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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相关问题探析

 思明居士 2023-01-05 发布于河北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吸纳投资者、扩大经营是很常见的商业实践,近年来公司增资经常与商业对赌行为相互关联,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愈发复杂,针对公司增资相关纠纷中部分问题的处理司法裁判尚无统一标准。公司增资并非是一个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增资是一个持续完成的过程,通常包括增资决议的做出、签订增资协议、实缴或认缴增资额、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要完成增资的全部流程,不仅涉及到公司法的相关规范,也涉及到合同法律规范,更涉及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此类纠纷的研究难点和重点。

一、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的区别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包括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由于两者在法律规定层面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区别标准,实务中涉及到公司增资的相关纠纷往往多层法律关系混合,也常常导致两个案由被混淆使用。结合《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我们认为: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更倾向于处理涉及公司或公司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人因增资产生的纠纷,注重保护公司股东或非股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第二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第三种是投资人主张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等产生的纠纷。

而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倾向于处理涉及公司内部因增资所导致的程序纠纷问题,着重于公司决议效力及相关法律后果所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股东主张公司增资违反程序或内容违法而无效,其实质是特殊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另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纠纷。

二、增资协议效力与股东会决议效力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个要件。通常情况下单就增资协议本身而言,不论是接受增资的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与增资方签订协议,或者是包括目标公司股东在内的各方一并签订增资协议,从形式上看增资协议都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增资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的观点认为,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所签订的增资协议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属于无效协议,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以佐证该观点。不过该公报案例并未涉及增资协议,而是因涉及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并且侵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被确认增资行为无效。

如前所述,公司增资是一个过程,增资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分别涉及合同法律规范和公司法律规范,对于两者效力关联性的认定尚需进一步分析:

当目标公司做出合法有效的增资股东会决议后,目标公司(或包括原股东)与增资方签订增资协议的,自然不涉及增资协议受股东会决议效力影响的问题。而在商事实践中,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的融资手段,往往都是公司先寻找接洽潜在投资方,双方达成合意后先签订增资协议,然后由目标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接着才是投资方缴付出资款,最后是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签订于股东会决议做出之前的增资协议效力如何?

有的观点认为,此时的增资协议属于无效,因为公司增资的前置程序是必须取得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与增资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属于外部法律行为,但增资协议的履行必然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时的增资协议效力待定,因为此时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并未取得公司合法授权,而法定代表人或对外盖章的人属于越权代理,如果事后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增资协议对公司有效,若事后公司拒绝追认则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还有观点认为,此时签订的增资协议不是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公司法必须有股东会决议作为前置条件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认为,不论增资方属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公司外的第三方,在公司尚未做出股东会决议时与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都是有效的:

第一,从民事行为能力层面看,签订增资协议的民事主体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独立法人,具有签订增资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从意思表示层面看,如无恶意串通等无效事由存在,需要分析公司在增资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的观点认为此时公司尚未做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盖章的行为不代表公司意志,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法人而言,其对外做出民事行为的表现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章或公司授权主体对外签章,公司在增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意味着做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相对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推定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反之,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受欺诈、胁迫等外部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三种情况:一、真意保留;二、虚伪表示;三、隐藏行为。很显然此种情况下认为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符合理论依据。

第三,从增资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层面看,必须区分达成增资合意的合同行为与实施增资的公司决议行为:增资协议各方达成的合意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愿意增资的合意,协议可以确定增资方、增资流程、增资方案等事项,为目标公司下一步做出股东会决议提供依据;而增资事项最终能否完成仍要看公司是否能够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两者的指向不同;股东会决议是目标公司各股东之间就增资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多数决法律制度下的公司意志体现,目标公司是否增资、具体增资事项都由股东会决议授权决定;股东会决议做出的过程,不仅是保障股东知情权、表决权行使的过程,更是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过程(在无特别约定限制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增资协议本身并不能约定或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做出同意增资的决议,更不能取代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增资的依据。

第四,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增资协议(或增资意向)的前置程序。事实上实务中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先与投资人达成增资意向签订相关协议后,再由公司内部进行决议才是常态;先决议再签订增资协议的情形也基本上都是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安排。若公司先做出决议再寻找投资人,则该股东会决议很难确定增资的基本事项,待投资人确定后仍需再进行决议,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逻辑。此时如果不赋予增资协议合法效力,则增资协议的签订将毫无意义:投资人不能依据该协议敦促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尽快召开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以便自身的投资意向尽快合法的转化为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在做出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亦不能依据内部决议要求投资人履行增资义务。这种矛盾对立显然不是立法者本意。

第五,《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核心是为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这两项最重要的股东权利。公司一旦对外吸纳投资人进行增资,将不可避免的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合性以及原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最终表现为对股东投资性权益的改变,所以法律必须从制度层面对股东权利进行充分保障:一方面是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多数决,以确保增资行为能够代表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进而转化为公司意志,确保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另一方面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让全体股东对于增资事项有全面的知情和充分的思考,有充分的机会向公司提出行使或放弃优先认缴权的主张,确保原股东即便股权比例因增资被稀释也不侵犯其股东权益。而在先签订的增资协议并不会侵犯前述的股东权利:

首先,股东会决议作为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文件,即便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都同意进行增资、签订增资协议,在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包括投资人在内的任何一方均不能办理增资的公司变更登记,则增资无法完成;增资协议无论如何约定均不能完成目标公司的增资程序。

其次,增资协议签订后,尚未进入目标公司内部决议阶段,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并未受到限制或排除,协议本身亦不能限制或排除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在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原股东得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主张或放弃优先认缴权。

因此我们认为在目标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之前,各方签订的增资协议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但协议中做出关于诸如必须通过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排除或限制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等类型侵犯原股东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

三、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行为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新增资本时必然会影响原有的股权结构,赋予原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是确保原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能够追加投资以确保原有的股权比例不被增资所稀释进而影响股东权益,是股东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故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而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最直接表现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非法排除或限制原股东的该项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那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然全部无效呢?我们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是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缴权。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被剥夺。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做出变更约定,即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放弃该权利。因此即便是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股东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论该股东是否同意增资,都不能通过公司决议限制或者排除其优先认缴权。当然,若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情况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另一方面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比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也即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仅限于自身实缴的出资比例,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增资法律关系,不涉及其他股东。如前所述,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保障的是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能够追加投资以确保原有的股权比例不被增资所稀释进而影响股东权益,因此不论其他股东是否追加或放弃投资均不会影响到股东的权利行使,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是否被侵犯则与其他股东无关,也不能影响其他股东对于自身优先认缴权的权利处分行为。

由此可知,当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时,是对公司增资行为本身的决议,虽然股东会决议会体现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或放弃情况,但该权利是股东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是保障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程序性要求,并非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所以当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时,若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被侵犯,则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部分的增资必然无效;但如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都已充分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包括认缴或放弃),此时通过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全部无效,即除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之外的增资行为仍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四、增资协议解除的相关问题

(一)增资协议的解除权享有主体

增资行为本质上是增资方通过将资金投入到目标公司以换取股东身份,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投资收益的过程,该行为约束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而实践中往往是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与增资方共同签署增资协议,一方面是因为公司增资往往是背后股东所推动和期望的,另一方面是提前征得股东同意便于在后续公司做出相关决议时能够顺利通过。不论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作为增资协议的增资方与目标公司享有解除权是没有争议的,对于目标公司原股东是否享有解除权,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原股东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解除权;有的观点则认为增资行为是增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是增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股东无关则原股东不享有解除权。

我们认为作为增资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原股东是否享有解除权的核心判断标准应该是原股东在增资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否有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原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但协议本身并未对原股东设定权利或义务,则原股东便没有与其他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不应当享有解除权;若增资协议中约定了原股东一方享有的权利或附加了义务,则应当赋予原股东以解除权。

(二)增资协议能否解除问题

增资协议是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通常情况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增资协议涉及到公司增资事项,同时又会受到公司法律规范制约。但公司增资是一个过程的持续,公司法律规范并非一开始便对增资协议产生影响,要结合增资行为的进程分阶段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整个增资过程通常包括增资决议的做出、签订增资协议、实缴或认缴增资额、办理变更登记等;除办理变更登记为最后一个步骤外,其他行为均存在前后顺序不定的可能性。现有的司法判例中常常围绕“是否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来裁量增资协议能否解除。

是否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新增资本是否已经纳入公司的法定资本范围。增资方签订增资协议、已将增资款缴纳至目标公司账户,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此时的增资款是否已经属于目标公司的法定资本呢?此时如果退还增资方款项,是否属于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呢?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成立后运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等。

虽然学理上对于“资本”范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论观点,但基于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外公示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根据公示的信息来判断公司的综合实力与其开展交易,这也是资本确定原则的体现。因此对于增资方而言,从股东内部来分析虽然增资方通过签订增资协议、缴纳增资款可能已经参与公司经营,但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的增资款并不能纳入公司的法定资本范围,也即增资行为并未从法律意义上完成,增资款对应的资本尚未转化为股权客体。此时解除增资协议并不会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事实。

公司办理增资的变更登记意味着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增资款已经转化为公司资本,此时登记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已经产生公示效力,未经法定事由和程序的情况下,增资方不得请求公司退还其增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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