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蔡建辉 刘皓 专栏 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司法实务80讲 作者:法律名家讲堂 ¥299 1人已购 查看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存的重要保障。依法支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是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同时,如何维护用人单位合法的经营自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仅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最终保障全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石。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法院要秉持公平与正义,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以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涉及劳动报酬及适用时效的确定 严某在A公司工作,于2015年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A公司辩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而未安排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严某于2015年11月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的区分难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和第4款对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与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加以区分,故在审查是否超过时效时需首先确定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实践中,劳动报酬的范畴并不十分明确,如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含“工资”名称,应属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年休假本质是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福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未休年休假劳动者的补偿,仍属福利待遇,应适用普通时效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通常对数年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并提出主张,而用人单位通常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的主张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以确定所适用的时效,再确定劳动者应获得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等具体数额,然后根据劳动者已获得的数额计算出差额。法院在审查中应坚持以合同约定为主、其他依据为辅的原则,平衡保护劳动者报酬请求权和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追索的工资,法院要注意把握应发和实发两个要素,相关公式如下: 确定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并确定适用时效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主张的是否为劳动报酬,进而确定所适用的时效。 1、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的区分 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仅是按劳分配的补充,是指用人单位在工资和社会保险之外向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一定货币、实物、服务等形式的物质帮助。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与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联系不同。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以及付出劳动的质量、数量、强度等要素紧密关联,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报酬;而福利待遇则与上述要素的关联程度较小。 2、适用时效的审查 法院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对适用时效进行审查:一是存在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承揽、委托等关系,则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如案例一中,严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年休假待遇未安排情况下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严某直至2015年11月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2013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法院不予支持;严某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安排,故其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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