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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解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点内容解读与提示

 律师戈哥 2021-01-09
原创 郑勋勋 六和律师事务所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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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相关的上百部新出台或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在民商事的诸多领域中,担保部分是变动最大的部分之一。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原有的《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均被废止,对企业经营和法律实务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笔者就《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就《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可能影响较大的15点变动做重点提示。

关于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机关决议

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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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及就审查机关决议方面,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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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上市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有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如果没有决议,或者仅仅有私下的决议,但是没有对外披露,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且上市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例外情况: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1款、第八条)。

2.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也适用第1条所述的【公开披露】这一标准!(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2款、第八条)。

3.对一般公司而言,对《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无需机关决议的情形进行了限缩,具体包括:(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不适用第二、第三种情况),与《九民纪要》相比,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例外情形,且将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

4.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的程序的规定。(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注意: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803号案件就是此观点)。

5.对越权担保的相对人善意标准,要求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往只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即可),因此必须严格审查机关决议,否则被推定为应当知道!(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

6.债务加入参照担保处理,也需要机关决议!(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九民纪要第23条)。

7.分支机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推定相对人有过错,除非相对人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如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范围或者上级授权范围上开立保函)(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8.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保证;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构成债务加入,均需要机关决议!(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关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

类似承诺文件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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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风险提示】

1.无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都需要适用机关决议的规定;

2.如果认定保证,则需要认定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民法典》68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如果认定保证,将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为六个月!

【风险防范建议】

1.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也需要审查机关决议!

2.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确实构成保证的,建议按要求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可能被视为约定不明,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并规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否则将视为六个月,很容易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脱保的局面。

3.如果确实不便于规定保证期间,则建议连带保证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及时以书面留痕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关于两个以上第三人

提供担保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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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三种情形(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提示】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相互追偿:

(1)按份共同担保(且约定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份额;

(2)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包括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及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此时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按比例承担,但实务上可考虑同时起诉,在执行层面解决先后问题;

(3)比照连带共同担保处理,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比照连带共同担保处理,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按比例承担,但实务上可考虑同时起诉,在执行层面解决先后问题。

2.明确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期间具有独立的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其他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提示】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保证人之间对保证期间具有独立的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其他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这一规定和以往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的相互追偿权不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影响,意味着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1.1)(法释〔2020〕16号)废止了上述法释[2002]37号的规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溯及力可能会产生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可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与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可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看,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好处,反而可能会因为债权人未及时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使得其他保证人获得抗辩权,因此建议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分别出具保证函或者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且不得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或约定可相互追偿。

对保证人而言,则可以综合自身实力和其他保证人的实力,选择是否与其他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如果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则责任上限降低,且有可能因为债权人未及时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获得抗辩权,但是坏处是可能被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如果实力比较强,建议努力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若清偿能力比较小,而其他保证人清偿能力强,则可以考虑操作为各自独立的保证。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有追偿权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保证人可以事后约定相互追偿并通知债权人;若债权人对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不知情的,因债权人无过错,此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以丧失追偿权为由主张免责。

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取决于是否满足追偿条件。(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

【条文指引】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保证方式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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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指引】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与提示】

1.对债权人而言,建议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将视为一般保证,对于保证人的建议则相反,建议约定为一般保证。

2.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具体认定方式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基础上,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内涵作了进一步的丰富,但是总体思路未发生变化。

关于保证期间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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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条文依据:《民法典》692条第2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

【提示与建议】

1)对债权人而言,建议约定保证期间,3年起步,五年也可以(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限制最长时间,但建议不要超过五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以不作约定,按照法定即可,如果约定起算点,不能等于或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视为没有约定;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尽可能不要约定保证期间,如此保证期间就是六个月。

2)保证期间的认定需要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特别提示(★★★★★)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0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29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和此前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谓大相径庭,但是均废除了原有《担保法解释》的荒唐规定,以往《担保法解释》创设了一个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概念,规定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导致最高额保证出现保证期间迟迟无法起算的问题,而且创设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内涵不清。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债权确定孰晚者计。这一规定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提示与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建议删除合同模板中的关于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分别到期之日分别起算的规定,同时建议约定尽可能长的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而言则相反。

3.保证期间经过后,只能通过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予以补救。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解读】

这一新规实质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内容的转化,并无新的内容。

【提示与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要关心的是什么样的承诺构成新的保证,可以参考以往司法实践的观点。对于保证人而言,应联合法务或律师判断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应避免签署任何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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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证期间经过后,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也可以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主张免责。(条文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若不支持保证人的抗辩,转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会导致债权人基于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获得的利益,且蕴藏道德危机(例如在保证期间经过后故意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使得保证期间确实已经经过、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担保人可以大胆的抗辩保证期间经过。


关于担保物权受托

持有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与提示】

本条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问,在债券发行、委托贷款等委托关系当中,担保物权常常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基于物权的登记效力,债权人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担保物权主张债权时,往往存在一些障碍。

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担保物权可以受托持有(担保人明知委托关系、债券受托管理、委托贷款),有力的支撑了各类金融业务的开展。其中第三项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这意味着只要担保人同意,均可以通过将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方式创设担保物权,这有利于金融形式的多样化。例如,集团公司或者银行总行可以同担保人一次性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其他公司(通常为体系内企业)借款均以该抵押物作为担保。供应链金融中,可以将应收账款统一质押给第三方,防止每次融资需频繁办理登记。

关于“借新还旧”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根据该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新贷担保人未曾为旧贷提供担保,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则新贷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3.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担保成立时间拟制为旧贷物权的成立时间,在新贷合同成立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劣后于新贷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提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建议在新贷合同约定新贷担保人明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且建议要求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出具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相关承诺。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时

担保人赔偿责任的特别提示

★★★

根据以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时,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第1款第(二)项将该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规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债务人自己

提供物保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

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取决于是否与其他担保人有意思联络,但是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则无需意思联络即可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允许通过协议排除该项权利。

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特别提示

★★★

根据《民法典》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若未将该约定登记的,对外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行为经交付或登记后发生物权效力,但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约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提示】

若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应将该约定办理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

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与

合同不一致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解读】

这一规定和《九民纪要》的规定不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提示】

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和抵押登记部门做好充分沟通,抵押财产范围和登记范围应尽可能一致或大于合同约定范围。对抵押人而言则相反。

十二

关于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

的自行处置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

【提示】

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但是没有明确拍卖与变卖的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应认为可以选择拍卖或者变卖,但是不得低于市价。因此建议担保物权约定有权选择拍卖或者变卖。变卖的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1修订)的变卖程序: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十三

关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

的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

的特别提示

★★★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指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解读与提示】

就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如此方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2.所有权保留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也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条文依据:《民法典》第642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4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第26条》

十四

关于固定收益回购

的法律风险提示

★★★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第2款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延续了《九民纪要》的规定,认可具有变动效力的让与担保产生担保效力,但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3款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对固定收益回购的行为作出了新的定性。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笔者注:即让与担保规定)。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当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时,将按照实质法律关系审理。

《九民纪要》第89条【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无论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不影响回购请求得到支持。尽管《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在营业信托纠纷,但是第89条的规定并非信托法律关系,而是资金运用端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推广适用于一切资金运用行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3款显然改变了九民纪要第89条的思路,而是要深究其法律关系。其实《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背后的逻辑就是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只不过由于债权人对转移至其名下的股权或者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和收益权限,因此简单的以借贷关系处理不太合适,《九民纪要》未作出明确定性。而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对于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的回购按照实质法律关系审理,而实质法律关系很可能是借贷,此时要求就涉及到需要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贷利率进行限制(不过实践中此类业务的利率一般低于民间借贷的上限)。

十五

关于价款优先权

的特别提示

★★★

【条文指引】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与提示】

价款优先权是民法典创设的特别规则,如果满足条件,即使登记在后,也比在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价款优先权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系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购买标的物的融资债权以及融资租赁租金的实现而设立;第二是,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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