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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

 xwdonkey 2022-05-30 发布于广东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孙思桐

担保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交易手段,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实现债权等方面,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的繁荣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现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1]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以及决议机构上的限制,但是同样存在对违反该条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的情况,这一立法漏洞又给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带来较大的争议。此外,《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持有限的开放态度,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纳入到了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然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法律效力和后果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概念

现代企业治理的核心在于分权,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过大,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有意对其权限进行限制,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行使代表权,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公司,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过了公司对其代表权的限制或者超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则被视为越权行为。

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当经过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能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换言之,有权机关做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权机关没有做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提供担保,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司法实务观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争议分歧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第16条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的不同观点。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司对外一般性担保的规定,即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在章程中自主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中也可规定担保限额; 第二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两类关联方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即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承接第二款,是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回避规则。高圣平教授将上述两类担保分类为“普通担保”、“关联担保”,[2]本文将沿用该名称。目前,各法院裁判思路可以整理归纳为“法律规范属性说”、“法定权限限制说”和“内部管理规范说”三类,以下将作简要分析。

(一)内部管理规范说

这个裁判思路,是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分的角度,直接界定公司担保的效力。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和权力划分,该过程是公司内部的事情,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并无义务调查核实公司内部权力划分和决策流程,所以《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为内部管理性规定,既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也不要求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违反该条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法律规范属性说

首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即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然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3],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认定的不同,导致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若认定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若认定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有效。

例如,在高远控股等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该条视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管理性规范更为合理。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规范性质认定的理由:一是首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即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然后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对选人、用人不当的承担责任,即法定代表人做出违背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的越权行为,属于股东用人失察应由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而不应要求相对人分担损失;二是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性角度考虑,除非相对人与代表公司作出担保行为人员恶意串通或是相对人明知代表人无担保权限,否则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自身而非相对人;三是考虑到实务中相对人审查公司决议的可行性较低,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该如何审查,所以也不宜赋予相对人实质性审查义务。

(三)法定权限限制说

在这一裁判观点下,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为依据,判定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否应视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第一款仅为“提倡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不在章程中规定普通担保必须经相关机构决议。则通过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判断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该裁判思路的焦点集中于认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即通过界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进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构成善意,即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即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法人从事该担保行为,该权力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在此基础上,还应考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断该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即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

此外,笔者研究发现,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各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案例。比如,认为相对人作为公司以外的相对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而无审查义务,或认为因法律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规范性质不明导致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分歧

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因为担保权人、担保人公司和担保人公司中小股东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观点[7]是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公司法》第16条之所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源于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视公司的管理章程,滥用其身份随意进行对外担保,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为了解决这种情形,防止法定代表人为了自身利益随意以公司名义作保,给公司、中小股东、以及提供了相应对价的债权人带来经济损失,最高法院给了权威性且可供参考的解决思路,这也大大提高了担保合同双方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可预期性。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对我们有几个启发[8]:第一,该观点区分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策权;第二,实务中,我们不能迷信公司的公章;第三,该观点重申了《合同法》第50条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定,实现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规则的无缝对接。但是,该观点实际上还回避了一个话题,即究竟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这里面没有进行明确阐述。但笔者分析认为,《九民纪要》起草者的本意还是认为其是任意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强制性规范,也不是效力性规范。 

(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同前所述,从我国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来看,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不会因为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必然无效。且在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9]中也明确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单一的因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而应该依据《民法典》第61条[10]和第504条[11]确定其效力。这两条法律规定中, “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是评价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几乎每一例的上诉理由中均有“善意”和“非善意”之争。

“善意”本身就属于自然人主体心理上的产物,难以客观去评价。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应是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在法定代表人担保类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其外化为“相对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的权利状况而为担保行为的状态”[12]。其中,“知道”属于一种事实状态,在实践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确告诉债权人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或债权人以他种途径获知该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是越权行为。“应当知道”属于一种推定状态,根据不同的评判标准可以推出多种结果,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都集中在是否“应当知道”上,实践中多由法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自由裁量。 

为使“应当知道”的推定更有可信度和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13]上也着重强调了“评判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履行了审查义务,则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反之,则不具有“善意”。

(三)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确定标准

《九民纪要》第18条[14]还提到关于债权人审查的义务标准是什么,对此最高法院明确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对决议内容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对于决议签章不实决议造假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等行为,人民法院不要求其对此知悉,公司也不得以此种事由来进行抗辩,认为债权人不符合善意的标准。总体来说,法院对审查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这里关于一般和例外的标准也进行了明确。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除外。这里是指明知,明知是恶意。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后果归属的标准

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属于合格的民事法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需依法履行义务。在民商事领域,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其与自然人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其行为需要借助自然人来予以实施,意思表示需要自然人来进行传达。从该点就能引出以下几个问题:法定代表人做出的何种行为应否归属于公司?公司应在什么限度内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行为后果的归属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历来是审判该类案件的关键点之一,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便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法院的裁判观点有时也存在分歧。在“朱苏方诉涵碧紫金公司案”中,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于担保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东辰公司做出了不同的判决。[15]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担保函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在形式上难以认定是法人的行为;其次公司并没有认可该行为。故而法院认为,尽管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上签字,该行为的效果也不应归属于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上签字或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应认定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再审法院则认为,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进行追认,相对人在担保函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下仍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后果不应归属于公司,故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无疑是“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都应归属于公司”,这与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相似。即只要代表人在其代表权限内订立担保合同,那么合同的效力就归于公司。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为了追求担保债权的实现,却忽略了《合同法》第50条中规定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再审法院也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欠妥当,基于公司对外担保实际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加以规制。在认定越权行为的后果归属时,除了考虑公司有权机关是否对越权行为进行追认以外,还要考虑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行为的事实,即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对这种根据相对人的善意确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思路在《九民纪要》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中均有确认。《九民纪要》第17条明确,相对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中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即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于公司;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归属于公司,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第17条[16]确定,且公司可以请求向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追责。

  四、结语

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中小企业融资性矛盾突出,大量涉及公司担保的纠纷亟待解决。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给予高度关注,最高法院亦通过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形式多次做出参考性指引,但其中不乏矛盾之处。公司担保问题不仅涉及《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适用,更是横跨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关注其中之一,忽略其中之二三,其结论必然有失偏颇,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形下,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有待司法解释的尽早明确。司法解释中所应考量的,除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既定安排、越权代表规则的现有设计之外,更应关注公司担保事项本身别异于公司经营事项 ( 或公司常态业务 ) 的特殊性。唯有如此,才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规定的意旨,并在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之间做出平衡。


注释
 [1]《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04页。
 [3]因例案裁判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9号。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20号。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8]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0]《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1]《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2]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1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6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孙思桐(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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