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个刑事程序的目的,曾是为了获取供词:开始是刑讯,刑讯被废除之后则用“谎言处罚”。前者是提前告知被告人,如果说真话就可免受皮肉之苦,后者则因为被告人说了假话,而通过精神折磨的“纠问技巧”迫使他说真话:包括突袭、智取、疲劳战术。 ——《法学导论》 口供圈套。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口供圈套的问题。即在侦査阶段,犯罪嫌疑人假装认罪,故意泄露某些虚假的细节,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行为,但同时却设下某些情节圈套,让侦查人员信以为真。之后,又以这些故意设计的细节,推翻之前的供述。例如,供述受贿的时间为A,地点在B市。后来查证,A时间点,被告人并不在B市,而是在C市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从而使之前获取的口供失去证明力。口供圈套是侦査贿赂犯罪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不可不注重细节,但也要注意某些细节会给后来的翻供和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埋下隐患。实务中确实发生过嫌疑人供述的受贿时间正是他在国外出访的时间,而行贿人又记不清具体时间,一笔巨额的受贿款项在庭审时被推翻。而这样的口供圈套,侦查人员在侦查时是难以察觉的。 ——樊崇义、李明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在受贿罪案件中,如果缺乏其他证据的补强,就形成了这样一种状态:(受贿人和行贿人)口供和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以一个还未得到证实的口供去证明另一个口供的真实性,等于是两种危险因素的叠加,与证据法原理不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是不是也应视同为被告人?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时,仅依据共犯之间的口供相互印证能否定罪呢?这些问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答案。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在刑事辩护中,外地律师主要注重程序问题——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死磕派律师,更愿意从程序上入手(如刑讯逼供),追究一些细节。本地律师主要注重实体正义一一对实体上的解释和法律运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辩护。这与本地律师长年与当地的办案部门人员打交道,不愿意过分针对当地的办案人员有关。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同样有司法人员就是代表正义的一方的观念,理应疾恶如仇地追究犯罪,义愤之下程序和理性容易被忽略,有罪推定的思想因此被带入刑事诉讼中。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讯问时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初査时还不能称为讯问,只有询问或调査,因此,这成为实务部门人员认为可以不录音录像或有录音录像但不移送的依据。事实上,检察机关严格要求不管是初査还是侦查,只要办案对象一进入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同步录音录像就要同时启动,只是立案之前的录音录像不会移送。但是如果初查的行为合法性遭到严重质疑时,同步录音录像依然可以成为证明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如果拒绝提供录音录像,被告人提出遭遇刑讯的线索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隐性认罪交易的存在说明它是一种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案手段,也说明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中适当的认罪交易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基础,应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承诺权力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只是空谈加强打击力度而不具体解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难题,不提供应有的条件,无法达成既提高打击力度又严守合法性又保障人权的目的。立法可以在认罪与交易的程序、权限,主体、内容,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规范。建立适合中国的认罪与交易制度。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最大的难点,是让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这类案件证人出庭较之其他类案件往往更为容易,因为,证人往往也是违法之一方,在办案机关的掌控之中,而且通常不存在交通不便与出庭补偿及作证保护等出庭障碍。笔者积多年经验和司法观察,认为这类案件证人不出庭的根本原因,是案件经不起检验,有些案件或案件中的有些事实是“做”出来的。有人说,贿赂案件关键证据是人证,证人到法庭上容易翻供,可能影响事实认定。 ——龙宗智: 《论贿赂犯罪证据的客观化审查机制》 能源局司长郝卫平被控受贿1240万获刑12年半,只认98万 2016年2月23日,国家能源局原副局长许永盛受贿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2月23日,国家能源局原副局长许永盛受贿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