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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男方即出国务工,为何最终被认为也属于共同生活了,彩礼返还仅40%?

 姜威律师 2023-08-18 发布于江苏

恋爱期间,女方收取了男方大额的款项,虽然当时没有明确是彩礼,但此大额的款项是以结婚为预期的,也可以被认为是彩礼。

双方共同生活的长短会影响到彩礼返还的比例,如果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在订婚后的几年间事实上维持了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慰藉、经济上相互扶持的状态,应认为存在有效的共同生活情形。

原告:李某,男,1990年1月7日生

被告:焦某,女,1991年9月4日生

201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也依据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原告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多次以家用等名义向被告汇款共计210127元,其中包括2019年11月8日为被告购买车辆汇款61968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高某某将归还原告的借款15888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4月23日,原告安排被告办理至新加坡劳务,原告支付出国劳务中介费21000元。因双方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提出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含购车款的汇款计133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15888元代收款、代垫出国中介费21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3000元,被告认可订婚交付彩礼38000元,后被告为买车收取原告61968元,因该项赠与数额较大,其车辆消费实质上以婚姻达成为预期,也应认为是双方婚约财产的组成部分。

被告对于其余转账等均不认可为彩礼,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转账款项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双方各自举证的小额转账和各项消费支出等,证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经济上持续地相互扶持,是双方同居生活的具体内容,因此不在处理婚约财产及代收款争议范围之内,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同居生活的意见,因双方2015年订婚后原告即出国往新加坡劳务,期间原告汇款并指示被告进行诸如房屋购买、装修、处理人情往来甚至代收款项等个人和家庭事务,被告也基本完成了这些事务,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在订婚后的几年间事实上维持了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慰藉、经济上相互扶持的状态,应认为存在有效的共同生活情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出国款项2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梁某某汇款的21000元系用于被告办理出国劳务,

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2017年被告办理往新加坡劳务系双方为实现在新加坡共同生活所做的一次尝试,虽最终未能成功,但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本案原告和被告双方缔结婚约时间跨度、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矛盾的产生原因等,最终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99968元,被告返还比例应为4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15888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审陈述系原告安排其接收并使用的情况与原被告通话录音中关于该款被告称“这钱我没转给你转给你姐吗”不一致,应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款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因此被告处理原告委托的收款事务而取得15888元应予返还原告。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焦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9987.2元(99968元×40%)返还原告李某代收款15888元。

婚姻家事律师姜威律师: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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