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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一)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7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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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争议当事人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书面形式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形式要素。那么,一份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是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吗?《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需同时具备三个实质要素,即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篇将就有效仲裁协议的前两个实质要素进行介绍。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应真实
仲裁协议的实质属于合同,因此应当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的应有之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指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最根本要素。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是当事人协商自愿的结果。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威逼胁迫的情形下,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
2)意思表示应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如“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向XXX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XX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辖终13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路清臣、钱美香起诉时提交的与世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均约定,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时可到邯郸市仲裁委或司法机关解决,双方签字生效。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依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可以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无效,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从该案可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以及其重要性。
3)被申请人不应诉也不答辩的,仲裁裁决有被撤销的风险
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了“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则仲裁协议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启动的情况下,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不作为进行判断,从而确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确定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若另一方从未参加任何仲裁程序,不应诉也不答辩,仲裁机构则不能将该方当事人的不作为行为视作其默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在此种情形下作出的缺席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不能被视为达成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中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
 二、有明确的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就是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或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仲裁事项可以是明确的一项或者几项,也可以是与合同相关的全部争议。实践中,仲裁协议往往被概况性地约定为“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各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文本可以看出,均是对仲裁事项概括性的约定。根据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况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据此,若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合同之外涉及到的遗产继承、劳动关系等人身关系的纠纷则属于不明确的仲裁事项,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该等事项是不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
 综上,有效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同时,有效仲裁协议中还需要约定同意提交仲裁的明确仲裁事项。下篇,我们将就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质要素“选定仲裁机构”进行介绍。

 参考法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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