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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救济(一)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5期文章


虚假诉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是债务人逃避债务、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主要手段之一,其具有隐蔽性、高危害性、难识别等特点。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虚假诉讼的情形予以解释和规制,这体现了虚假诉讼的高发性,以及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高度重视。但是,刑事诉讼通常是由公权力机关在接到报案和线索之后启动的,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并不能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私权利提供及时、完全的救济。因而,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仍有赖于民事诉讼程序,双管齐下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爆发。
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有四种:一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二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三是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四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文将对第一种途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一般适用于虚假诉讼侵害了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的情形。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既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也是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被驳回而申请再审的依据。
(二)法律理解与适用
1.执行异议针对实体权益,而非执行行为
执行异议分为针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和针对实体权益的执行异议,而虚假诉讼所侵犯的是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所以对此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是针对实体权益的执行异议。权利人应当享有能排除对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一般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等。从学理上,普通债权人原则上非案外人异议中适格的案外人,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以对抗虚假诉讼。
2.执行异议不能救济的,走向审判监督程序
因虚假诉讼而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一般并不会发展成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因为,虚假诉讼的结果之一便是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此时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也就是申请再审;只有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的情形
1.不动产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
(1)虚假诉讼的情形
不动产买卖中,在买受人交付购买价款但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的情况下,若不动产在出售后短期内大幅增值,出卖人为了攫取增值利益,可能串通他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生效判决,从而对已售不动产进行执行,侵害不动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处房屋出卖给乙,乙支付了价款,但尚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此时,由于购房政策的变化,导致该处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甲便不想再把房屋卖给乙,屡屡拖延办理房产登记,并与丙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以生效判决或和解文书对房屋进行执行,达到不履行向乙交付房屋的目的。
(2)执行异议的救济
买受人可以其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异议,但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满足以下情形的,买受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
(1)虚假诉讼的情形
在股权代持中,一个重大的风险便是名义股东私自处分代持股权,侵犯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接受处分方是善意的情况下,法律对接受处分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更有甚者,名义股东可能与他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取得生效判决,申请对代持股权进行执行。
例如:甲委托乙代持甲拥有的A公司股权,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乙与其他股东串通采取措施使甲出局,便与丙虚构债权债务,使乙代持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和执行,侵犯甲方实际持有的股权。
(2)执行异议的救济
实际出资人应当密切关注名义股东的涉诉情况,确认名义股东的诉讼结果是否危及代持股权的安全,同时密切关注代持股权的状态,发现被查封、冻结的,及时提起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的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进行判断时,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不可能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仅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以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生效判决提出执行异议。
然而,这一方法却又因程序耗时较长而难具可行性。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发现代持股权存在被执行风险时,多是已经被查封、冻结,再起诉确权、提执行异议已经来不及,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追究名义股东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
3.出租人、委托保管人提起执行异议
(1)虚假诉讼的情形
在出租、委托保管关系中,出租人和委托人会将出租物或委托保管物交付承租人和受托保管人持有,但并不转移物的所有权。若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从而通过对其持有的租赁物或保管物的执行达到侵占租赁物或保管物的目的,将会严重损害物权人的利益。
例如:甲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乙方,乙方经营失败,意图转移公司财产,便与丙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使其持有的机械设备被查封、扣押和执行,侵害甲方的财产权益。
(2)执行异议的救济
出租人或委托保管人应当及时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对于动产权利人身份的证明有赖于租赁合同、委托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因而,出租人或委托保管人在交付物的时候应当签订完善的租赁合同和委托保管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出具收到物的收据或声明。
(3)反向虚假诉讼
执行异议可以救济虚假诉讼,但也有通过串通捏造虚假法律关系,提起执行异议,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某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时,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要求保障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该异议。案外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该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支付、房屋的使用等均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后经查明,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捏造租赁关系、意图拖延房屋拍卖。
(四)执行异议的限制
执行异议虽然可起到及时制止虚假诉讼侵害的作用,但亦受到多种制约和限制:
(1)执行异议仅适用于虚假诉讼侵害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不涉及执行标的物的,将难以通过执行异议救济;
(2)执行异议对异议申请人的权利人身份、权利主体的证明有较高要求;
(3)执行异议多为过渡性措施,为揭露和查明虚假诉讼,多需走向再审等诉讼程序。
 
以上是对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救济的分析。对虚假诉讼的救济一般是事后救济,即在虚假诉讼发生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执行异议则是在虚假诉讼已经发生但尚未造成实质性侵害结果时采取的行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
除了本文介绍的救济途径外,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对其他三种救济途径进行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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