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的美好愿望破灭了1999年3月16日,新能源公司成立。 电力公司提出要把它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 于是,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中静公司在会上,明确说:“我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由于,电力公司是集体所有制,股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 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 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电力公司与一家“水利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水利公司,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 7月4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 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此时,新能源公司的股权结构将要变成如下图情况: 中静公司不甘心啊,明明我是有股权优先购买权,明明我可以这样全部控股新能源公司的,怎么已进入交易所,我的权利就被他人半路劫持了? 所以它诉诸法院,要讨回公道。 二、法院判决
三、法院理由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有三: 理由一、中静公司没有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在电力公司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理由二、联交所无权对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理由三、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虽然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经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的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的,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即,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而仍然有回旋余地。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审判、超越诉请作出判决,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等程序违法事项。故本院对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新能源公司、联交所的述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此外,原审酌情给予中静公司20日的行权期限具有合理依据,并无不妥。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法不悖,可予维持。 四、本案启示1、务必改正“不进场交易就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错误认识。在转让国有股权时,不但需要根据《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要求披露拟转让股权的相关情况及所要求的交易条件,另外其在场内经过拍卖等程序确定交易对象之后,一定要在合理期间内向目标公司原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转让通知中务必要明确记载拟受让人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切记不可因原股东未进场竞价,就不再向其发通知,直接签约做股权变更,否则存在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股权无法变动的风险。 2、提前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拟受让国有股权的受让方,一定要征询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尤其在缴纳履约保证金之前,应要求其他股东出具书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否则可能会经过一番竞价,且垫付大笔费用之后,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最终取得股权。 3、务必及时明确表达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来讲,其若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务必要及时明确的表达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在对交易所公告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时,及时发出书面的异议申请,要求其改正或停止交易。另外,在因故未能进场交易,丧失竞价机会时,可以向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场内交易最终确定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4、交易所没有判断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权利。对于国有产权交易所来讲,其务必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其性质为经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无权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当其收到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务必慎重对待,及时暂停挂牌交易,待股东之间的相关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不要误以为未进场交易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参考法条】《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发布稿,把这第25条进行了改写,删除了第28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