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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考察因素与应对方法

 WeLAW 2020-12-13
“你被一人了吗?”
近期,最高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判决认定一家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要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夫妻股东因不能证明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业内引起广泛关注。
前期回顾
本公众号在上几期分享了程青松律师撰写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每年进行审计,且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须对持股期间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一文。
《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一人公司的法定审计义务。如果一人公司不进行年度审计,则一人股东有时很难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令人对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股东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公司法》还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破除一人股东有限责任,一人股东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有些案例中,一些一人公司产生债务后,一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想借此逃避股东责任。但是,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已形成,该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权转让后,原一人股东仍需对持股期间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原一人股东仍需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判例
近期,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再审判决书在业内引起广泛关注。该案为再审申请人熊某、沈某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该案于2020年6月28日由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于2020年9月15日在网上发布。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在本案中,青曼瑞公司系熊某(男)、沈某(女)夫妻二人婚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二人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从《婚姻法》上判断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最高法认为,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最高法认为,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湖北省高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
最后,熊某、沈某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而被追加为青曼瑞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分析
实际上,判定夫妻公司是否实质为一人公司,实质在于公司股权是否归属于同一个财产权,以及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
从该案判决书的事实与说理部分来看,湖北省高院二审及最高法院再审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认定青曼瑞公司构成实质性的一人公司的
1、一人公司是熊某、沈某婚后设立的;
2、夫妻二人没有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因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能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从以上二点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是熊某、沈某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
接下来:
3、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
结合上面第1、2点认定了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从这一点则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管理、支配。
鉴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熊某、沈某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管理、支配,所以最高法认为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应对方法
那么,如何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构成一人公司呢?针对以上法院所考察的几方面的因素,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部署完善:
1、从所有权层面进行区分。要求夫妻对所有财产约定双方各自所有,难以强求,也无必要。由于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自然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考虑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各自名下登记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并提交工商登记,突破最高法在该案中所认为的夫妻公司股权主体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2、从公司治理层面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执行公司三会治理机制,三会会议形成书面记录可查。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在公司重大事务、财产处置上,应按公司管理制度协商处理,并有记录可查。在三会治理及公司经营管理中,对于待决事项,该投异议票可投异议票,有时一方投异议票并不影响最终决议的形成。
既然青曼瑞公司被认定为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其他的财产了。
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工作(不规范则意味着风险,本文在此不讨论股东不想独立的情形),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1、制定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聘任独立的财务工作人员;
2、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保留完整的会计凭证,财务支付记录明确清晰;
3、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收支分离、不混同,不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个人不侵占公司的资金、财产;
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履行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程序正当,价格公允;
5、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司法提示风险,同时也指导实践,法律界所关注的问题应当传导到工商业界,才能真正发挥法律从业者的真正价值。以上最高法院的再审判例将这家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要求股东依法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引起法律实务界和工商业界的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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