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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法院:出现情势变更时,对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提出的退款要求不予支持(20200928)

 半刀博客 2020-11-28


张家港市法院:出现情势变更时,对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提出的退款要求不予支持(20200928)

根据(2020)苏0582民初10398号广州绿盾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白熊科美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凯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对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提出的退款要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为货到一星期内,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绿盾公司如果认为设备质量有问题,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但是,绿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首次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20年7月6日,远超检验期间。而且,根据绿盾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其在5月中上旬已经进行了熔喷布的量产,且对白熊公司的询价予以了报价。综上,绿盾公司在熔喷布价格出现断崖式下跌后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有违诚信原则,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0398号

原告:广州绿盾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白熊科美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市凯利机械厂。

原告广州绿盾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白熊科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熊公司)、张家港市凯利机械厂(以下简称凯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吉恒、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盾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熔喷布设备款146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利息(以14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四个股东蒲东玉、黄如、曹维祥、匡美娟口头约定合作开厂,筹划生产熔喷布。2020年4月15日,曹维祥代表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熔喷布生产设备,一台6**mm熔喷布生产设备120万元,另一台熔喷布生产设备26万元。2020年4月22日由蒲东玉、黄如、曹维祥、匡美娟共同投资成立了绿盾公司,2020年4月15日曹维祥向被告公司财务冯燕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7日蒲东玉向冯燕又转账13万元、73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46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两台设备后,于2020年5月3日由被告安排的安装调试人员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和调试,经过被告技术人员调试后未达到生产合格熔喷布的条件,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方调试人员又去了深圳,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于2020年5月10日被告重新安排调试人员来原告工厂调试,经过被告技术人员两次调试后还是无法达到生产熔喷布的质量标准,熔喷布生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熔喷布生产设备不能生产合格的熔喷布,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退还货款事宜。被告凯利机械厂持有被告白熊公司75%的股权,为大股东,且二被告共同经营,凯利机械厂应对白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熊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白熊公司购买的熔喷布设备,白熊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在2020年4月29日交付给原告,且经工作人员调试,达到了生产的要求,原告也进行了实际的生产,直到2020年7月原告提出退货,其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于原告陈述设备存在小瑕疵,合同约定了保修期,白熊公司可以对设备进行维护。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设备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凯利机械厂辩称,其系白熊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是与白熊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白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凯利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盾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设立。绿盾公司设立期间即2020年4月15日,绿盾公司股东曹维祥与白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绿盾公司向白熊公司购买一套600mm熔喷布生产线,价款120万元,预付款到账后,4月底交货,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一星期内,保质期为一年。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加购一台26万元的设备。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绿盾公司分三次付清货款共计146万元。2020年4月29日设备送至绿盾公司,随后,白熊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绿盾公司组织生产。2020年7月6日,绿盾公司通过微信向白熊公司提出熔喷布机械不合格,要求退货。

审理中,绿盾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熔喷布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绿盾公司生产的熔喷布外包装上标注了“A线05.0609:15”、“A线5.96:00”、“B线2020.5.113:20”、“A线2020.5.13……”等字样,均为熔喷布生产的时间。且,2020年5月13日,白熊公司曾向绿盾公司询问“90布”价格,绿盾公司回复“35万元”。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为货到一星期内,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绿盾公司如果认为设备质量有问题,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但是,绿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首次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20年7月6日,远超检验期间。而且,根据绿盾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其在5月中上旬已经进行了熔喷布的量产,且对白熊公司的询价予以了报价。综上,绿盾公司在熔喷布价格出现断崖式下跌后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有违诚信原则,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绿盾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广州绿盾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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