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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股东优先购买权能以默示的方式失权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5-31 发布于北京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以默示的方式失权吗?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一种法定权利,权利允许放弃。但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或默示来认定?尤其是在大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能否仅以小股东未在规定的场所参与交易就认为失权了呢?

裁判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外,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失权情形。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以默示的方式失权。

案情简介


1、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2010年12月1日,电力公司受让工业公司和环保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后,新能源公司股权结构变为:电力公司61.8%,中静公司38.2%。

2、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联交所。

3、2012年6月1日,联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4、中静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联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5、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次日,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联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法律分析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再次,联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联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无疑突出了对联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联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其在未被联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除规定了“同等条件”外,并无具体规定。考虑到新能源公司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静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二、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理由三、虽然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经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的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的,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即,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而仍然有回旋余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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