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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被行使后,拟转让股东可否撤销股权转让?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12期文章


全文共计4250个字,阅读完约需8分钟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拟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不得损害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撤销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已就转让条件已经达成合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或采取内外有别隐瞒股权转让条件的,属于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主张依照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拟转让股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113号)

案件简述:

(一)楼国君占天山公司6.91%的股权,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占93.09%的股权。

(二)2009年4月16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9480万元向后者转让天山公司所有资产,分期支付。

(三)200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资产转让。

(四)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楼国君不同意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修改为8824万元,分期支付。

(五)2009年6月3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株洲日报上刊登《通知》,向楼国君通知股权转让事宜。

(六)2009年6月23日,楼国君向八名股东寄送通知,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2009年6月26日,楼国君在株洲日报上刊登《通知》,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八)2009年7月6日,天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同意前述股权转让,转让价格8824万元,一次性付清;楼国君表示反对,并要求以前述协议约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九)2009年7月1日,楼国君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楼国君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同等条件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

(十)2009年7月20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三人解除前述股权转让系列协议。

(十一)2009年9月11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事宜。经表决,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同意该议题,楼国君弃权。

法院意见:

(一)针对方樟荣等八名股东隐瞒股权转让条件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分期付款改为一次性付清,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二)针对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楼国君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解除股权转让系列协议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伍志红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在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并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均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如果法院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三)针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构成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刊登在株洲日报上的《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全部条件,是明确的要约行为,楼国君在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在株洲日报上以刊登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以该价款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股权,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在楼国君已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楼国君提起本案诉讼后,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只要以转让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将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而约束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最高院在判决中虽然认定转让人不得撤销,但同时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合同应当成立的观点理由欠妥。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取消股权转让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原则上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拟转让股东可以反悔取消股权转让。但如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拟转让股东不得采取内外有别的措施恶意取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保障公司人合性而规定的制度,但在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希望把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的情形,特别是公司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关联方,或者与公司外受让方有特殊安排的情形。若此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拟转让股东的目的将会落空,因而拟转让股东可能会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隐瞒相关转让条款,在告知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方案中恶意提高转让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恶意多次反悔,拒绝将股权转让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这均将侵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该等权益予以保护;对拟转让股东而言,存在被法院支持优先购买权或要求拟转让股东赔偿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损失的风险。

(二)通过章程规定避免优先购买权纠纷的相关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除外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赋予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另行约定排除《公司法》适用的权利,即可约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不得取消股权转让,该内容可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也可由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约定该内容的考量正如《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初衷,即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便不希望其他人员的加入。若公司股东并不介意其他人员加入公司,则无需做此“另有约定”。

(三)优先购买权被行使后,拟转让股东对原拟受让方的责任

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拟受让方将无法取得拟转让股权。此时,拟转让股东无法依照约定向原拟受让方交付股权,可能需要对原拟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一方面,在确定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尽量先不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一方面,若确需提前签订协议,可在协议中约定确定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协议方才生效。对于原拟受让方而言,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自己将无法获得股权;故而,在与拟转让股东进行洽谈时应当提前了解其他股东的态度和意愿,以免投入成本进行交易谈判后却无法获得股权。

对原拟受让方而言,为了避免因公司内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无法受让股权,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勇等与陈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又是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具有可撤销的行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已转让的股权应当返还,股东可以选择继续转让或者终止转让,股权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莹与程海裕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秦勇的优先购买权,被依法撤销后,陈莹选择继续转让,秦勇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陈莹选择终止转让,是陈莹的自由意志,不受制于秦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秦勇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声明:

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分析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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