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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之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九重台 2020-12-21

公司越权担保之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摘要:对于公司越权担保问题,各级法院均出现过观点相冲突的裁判意见。解决该问题,与其于探讨《公司法》第16条[1]之规范性质等,不如将相对人之“善意”认定问题作为新的突破口。而在当前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对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建构尤为重要,这从最高院发布的相关规范中亦能得以印证。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平衡个案中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公司越权担保;相对人;善意;审查义务

一、引言

随着商业经济的不断融合与演变,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必须借助各种复杂的合同机制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担保作为融资的重要工具,是公司融资必不可少的正常经营行为。然而,经济交往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立法者之理性,商事交易往往以效率为原则,许多公司担保行为并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规范所指引的目的进行,近些年,因诸多公司的越权对外担保,使公司无法经营甚至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规制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研究重心主要集中于公司越权担保所产生的行为之效力问题以及该行为所衍生的担保合同效力之问题,特别是热衷于探讨《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质。与之相对,对于公司越权担保时相对人的“善意”认定问题却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

20201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当相对人被认定为“善意”时,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才不受影响。申言之,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后,当相对人主张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对于判断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便是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显然,与其彷徨于探讨《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质等方面,不如将相对人之“善意”认定问题作为新的突破口,亦可以成为治理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全新之道。

二、       问题的提出

担保制度与生俱来便赋有“双刃剑”的属性,若公司担保未经法定程序和深思熟虑的论证便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人私自越权作出,该越权担保行为不仅损害股东、法人之利益,更是脱出私法自治并呈专制之实。因此,在公司越权担保情形中,如何平衡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一般情形下,法律规则本身不会成为争议之肇始,但是《公司法》中有关担保问题之规定却成了争议的暴风眼,司法裁判中更是存在较大分歧,同级法院甚至会就同一事实情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有学者言之:“司法裁判中出现如此巨大的不确定性,这在我国整个司法裁判史上可能绝无仅有。”[2]正因如此,如引言所述,解决该问题的重心应当重新聚焦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问题上,而不应再偏于一隅。与此同时,相对人的“善意”认定亦应在我国当前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进一步显化构建。

三、       “民商合一”下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笔者通过整理筛选近年有关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倾向

时发现,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有效率呈现出一种上升的趋势且各级法院对于大部分合同都持有效态度,只有极少部分会被法院宣告无效,这一现象真实地反映了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度,即基于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和便捷之宏旨,在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下,为了促进市场交易,保护交易安全,更多的法院逐渐注重维护担保债权人之利益,却由此造成了实质之不公。对此而言,法院一味地追求商事交易效率和司法便利化之宏旨,却忽视了理应考量的利益平衡。为此,为了纠正这一裁判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11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特定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列入第二章第六节,其中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0条已沿变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此,在《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编纂体系背景下,考量公司法之规范目的时,不应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公司法这一商法及商法理念内部本身,而应将该问题的思考嵌入民法体系及理念之中。具言之,在公司越权担保时,相对人之“善意”认定问题,可从民法体系内部出发,通过比较民法中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制度,从民法的视角中借鉴上述各制度中关于“善意”之认定问题的经验,通过运用民法思维,对于解决公司越权担保问题必有所益处。

《民法典》(总则编)第171[3]、第172[4],分别规定了无权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其中第171条第2款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同条第4款则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即非善意情形下的责任分担问题。第172条虽未明确使用“善意”的表述,但相关学说和实务一致将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解释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由此,结合当前的实践及理论,可梳理出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几个要素:(1)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2)是否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3)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备相应权限即符合“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之情形。

同时,《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具体到“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问题,不难理解,若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1)不知道且亦不应当知道且无重大过失,或(2)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权,或(3)确属相对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知悉其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的,则其可以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四、       公司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之建构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并未直接规定关于越权担保情形下相对

人之“善意”的认定标准。于此情形,《民法典》第504条却为该“善意”的认定指明了方向,换言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可依托表见代表规则处理,即相对人之“善意”认定标准可遵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该条规范表明从合同相对人的立场去考察时,通常情形下,相对人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为有效行为。但是在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形下,若相对人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其仍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则相对人此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不能归属于“善意”相对人之列,此时法律将不再为其提供保护。笔者认为,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法理相通,此时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首先,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其具有独立意志,当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时,一般而言,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法人的代表而非意思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才是真正的法人意思形成机关,公司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对其法定代表人等的权利加以限制。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有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发生意志冲突。故,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时,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只有依据该决议才能对外进行担保,否则其为越权担保行为,此时该构建完全符合有效代理的法律关系。

依此,接下来便是应当如何理解“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笔者认为,“知道”应是指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形;“应当知道”则是指相对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最低限度的审慎义务。换言之,只有当相对人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才能认定相对人无过失,此时,相对人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此标准亦契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善意”认定不得有过失。

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担保部分问题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统一,即相对人对决议均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债权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则相对人无过失,视为善意,担保合同亦有效。但在上述规定中,相对人履行了何种程度及范围的审查义务才构成善意,并未给予明确的标准。对此,笔者结合上述规范,认为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下应对“善意”的认定采取不同的标准。

(一)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关联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只有对签约人是否“越权”,即决议是否适格这一事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才为“善意”相对人。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决议适格与否将取决于是否存在使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因素。因此,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至少需要审查包括:1、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3、会议是否对担保事项进行了表决;4、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5、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否超过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等这些内容在内的文件。此外,尽管第16条对第2款未明确关联担保下股东(大)会决议与章程的关系,但鉴于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中对股东会的召开、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等作出特殊约定,股份公司也允许股东在章程中对股东大会的投票机制进行特殊约定,因此,在关联担保下债权人还须对担保人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章程约定予以审查。

(二)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非关联担保下,担保事项需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款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1)章程中未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需要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章程约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实际却由股东(大)会所决议;(3)章程约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却由董事会所决议。在第(1)种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审查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其中一个机关依约定依法作出了决议,并不违反公司的意愿,可被认定为善意;第(2)中情况下,股东(大)会本身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已经表明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而董事会属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股东(大)会决议亦属适格决议。”;在第(3)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已经约定对待担保事项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该公司为上市公司。由此,对于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不问该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5]

(三)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豁免情形

《九民纪要》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在上述四种情形仍然有效。尽管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公司无需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义务,但事实上免除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五、结语

对于公司越权担保问题,应当跳出以往着重分析《公司法》第16条之性质与合同效力问题的窠臼,取而代之的是将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问题作为突破口。通过在民商合一的理念下,课以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从而对相对人的善意进行认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问题还是应当审慎处理,应当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虑各种要素,以便就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合理地平衡利益和风险分担。


九重台建筑法律人联盟

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

赵青

2020年12月




[1]《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第41卷第3期。

[3]《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4]《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8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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