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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

 事理通达 2020-12-02
代 理 词

审判长: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诉徐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给付被告家40000余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刚才的庭审,已经证实原告家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家彩礼40000余元(其中包括见面礼4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送节及打发5000元),被告打发原告现金10000元。相抵后还有3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及其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但辨称黄金不属于彩礼而属于赠与。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给对方的小额财物才属于赠与关系。而本案原告生活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家庭生活也比较贫困,不可能将这么贵重的东西轻易赠与对方。所以被告方辩称既不符合我县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法庭不应采信。
2、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理应共同返还原告全部彩礼。
第一,    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已经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原告家为了原告夏成军能与被告徐向阳结婚,不得不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40000余元。根据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湖北省上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仅为4656元,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653元,每年人均节余仅为1003元。据此可知,这4万余元也需要原告一家10时间才能积攒下来。并且这40000余元大部分都是原告家向亲戚而举债的。造成了原告家现在的家庭特别困难。
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也应共同返还原告全部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的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未共同生活的,不管是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这里的缔结是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均应当返还彩礼。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原告起诉被告父母返还彩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3、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属于同一个家庭单位,而且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属于财产共同制。
4、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时,是由被告徐石宝经手的。
综上所述,“彩礼”实质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封建陋习,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婚姻自由,败坏了社会风气,还往往导致家庭不和,甚至会酿成悲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石宝与被告徐向阳共同承担返还原告35000元彩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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