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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时,清算组或需担责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61期文章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需及时告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申报债权。没有通知债权人或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可就遭受的损失向清算组主张赔偿。因此,了解清算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注意事项,将有助于清算组成员有效完成清算任务,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梳理探讨。
 
一、登报公告+书面通知:择一办理将难以被认可
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
即使清算组已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并不免除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仅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目前法院的态度倾向于认为公告通知既是告知未知债权人的法定方式,又是对已知债权人通知方式的一种补充,因此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同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
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仅在报纸上面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事宜,法院倾向于认为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此类情形,清算组在成立之后,应对公司的财务等情况进行必要的梳理,以确认已知的债权人,在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之外,应同步书面告知已知债权人。
 
二、公告: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
清算组应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选择公告机构时,不建议仅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应重点关注“营业地域范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01民终17116号案件中认为,债务人应当知晓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其发出注销公告时应当选择足以覆盖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否则债权人无法知晓该公告,清算组成员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营业地域范围较为广泛,或者以线上交易为主的公司,在办理清算公告手续时,建议采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避免未能有效覆盖债权人所在地而影响公告的效力范围,导致被认定无法达到有效公示催告的作用。
 
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主体:清算组成员+实际参与清算的股东
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时候,接管公司的重要事务,负担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在实践中,清算组成员并不一定都是股东,此时非股东成员可能抗辩其并非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是否是股东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076号案件中,吴跃虎称其并非德高煤炭公司股东,依法不能担任清算组成员,其系受德高镁业公司委托从事清算工作,不应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德高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是工商机关备案通知书、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中,均载明吴跃虎为德高煤炭公司清算组成员,与其自称仅为清算组工作人员明显不符。至于吴跃虎担任清算组成员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自身是否实际知晓案涉债务存在,均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吴跃虎应承担赔偿责任。
部分法院却认为,清算组成员不是股东的,可能无需承担责任,而是由身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2153号案件中,被告朱作晓、孟磊均为郑新锦安煤业公司的股东,该二人具备清算组成员资格,且该二人为清算组成员,在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将郑新锦安煤业公司解散清算一事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朱作晓、孟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责任。而被告朱佳康并非郑新锦安煤业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资格,应视为其是接受股东的委托参加清算事务,清算责任应当由身为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朱佳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实际参与清算的股东仍可能负担通知义务。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200号案件中,张光祥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清算组成员,但张光祥当时是微乐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清算报告显示“公司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张光祥保存”,所以张光祥必然实际参与了清算过程,清算组成员和张光祥连创鑫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都不通知,却在清算报告中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进而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创鑫公司的债权落空,创鑫公司有权要求张光祥偿付债权。
由此可知,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公告及备案等文件中予以确定,应当尽职履责,否则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清算组成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并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这是为了避免清算组成员以身份为由逃避相应的责任,这也督促清算组成员积极履责,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告送达的法院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视为已知债权人
公告送达作为法院送达的重要方式,在无法通过有效方式送达裁判文书时,法院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在此种情形中,公告送达的法院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将被视为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应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清算事宜。
但部分清算组成员在梳理公司债务时,并没有全面筛查,遗漏了法院公告的核验。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601号案件中,清算组成员辩称民事判决书没有收到,但民事判决书已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视为该公司已收到民事判决书。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仅在报纸上面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清算事宜,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对债权人呼志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清算组在梳理公司债务的时候,不能仅根据公司留存的资料核查,还需要登陆法院网站查询是否存在公告送达的情形,必要时建议前往注册地的相关法院核查涉诉情况,避免遗漏债权人。
 
五、责任承担:作为被执行人或被告+依因果关系确定责任范围
清算组成员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清算组成员可能被列为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行为人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理,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清算组成员主张全部的赔偿,也可以向全体清算组成员分别主张部分的赔偿。
 
六、清算组的可抗辩理由
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时,清算组可尝试对此类主张提出以下抗辩:
首先,清算组成员不知悉已知债权人且没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可能已经尽职履行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此时苛责清算组成员通知其无法知悉的债权人显然存在不合理性。较为常见的情况是,清算组虽然成立了,但财务文件等公司资料因种种原因无法移交或者遗失、毁灭,公司又无法通过查询涉诉等情况知悉债权人时,清算组难以掌握债权人的信息,此时要求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未免强人所难。
其次,债权人没有因未通知、未及时通知、未依法通知而遭受任何损失。清算组成立之后,可能因为各类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清算组虽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但通过后续通知或其他原因使得债权人实际知悉清算事宜,此时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则无权要求清算组进行赔偿。
最后,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与通知行为无因果关系。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换言之,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必须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即“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076号案件中,江浦经贸公司虽对德高煤炭公司享有货款2004.8万元及违约金债权,但德高煤炭公司清算之时净资产为500万元,故即使江浦经贸公司及时申报债权,实际可获清偿数额亦仅为500万元。吴跃虎作为德高煤炭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江浦经贸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法应由吴跃虎对江浦经贸公司因此产生的5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清算组应在成立之后立即对公司债务进行梳理,不仅立足于公司已掌握的资料,还需要核验法院公告等方式确认已知债权人。在确定债权人之后,同步采用书面形式及公告方式进行通知,最好采用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纸登报公告。清算组成员积极履责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及时进行申报,又有利于保障清算组成员不因错误操作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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