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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规则」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仲裁回裁决被撤销

 timtxu 2019-12-14

【仲裁裁决规则】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仲裁回裁决被撤销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某某物联信息公司联系某某食品公司,为取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双方签订《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和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甲方(某某食品公司)委托乙方(某某物联信息公司)负责蚕豆宜传光盘翻译制作工作。制作数量为2000件,每张单价15元,费用合计30000元;期限为3年(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合同还对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附件约定,乙方负责企业对外宣传和光盘制作;负责垫付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用30000元。某商务厅和财政厅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21000元拨付甲方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10000元,自行留用11000元。

签约后,某某物联信息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开具“某省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事业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企业宣传翻译制作光盘2000张,金额为30000元、并以甲方名义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自己公司转款30000元。

2014年,某某物联信息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给付光盘制作费10000元。仲裁庭审中,某某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说,这件事是对方公司来找我们的,说他们去跑项目。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是套取资金。我方留11000元,给对方10000元。某某物联信息公司对于是否制作过2000张宣传翻译光盘之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由此可见,乙方申请仲裁的事项是人为制造的虚假债务。

N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N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驳回某某物联信息公司的仲裁请求。

某某物联信息公司不服,又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N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隐瞒了2012年1月9日被申请人申请拨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资金项目申请表》,该表证明被申请人不仅收到了申请人制作的2000张光盘,而且在签订合同后,还收到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垫付的30000元制作光盘费并向申请人开具了发票。N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提出独任仲裁员回避的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应按《宣传视頻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和《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附件》的约定,将拨付的21000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中的10000元欠款归还申请人。

撤裁情况

经N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上所述。该法院认为,乙方(申请人某某物联信息公司)与甲方(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套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合同》及合同附件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N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结果虽然是驳回某某物联信息公司的仲裁请求,但其驳回理由违反《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

N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N法仲字第06号民事裁定,撤销N仲裁委作出的(2014)N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

仲裁员观察

此案存在多项应当撤裁的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违反诚信原则的仲裁案是司法审查中应当撤裁的案件

本仲裁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仲裁案。其表现:一是双方当事人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签订虚假的制作光盘合同。二是签约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制作光盘合同,乙方(申请人某某物联信息公司)未给甲方(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过光盘,甲方亦未给乙方出具过收到2000张光盘的任何书面凭证。乙方却伪造了甲方收到2000张光盘的书面凭证。三是甲方没有向乙方预付过任何款项,乙方则假戏真做、冒用甲方名义,自己向自己公司转江30000元。四是乙方开具虚假发票。五是合同中约定的21000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从未转至甲方账户。乙方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多份虚假证据,要求甲方按照虚假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约定将拨付后的21000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中的10000元欠款归还乙方。由此可见,乙方申请仲裁的事项是人为制造的债务,是一方自导自演的闹剧,造成仲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论活动的始终,对民事诉讼起到重要的制度导向和规制作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包含虚假诉讼在内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加以规制,伪造证据进行虚假仲裁,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裁决应当撤销。

二、违反公共利益是撤裁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定义,条文中也没有具体的事项列举。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

本仲裁案中,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承揽加工合同、以对方名义给己方汇款、出具假发票、伪造收货凭证等,其目的就是从省级政府机关套取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的专项资金。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做,既扰乱了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秩序,又可能损害一些诚信经营而需要国家扶持进行国际市场开拓的中小企业的利益,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那么,违反法律、法规是否当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务中对此有不同理解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执监字第51号裁定书载明“在内陆执行关于对赌协议的香港仲裁裁决,不必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确立“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而在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以物抵债行为有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之嫌,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同时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故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徐仲裁字第267号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撤销事由。”该法院据此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当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

我国《仲裁法》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仲裁庭也无权对该类争议事项进行裁决。但是,《仲裁法)第58条将仲委员会无权仲裁列入第1款第2项,即属于当事人申请并加以证明的范围,而仅将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这样,法院就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司法审查时,如果当事人并未就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而裁决事项确属《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进而做出撤销裁定?如果法院不进行审查并确认裁决的效力,其结果是承认了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其本无权裁决的事项,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而法院主动对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进行审查,则无法从《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仲裁法》第58条进行修订。

三、无权处分的仲裁案件是应当撤裁的案件

在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直接关系着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时,便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依据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可以被撤销,而且可以被拒绝示承认和执行。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可仲裁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不能仲裁:(一)婚烟、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有三:一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二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纷。

各国立法实践队法院主动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认识上是基本一致的。法律规定法院主动审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基于仲裁员受雇于当事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义,但公共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而是属于整个社会,仲裁结果不能影响仲裁双方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这一考虑,其本质是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国家将处理部分争议的权利只授予法院,而不允许提交仲裁,这也是国际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我国对仲裁进行必要限制也主要是因为:第一,发生纠纷事项属于横向的法律关系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凡属纵向的法律关系事项不能仲裁。第二,仲裁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自主性安排。因此,只有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才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对于无权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自然不能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第三,一些事项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或者主要牵涉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法律予以承认,另外一些事项则在很大程度上对他人或者社会公众产生影响,涉及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保障,这类争议应由法院来处理,通过仲裁解决是不适宜的。《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围和不能提交仲裁的范围,应属强制性规定。因此,尽管《仲裁法》第58条第3款并未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为法院主动审查事项加以规定,但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此进行审查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且不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其中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与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在含义和范围上并无实质区别,仍应援引《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中关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以虚假的商事活动签订虚假的商事合同,编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此违法行为约定仲裁,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对这种违法事由,仲裁机构无权判断和处理,属于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所以,这里的“无权仲裁”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无权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二是被选择的仲裁机构无权对违法事由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使仲裁机构裁决的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实体处理并无错误,也会因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

四、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案是司法审查中应当撤裁的案件

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都有事前约定或者争议产生以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发生争议以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这样的仲裁裁决一定会被法院撤销。仲裁实务中,仲裁庭还要注意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关注和准确判断。如果当事人虽然达成了仲裁协议,或者商事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但是,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那么这个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将归于无效。仲裁机构根据无效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进行的裁决,依据《仲裁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也将被法院撒裁。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又有向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仲裁,对无权处分的事项进行处分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订立的仲裁条款无疑是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仲裁、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依据无效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和处分的仲裁,都是司法审查中应当撤裁的案件。仲裁实务中,我们如何去识别并尽可能避免案件被司法审查撤裁呢?我国《仲裁法》对具有撤裁法定事由的案件没有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对这一难题给出了答案:“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机构驳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理由违反《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言下之意是仲裁机构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仲裁裁决处理了件裁机构无权处分的事项,但适用的却是《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仲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审理此案的法院能够就本案存在的上述多项撤裁法定事由逐一加以论述,其撤裁的社会效果则会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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