其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都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翟继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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