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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二)婚前持股的分割问题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14期文章


全文共计3954个字,阅读完约需5分钟

前言

关于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本公众号在第101期文章《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一)离婚中股权分割的概述》中论述了离婚中股权分割的参考因素等基本问题,本期将进一步介绍婚前持股的分割问题。本公众号将于后期更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的其他情形的认定,敬请期待。

正文

一、股权的归属

(一)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

1.婚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且未特别说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

2.婚前已取得的股权。例如下列参考案例中,复婚前取得的股权应属于个人财产。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费×1诉李×1离婚纠纷一案

案    号:(2015)昌民初字第8689号

法    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意见:朝凤汽修站系在费×1、李×1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登记之前转为股份制,由李×1、费×1二人投资,二人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的80%、20%,因此朝凤汽修站实际应属费×1、李×1的婚前财产,分割婚前财产时,应依照二人出资登记的股份比例予以分割。

(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股权;

2.婚后一方以婚前财产购买但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3.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股权。

二、股权及股权所涉收益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考虑因素:

1. 夫妻财产协议中是否有特别约定;

2. 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

3. 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4. 是否有共同的资金投入或共同经营;

5. 是否为经营性、投资性所得;

6. 照顾女方及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

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如系持股方婚前个人财产,且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增值,如持股方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投入了个人的劳动(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则该增值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范畴,对于该部分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针对此部分增值的分割,不宜直接以股权价值评估的结果作为分割依据。股权的增值需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股权增值额的收益,但股权转让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直接按照评估价值判令由持股方给付配偶相应的货币补偿,而让持股方单独承担股权转让的风险,与民事活动公平的基本原则不符。

(一)婚前个人股权,配偶未参与共同经营或投入资产的

1. 股东不能要求直接分割公司项目的增值部分,该金额属于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的财产,股东只能依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因此,股东的配偶需要证明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相应的分红或者理应获得相应的分红的,才能就该股东的婚前股权主张权益。

2. 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约束夫妻双方,因此在拟定夫妻财产协议时应更为谨慎。

3. 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需要配偶证明双方就此股权进行共同经营或投资,方可主张增值利益。

4. 配偶要履行的证明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部分法院在考虑到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会因配偶对家庭的付出等要求持股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伍开明与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向榛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5)民申字第79号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意见:

1.配偶可以主张持股一方的分红利益而非公司财产增值利益

徐向榛主张的“水磨滩水库工程”,属于辰龙公司财产,不属于伍开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以出资额分取红利。徐向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辰龙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开明从辰龙公司分得红利。

2.夫妻财产协议具有约束力+强调共同投资/经营

根据《结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部分,案涉工程在婚前已经立项、投资,伍开明亦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权,徐向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的投资和经营行为。因此,其主张分割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无事实依据。

3.保障对家庭贡献较大一方及妇女权益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和徐向榛对家庭的贡献,酌定伍开明给付其5万元,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同类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036号

(二)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未分配的夫妻共有利润等增资的

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该股权产生收益,该等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该等收益转增的资本的归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下列案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笔收益转增的资本并不影响股权的所有权,但是配偶可以主张分割净资产的增值部分。

参考案例

案    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法    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意见:

[股权属于个人财产]

原告在婚前已取得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取得的股权系其个人财产出资所得对价,实际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股权仍属于其婚前个人所有,故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在某某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收益既依股权自然属性及法律规定取得,又与股东的经营行为有关,故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对某某公司享有的股权虽系其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即原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在婚姻期间应得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婚后未分配利润+婚后未分配利润的增值]

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后转增资本,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即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鉴于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中除去上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外,剩余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占用婚前未分配利润出资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按前文阐述,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综上,某某公司在婚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有权主张。

鉴于某某公司婚姻期间净资产中已包含了未分配利润,故本院在按上述方式对净资产处理后,不再重复处理未分配利润,被告主张再行分割未分配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姻期间净资产的增值数额,应以审计报告载明为准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5号

笔者认为此案例的观点值得商榷。该笔收益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转增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对应的股权倾向于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仅能主张净资产的增值部分。

(三)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增资的

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增资的,与前述案例中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未分配利润增资存在差异。后者并不会改变股权的所有权,仅会影响股权利益的分配;但前者将影响股权所有权的变化。可参考下例:

参考案例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大民一终字第442号

法    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意见:

1.婚前个人出资购股及孳息/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关于原告购买的大连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原告首次购买时间系1996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婚前投资的7万元及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婚前购买的公司股份在2002年年初的所有者权益为836498.99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2.婚前个人出资购股,婚后增资,增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进行了两次增资:

(1) 第一次于2002年3月份增资35万元,此时原告名下所有者权益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比例为70.51%(836498.99元÷(836498.99元+350000元)×100%]。

(2) 2009年初,原告名下股份享有所有者权益为3371313.77元,其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2377113.34元(3371313.77元×70.51%),2009年增资28万元后,原告个人财产所占比例为65.11%(2377113.34元÷(3371313.77元+280000元)×100%]。

(3) 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名下股份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为3005442.38元,其中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为1956843.53元(3005442.38元×65.1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为1048598.85元(3005442.38元-1956843.53元)。

3.分割股权时应考量股权增值的税费承担

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股权,要求原告给付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截至2013年9月30日期末,原告名下股份增值部分为2305442.38元(3005442.38元-700000元),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61088.48元(2305442.38元×20%),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60873.77元[(461088.48元×(1-65.11%)],该股份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则股权转让时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扣除,因此原告给付被告股份折价款443862.54元[(1048598.85元-160873.77元)÷2]。

同类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401号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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