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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五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6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今天我们聊的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当中专门一章规定的。

第   一   篇

-THE FIRST-

01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从归责原则上来说是无过错责任,不论你的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责任构成上来讲,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就够了。

一是环境受到污染、生态受到破坏,这是客观上的损害后果。环境是与人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各种自然因素,不论是大气还是土地,不论是海洋还是河流、水源,不论是自然景区还是城市乡村,这都属于环境的范畴,只要是与人的发展生存有关的因素,都属于环境,你污染了环境就会造成损害。

所谓的生态就是一切生物的生存系统,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他们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即自然生态。生态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比如草原上如果把狼都消灭那就完了,生态系统就破坏了,如果把黄羊都取消了也完了,假如老鼠都没有了那也是不行的。平常我们说的大鱼吃小鱼,小鱼吃小虾等等,这就是环环相扣的关系,这就是生态。生态破坏也是一种损害,我们讲环境损害主要指的是污染行为、环境破坏行为,做了这些行为就会造成损害。环境当中的损害是侵权责任构成上的必要因素,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也是侵权损害,但是这个损害跟其他的损害有不同的特点。

污染环境当中、生态破坏当中,损害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广泛性、长期性、潜伏性。所谓广泛性就是损害的面很广,所以有时将环境污染损害叫公害;所谓长期性是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一般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存在的。比如土壤污染,这种损害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消除的,它会长期存在;所谓潜伏性是指这种损害它不是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就能马上显现出来的,它可能会经过长期的潜伏时期,最后爆发显现出来,有些是属于长期累积造成的严重损害,这是这种损害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损害还有一个特点是损害的复杂性。这种损害不仅仅表现在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显现的一种损害,也不仅仅表现为这种损害是集体损害,这种损害还表现为是一种隐形的损害,或者有的说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损害。隐形性的损害短期是看不见的,你把树木都砍掉了,这种隐形性的损害短期是看不到的,将来会出现的损害,暂时是看不到的,可能不定哪天会发生泥石流等等,这是暂时无法看到的损害。另外还涉及到人的景观享受,原来看到的满眼是绿,现在满眼看到的是光秃秃,那种感觉也肯定不一样,所以有人把它叫做环境利益上的一种损害。有人主张环境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环境享受是一种利益,这种损害有时候确实不是显性的,这说明了污染环境损害的复杂性。

二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侵权责任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因为任何人只会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会构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损害所具有的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了许多新的理论。比如它的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等,导致因果关系认定上按照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恐怕难以解决,所以现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自然辩证法里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比如所谓的病疫学,它是说这种疾病的发生有多大的比例跟污染环境有关系再认定是否有因果关系,这种理论实际上是自然辩证法里的耗散理论,它是这个理论基础。它并不是我把子弹打出去,一下打中目标这种因果关系,而是子弹打出去以后,散开了多大面积,在这个范围内就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所以在认定上其实是很复杂的。

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原告去证明他有因果关系是很难的,因此我们国家法律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也就是说作为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原告就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如果不想承担责任,就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你就要去举证,证明不了就推定你有因果关系,那就要承担责任。你承认有因果关系,那也不一定就要承担责任,需要看有没有免责事由,有没有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民法典》当中没有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在我们的单行法律当中规定是有免责事由的,因此《民法典》当中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负举证责任,他可以举证证明我可以不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止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各个法律里都规定了不同的一些免责事由,总的来讲是不可抗力这些免责事由,但是你需要证明有法律规定哪些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

02

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

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损害,要怎么来承担责任?因为数人实施污染行为、破坏行为的时候,实际上这仍然属于数人侵权的行为,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这点我们在讲数人侵权的时候提到过。

数人侵权的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侵权。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他们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是数人侵权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但是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就属于累积因果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三是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他们的行为都作为共同的原因,共同造成一个损害,这种情况下,数个行为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的按份责任。

那么按份责任的份额怎么来确定?这是数人侵权当中的一个问题,通常情况下一般是按照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环境污染当中、生态破坏当中的责任,《民法典》第1231条专门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这个份额是按照这样一个比例原则来确定的。咱们在适用这一条规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它是适用于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且这两个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每个人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就是说,并不是两个以上的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就都是按份责任。如果两个人串通起来共同排放污水,污染了水环境,这两个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每个人排放的污水量都足以造成损害,其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因为按份责任每个人承担的份额清偿完了,责任就完了,两个排污企业有一个企业排的多,另一个企业排的少,按照按份责任计算的话,如果其中一个企业承担不了责任怎么办呢?那就没有办法了,另一个企业就算有能力赔也不用赔。但是如果是连带责任的话,谁都跑不了,所以在适用上一定要注意这个问题。这个比例主要是按照他们的排放量,因为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这都是与排放量有关的,量一样的话,当然看浓度了,原因力跟这个也是有关系的,根据这样的一个比例原则来确定每个人的份额。比例原则在《民法典》当中很多地方都适用,以前我们提过的市场份额比例原则也是一个比例原则。

03

第三人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人就提出第三人责任发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的时候,就受害人来讲,受害人的请求权的相对人是谁,受害人是有选择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有过错的第三人,也可以选择污染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污染人承担责任,污染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这是无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过错,那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追究责任,因第三人有过错。如果从权利行使上来讲,作为律师肯定要主张受害人向污染人请求赔偿,如果你追究第三人,需要证明第三人是有过错的,这是很难的。为了保险起见,你可能会主张第三人、污染人一起告,那法院怎么判决?法院能不能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是不能的,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你只能找到一个责任人。如果判污染者承担,污染者说不是我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是第三人的过错,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如果不承担责任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人的抗辩事由是没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时候污染人就要承担责任了。如果把污染人、第三人都起诉的话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有一个人承担责任了,其他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这就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这样来理解,这确实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说句实话,在理论上我不太赞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什么叫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就不是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就是连带责任,加上不真正到底是什么?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到底是属于什么责任?最后到底怎么来确定每个人的责任,每个人责任的大小,这是我们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所以我不太赞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说法,但是民法学界许多大家都主张这种观点。

《民法典》第1233条特别明确了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会发生在什么情况下呢?它是不会发生在第三人和侵权人做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只会发生在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要求污染人赔偿的情况下。因为只要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家企业排污水污染了老百姓的农田,老百姓要求企业赔偿,企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赔偿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为我的污水排放是第三人把排放阀门打开了,第三人把污水排出去了,企业本来是不排的,这时候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所以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偿还支付的赔偿费用。会不会出现双方都是被告的时候?这是不可能的,如果双方都是被告的时候,法院还是这种判法,那法院太不负责任了,而且是自找麻烦。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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