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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最新担保法司法(适用部分解释)

 板桥胡同37号 2020-12-28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等将同时废止。《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了体系化的编排,也对原有的规定做出了不少修改。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出台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备受社会瞩目,本文选取了其中比较重要的规定,试作简要分析。

《担保法》对五种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进行了全面规定。《物权法》对三种典型担保物权(即抵押、质押、留置)做了进一步规定。《民法典》扩大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五种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民法典》第388条虽未明确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具体内涵,但留下了空间。由于法典体例限制,担保相关规定分散在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等不同章节中,对我们理解并运用相关规定加大了难度。
《征求意见稿》突破了法典体例限制,对担保部分予以集中解释,并且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章节纳入了让与担保等《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体现了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为司法裁判中的类型化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引,这也是《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和特色。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既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这几种典型担保,也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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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典型担保(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如下识别规则: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商事交易中产生了非常多的纠纷,一直以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有许多细节规定的不甚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一,裁判尺度不一。

笔者对比了九民会议纪要和《征求意见稿》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两者在思路及内容结构上较为一致,基本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精神,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差异部分如下表所示):

《征求意见稿》

《九民会议纪要》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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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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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担保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但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等问题,民法典缺乏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于上述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1]将共同担保分为三种情形:①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②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构成连带共同担保;③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对于第一种情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对于第二种情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2]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约定确定的情况下,各连带共同担保人应视为相同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担保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该等规定也体现了连带共同保证“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制度特点。对于第三种情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

特别的,在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可以推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3]进一步规定了担保人受让债权对于共同担保的影响。在存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某一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的规定,主张该受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可以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笔者理解,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个别担保人为了实现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目的,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向其他担保人行使担保权,从而实质上规避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规定。但该条款并未区分共同担保人是否对于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等情形,而是一概规定在担保人受让债权范围内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共同保证人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或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允许受让债权的保证人就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的损失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该等安排有利于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保持统一,避免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产生歧义。

综合上述分析,《征求意见稿》在《民法典》关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规则。但在担保人受让债权情形中是否一概禁止受让债权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作者:李彦
整理发布:仝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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