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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2期文章

一、引言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往往是离婚诉讼中最为关键和复杂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规定,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因担保责任所承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本文将就本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二、最高法回应及其局限性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发布之后,许多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均引用这一复函进行抗辩,主张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仅仅是对个案的回复,在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并不一定依据这一复函判令。如在(2016)琼执异9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个案所作的答复,且该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故该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效力级别低,不能适用于本案。”

三、各级法院司法实践总结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是依据具体案情来进行判断,但其裁判思路都是相似的。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首先看另一方对担保之债是否知情,另一方对担保之债不知情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另一方若对担保之债知情,则需要审查对外担保是否取得经济利益,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担保之债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另一方对担保之债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18)最高法民终79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另外,经笔迹鉴定,2011年《担保书》上“黄秀华”、“林月珠”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同一。”换言之,夫妻另一方对担保之债并不知情。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外无偿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17)川01民终4511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李平海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在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外提供无偿担保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对外担保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20)辽05民初10号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8)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振卫承担的是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担保的债务是丹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徐振卫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与刘丹霞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刘丹霞没有对丹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与徐振卫共同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厉建钢主张(2018)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振卫承担的债务为其与刘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担保之债与夫妻生活紧密相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19)最高法民申2104号案中,最高法裁定:“二审认定诸兰珍的担保之债与牛志宏、圣科公司的利益存在紧密关联,与诸兰珍、牛志宏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四、律师小结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约定。在夫或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多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虽然各地法院在个案中的具体考量因素会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获取了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那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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