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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实】公司决议及其法律效力与公司法修改丨“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五场

 lawyer9ac8cs7b 2021-01-03

2020 年10月15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五场——公司决议及其法律效力与公司法修改,在沪顺利召开。会议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由法律出版社提供全程网络直播。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商法学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股权法律实务研究中心协办。会议共两个研讨主题,分别由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教授和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主持。南京大学教授范健,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葛伟军、浙江大学教授张谷、南京大学教授叶金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伍坚、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丁勇等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司法实践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俞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何建参与本次论坛。实务界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卢文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丁峰等作主题发言。本次论坛研讨聚焦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采取互动交流形式,分为两个环节:第一环节由与会嘉宾针对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表达自己的观点,提炼其中的主要问题;第二环节由与会嘉宾围绕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展开学术争鸣。

会 议 致 辞

会议伊始,由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教授做会议致辞,顾功耘教授首先对于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表示感谢,其指出本次会议主题非常集中,具体涉及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其二是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此议题的研究和探讨将对于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当前实务界对于公司决议问题的具体表达存在不同,专家学者应该从公司法、民法典、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寻找相应问题,并对现有的理论和实践形成回应。在探讨法律性质时应该注重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异同,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在公司法修订中如何实现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协调。

研讨主题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范健教授指出公司决议是商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意思表示规则。商行为从一开始就推定所有商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或无效是基于意思表示人存在无意思能力情形,存在法律特别保护,而商行为不存在可撤销的基础状态。中国公司法修订需要破除民法典的束缚,尤其法律适用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典确立的法律原则,否则会导致大量的实践需求与法律理念的冲突,人为制造商事交易活动后果的不可预见性。

葛伟军教授指出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公司决议它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方法,是一种找寻识别大多数人理解的机制。其次,我国公司法第37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书面决定,所以说在我们的公司法当中,决议形式二元化的解释已经形成了。最后,决议其实是一种公共意思。从产生约束力的角度来看,决议它也是一种合意。

朱大明副教授以康达尔事件为例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违法性问题发表了见解。根据公司法第22条以及司法解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才能构成所谓的决议瑕疵,才能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一个诉讼事由。其指出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程序问题值得关注,首先要明确其的最终目的是:第一,维护整个公司决议规则的公平和公正;第二,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第三,对于中小股东进行保护。在具体解决方式上,可以采用法律的方式在瑕疵的判断标准里面加入一条兜底条款,如程序显著不公正。加入此条的原因也有助于进一步贴近现实公司决议的情况以及公司决议成本。

叶金强教授指出从决议整体层面,实际上是合法性、妥当性的判断问题,以及程序控制问题。合法性判断需要结合公司法领域进行特殊性判断,并且值得进一步细化。程序性控制与意思自治相关,比如说事先的通知、预计的告知、时间的决定等等,是想让表决权人有充分的考虑时间,充分对接信息,让其有机会参与这个决议。尽管有一些学者主张应该强调民主,但是在公司决议层面民主未必合适。

郭富青教授认为首先决议行为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根据法律或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意思表示以形成团体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其次,决议行为是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公司决议本质为“公意”,而非“合意”,必须受到公司法章程规定的程序规定——程序性:程序正当。最后,决议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应形成区别,如成立方式不同:一般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一致或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公司决议以议事方式和程序作出决议而成立。除此之外,在瑕疵事由与效力评价也具有差异。

伍坚教授指出公司决议可以认为是法律行为,也可以认为是意思形成。其针对学界的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即其一决议是法律行为,其二决议是意思形成),认为这两种观点是有共同的地方,或者说二者关注的侧重点不一样导致了结论的不同。当认为决议是一种意思形成的时候,更多是在强调公司的团体性,主张这是一个团体的意思。当主张决议是法律行为的时候,尤其部分学者指出其是多方法律行为,甚至还有人提出来是共同行为的时候,其实关注的视野主要是数量众多的股东或者董事们,所以才会被认为是多方法律行为。两种观点只是角度不同而形成的差别。

研讨主题二: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

张谷教授认为把决议看做是意思表示和意思形成,这两者之间是不矛盾的。它正因为是法律行为,所以才构成了公司的内部的意思决定。在研究公司决议时,需要考虑我们中国的学理,如民法的教材里提到的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决议行为等等。因为“决议”它不仅仅适用于公司,在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当中,也会提到法人的决议问题。在企业破产法里,也会提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甚至有分类表决的问题;在物业小区当中,也会有不同类别的业主,不同类别业主的权利,不同类别的业主会议,“决议”问题是个大问题,不能够仅仅就公司决议来研究决定。

卢文道副总经理指出应该从多维度去考虑公司决议的问题,不仅仅基于民法、公司法角度。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它是要放到公司的内部治理角度来看待具体的问题。从证券法的角度来看,它是要放到证券市场对公众公司的监管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而不管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我们想讨论这个问题的最终目的不外乎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要考虑怎么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当中的中小股东。第二个,如何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应有权益、保护应有的交易安全。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争数量上看,封闭公司居多,但从影响来看,公众公司产生的股东大会效力之争是最大的。所以引发的问题就是,对于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要考虑的因素也许并不相同。

丁勇教授民事法律规则多以合同为原型,注重个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决议虽然认定为一种法律行为但并不当然适用民事法律规则。对于决议的问题研究,应该更加关注组织的特殊性要求。民事法律行为规则更多的是以合同为原型的,属于一种民事主体个体的交易关系,但组织法上决议主要不是交易关系,不是个体之间交易的关系,更多的是一个和组织紧密相连的行为。怎样去平衡个体和组织整体的关系,公司决议的效力更多应考虑到这方面原因。从区分瑕疵程度的角度进行研究,去区分不同的效力后果,可能是更为平衡的安排。

俞巍副院长指出在公司法上规定有两种表决方式,一种是简单多数,一种是绝对多数,在两种表决以外,是否还有一个股东一致决的方式存在?现实案例判决的逻辑在于对涉及到股东自己的直接利益的表决,如涉及出资、资本减资,必须是股东一致决才能够形成有效,这个是一致决还是绝对多数决值得思考。进一步而言,如果认为采取股东一致决是正当合法且是正当合理的,那么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依据需要进一步去分析

陈克法官认为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不在于形成公司的意志,也不在于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于为公司节省制度成本。一方面公司运行过程中通过公平建立合作,合作的前提是信任,信任产生于公平的制度运作,股东会在进行管理层选任跟事项的决策,就是通过公平的程序构建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任,从而避免过多的监督,减少制度成本。另外一个方面,公司治理过程当中发生利益的冲突,特别是股东之间的一个利益冲突,也需要借助股东会的决议来构建公司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上面两方面的落实都需要依托程序正义。要想实现程序正义,形式要素就会成为一个核心的要素。

何建法官认为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实会击穿民法典第85条或者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但书条款的规定。在商事纠纷中或者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先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确认把某股东除名的决议有效,即使程序存在瑕疵,或者股东提出决议不成立,也会导致股东救济困难。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判断问题,公司法中的“善意相对人”来源于民法规范,但是公司法中的相对人到底是指谁?是指相对于公司之外的人,还是指决议所涉及之外的主体或是利害关系人?均值得进一步分析和讨论。

丁峰律师由两个案件引出主题,这两个案件有其共同属性——公司的决策主体在相关的决策过程中产生的意志或者意思表达,是否有相关的法律做约束。这是目前的股东协议安排与公司决议之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关联性问题。其认为股东间的协议安排与股东会作为公司决策机关依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议事规则、所实施的决议行为,二者应当有一定的推理,不应完全予以照抄照搬。如果股东确实违背了协议,在决策时做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股东应承担协议范围内的违约责任,但是不应当将他的意思表示强行反转。

黄华标律师通过案例的实证研究指出,2019 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和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比例,经检索决议撤销的约占 30%,决议效力大概占70%。决议撤销的纠纷,从2017年的203件到19年的237 件,没有大幅的增长,但是公司决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却从2017年的278件到了2019年的444件,每年都保持着将近 25%以上的增长。之所有有这样的大幅增长,一是受制于提起撤销之诉的60天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导致很多人转向了申请决议不成立。原来提无效可能不一定会受支持,提撤销又受到时间限制,那么更多纠纷案件就向不成立的角度去发展。

会 议 总 结

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做会议总结,其指出本次会议线上观看数量达到4500,这正是线上会议的魅力所在。本次论坛邀请来了多位专家学者围绕着公司决议的性质以及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从立法上到法律适用,包括法律解释,对于一些重大问题和实际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观点。非常感谢各位嘉宾参与话题讨论,也非常感谢中国商法研究会能够将这样一个课题交给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来承办。在今天会议的讨论中,大家所贡献的智慧,包括对这个问题的一些观点,无疑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也希望今后在疫情得到稳定的时候,全国各地的学者能够汇聚到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再讨论其他的相关议题。

中国法学会 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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