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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矿产资源法》看“矿业权出让收益”

 新用户21158657 2021-01-20


依法治国当然覆盖依法治矿。目前争议很大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否符合“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矿”精神?只能看这个“办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从《矿产资源法》中能找到这个“矿业权出让收益”,就符合依法治矿精神,否则就不符合依法治矿精神,“办法”也就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由人大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三个规章《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组成。从法律效力看,人大立法属于第一层次,政府规章属于第二层次,政府规范性文件属于第三层次。如果下一层次的规章或文件与上一层次抵触,属于违法违规,上一层次有权将其撤销。依此法律效力关系,“办法”属于最低层次,符合上述一个法律三个规章确立的矿业税费的规定则可施行,要是抵触违规,则应在撤销之列。
笔者认真阅读了一部法律三部规章,并研究了“办法”,感到整个“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系存在严重的法律抵触、概念误导和方法误用问题。
法律抵触:“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据此衍生的若干税费概念在《矿产资源法》和三个配套规章中毫无踪影,是通过对矿法某个费种进行改名,并在不同税费种类间进行嫁接和概念置换而合成的;
概念误导: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定名为权益金,完全背离了“权益金”的本来意义;
方法误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价值评估,错误使用了对矿产勘查资产的价值评估方法。

一、《矿产资源法》税费本源


这部人大法律(包括3个配套规章)规定了6种税费项目: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招标标金(红利)。表1显示这6种税费项目的名称、性质、收费时间和税费计算方式。

《矿产资源法》和三个配套规章对矿业税费的表述符合国际矿法通例,税费种类完整,税费功能除资源税外其他均有明晰定义,税费性质与税费对象清楚,无自由创造概念和税费自由裁量余地(图1A)。

表1. 《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规章对矿业税费的规定

1.为笔者所注   
2.《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资源补偿费、资源税:依据国家关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方针,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唯资源税是否属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税金,性质不明;

·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依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条款,属于占用探矿权区、采矿权区的费金;

·  价款: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上是国家商业性投资资产出售收入;

·  标金: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竞争性招标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支付的标金(红利),是矿业权使用费的补充形式和额外收入。

简单归纳一下,我国法律规定的矿业税费由三条主线构成(图1顶部):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

   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费金;

   国家投资勘查资产出售的价款。

三条主线在税费功能、税费性质、税费对象、计费计税计价单位、征收时间上均有重大差别,不容混淆,不容嫁接,不容置换。


二、层层抵触——看“矿产权出让收益”如何一路走来


“矿产权出让收益”法律来路不明。对《矿产资源法》的抵触不是一处两处,而是形成了一个抵触体系,打乱了我国矿法收费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一个无限追求眼前税费利益的矿业收费方式与规模。
这个新的收费制度分四步完成,经历了平移、改名、嫁接1、嫁接2四个过程,最终出台了现在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办法。

平移

在整个“矿业权出让收益”出台过程中,平移是个伏笔,过去不清楚,现
在看就明白了。2017年,资源补偿费被平移到资源税中(图1左上);之后把补偿费降为零,减少了税费层次,在某种意义上也降低了一点矿业税负,企业是欢迎的。按照对税费平移原则的理解,不应增加新的税费负担。
然而不久后,一个新的收费名目就开始运作了,这时人们注意到,“平移”的资补费降零不过是个铺垫,它将被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用另一个名称和更大的额度来收取。这个名称就是“矿业权出让收益”。
笔者的观点 平移是可以的,有利于减少税费层次;但平移不应带有为增加新费种做铺垫的目的;如果有这个目的,在平移时就应该向矿业界、法律界说清楚。

改名

增加一个费种需要名字,矿业第一费“资源补偿费”被冷冻了,不可使用;就是使用,其费率低,恐怕也难以达到“矿业权出让收益”预设的目标。“办法”的制定者想必也知道,这个收费名称必须从《矿产资源法》中的某个名词引申出来,完全凭空创造是不行的。
《矿产资源法》中唯一可借用的名词是“矿业权有偿取得”,改两个字,就成了“矿业权有偿出让”,一个新的、听起来合情合理的收费名称就诞生了(图1中下)。
笔者的观点 在《矿产资源法》和三个规章中,均找不到“出让”“矿业权出让”“矿业权有偿出让”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用语,它们是由“办法”制定者甩开现行有效的矿法术语体系创造出来的。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处于下位部发文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无上位法授权,应在禁止之列。
笔者认为,在收费的法律依据上,“矿业权有偿取得”等同于“矿业权有偿出让”。如果在我国现行矿法中没有“矿业权有偿取得”一词,采用“矿业权有偿出让”用语也并非不可;但在矿法中已有“矿业权有偿取得”的情况下,再来一个“矿业权有偿出让”就是意义完全相同的重复收费了。
在两个主体之间的产权转移语境中,“取得”与“出让”是针对同一宗财产对象的,只是行文的主体有所不同而已;对财产的出让方而言是“出让”,对财产的受让方而言是“取得”;这就如同市场交易关系有买方有卖方、市场租赁关系有出租方与承租方一样。双方面对的是同一宗财产,在达成交易时支付的是双方共认的同一个价格,而不是出方价格与进方价格之和。图2用一头毛驴交易的简单例子说明这个道理:一头驴价值1000元,对卖者是“卖出”价1000元,对买者是“买进”价1000元,不能因为说话主体不同而把两者相加而收取2000元。如果以“毛驴有偿出卖”名义收一次费,又以“毛驴有偿购买”名义再收一次费,就是一个商品按卖价+买价交易的例子了(图2)。这个卖驴的例子,与“矿业权取得”和“矿业权出让”的计价方法难道有什么区别吗?

图1. 矿业税费本源及其演化

图2. 卖驴记——一则关于“有偿取得”与“有偿出让”的寓言

《矿产资源法》严格遵守了对主体表述从一而终的原则。财产和税费的行为主体均设置为矿业权人,“矿业权有偿取得”中的“取得”,“开采矿产资
源,……,需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的“开采”和“缴纳”,都是以矿业权人这一主体身份表述的。从一而终,就杜绝了重复收费。如果同一税费对象,一会以矿业权人为主体表述,一会以管理机构为主体表述,就会因重复交叉而产生混乱。这个混乱,目前已经产生了。
结论是:如果遵循法律主体与财产关系表述从一而终的原则,在法律已采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的情况下,“矿业权有偿出让”这个名词根本就不可能产生出来,继而“矿业权出让收益”这个名词也就无处生根。

嫁接1

光有一个“矿业权出让收益”名词是不够的,按什么方式收费,额度多少,都还没有解决,打造一个大税费还须继续对现有法律动手术;于是第二个法律抵触出现了,那就是把“价款”嫁接到“矿业权出让收益”上(图1右),这是第一次嫁接,姑称为“嫁接1”。
笔者的观点 嫁接1是完全违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章的。现行矿法(图1A)明确规定了三条税费主线,税费功能不同,税费性质不同,税费对象不同,计税计费计价单位不同,收取时间不同,各走各的道,才是依法行为,部门文件无权把这一条线上的法律规定嫁接到另一条线上,对法定税费结构做粗暴改动。
嫁接1产生的效果是:第一,把勘查投资价款的收费方式和内容等同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收费方式和内容。“价款”是全部勘查资产出售的收入,根本不是矿业权人向政府缴纳的什么费什么税。但嫁接1完成后,“矿业权出让收益”变成了价款性质,要收取的不是按占用矿业权区块或矿区面积计费,而是针对矿业权名下的全部勘查资产价值计费了,无论是国家出资的还是没有国家出资的,一概收入囊中。收费的方式、内容、数额与时间完全背离了《矿产资源法》确定的基本税费制度。
第二,把后置收费改变为前置收费,无限扩大了收费的时间域,使计费对象由年度子集扩展为项目全集。
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均遵循矿产资源性税费后置收取原则。后置收费对象仅针对一年的矿产品产量,是项目全部费款的一个年度子集,数额有限,严格遵守了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市场规则;而前置收费就没有任何时间约束了,把收费对象扩展到费款全集,未来几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可能利用(或者永远不能利用)的储量、资源量、矿化区、空白区都包含在内,首付20%,其余分期付款(图3)。这就如同对某个在饭馆长期包饭的客人,要求他把一辈子的饭钱都结算清楚,首付多少,其余分期支付一样荒唐可笑。

图3. “矿业权出让收益”通吃

收费性质的大变和收费时间的大扩展打造出一个矿业大费。“办法”一出,各省积极响应,一场空前宏大的矿业收费运动就要开始了,如果没有力量及时阻止的话。
第三,价款适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收取的是勘查投资资产出售的价值,以追求该笔投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当然也可以不追求,就看收费者的态度了);而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收益,即权益金,性质上不属于投资形成的资产,而是使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收益,收取多少要考虑国家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投资利润最大化,有很强的政策性,首先要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就业需求,然后才是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收益的实现。单一追求眼前高费金不是一个政府设计矿业税费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我国多年前取消农业税,就是从国家粮食安全的全局利益考虑,牺牲局部税费利益的明证。农业利用土地资源,矿业利用地下资源(地下土地);一个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粮食需求,一个是为了保障工业的粮食需求,两者性质完全一样,为甚么在税费制度上有这么大的差别呢?
从价款被嫁接到“矿业权出让收益”之日起,这项费金就走上了一条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的道路,国家的全局利益被弃置了。

嫁接2

到目前为止,路线图尚未走完,最后一步是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嫁接,即“嫁接2”。“办法”的制定者想必也明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才是明正言顺的矿产资源性收费主流用语,不与它衔接,以“矿业权有偿出让”收取大额费金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办法”采取了一明一暗的方式进行嫁接。所谓明,就是在“办法”开头明文把“矿业权出让收益”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摆放在一起,作一个等同关系的模糊表述,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命题置换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命题,让读者们在不经意间接受这个被置换了的命题,从而使“矿业权出让”具有了“使用”矿产资源的性质;所谓暗,就是把使用“国有资源”作为一个收费的缓冲对象,然后暗中把“矿产资源”置换为收费的真实对象,这将在下文表述。
“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全文如下: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去掉中间,只看一头一尾:“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两个命题划等号,两类性质不同的费金嫁接成功了。
既然如此,何必转那么多弯,戴那么多大帽子呢?直接定义“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好吗?
注意,“办法”第二条中把有偿使用的对象表述为“国有资源”,而不使用耳熟能详的“矿产资源”,令人感到奇怪。
笔者评述 这个第二条用一个很长的句子把“矿业权出让收益”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连接在一起了,表达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同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意思。句子之所以要长,是因为这句话要在“权力”与“资源”间划等号并不容易,句子短了难以混淆“权力”与“资源”的不同性质。句子长了,读者眼睛照顾不过来,把中间的甩掉,直接看一头一尾,就达到“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效果了。依的是什么法呢?遍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章,完全找不到这种等号关系。
以“矿业权”的名义收取的费金到底是什么性质?《我国矿产资源法》称为“矿业权有偿取得”,指的是取得、占有和使用矿业权空间范围的收费性质,按面积而不是按资源量储量计费。我国矿法将“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明确为“权”的使用费而非“资源”的使用费,属于第三条主线上的东,在“矿业权有偿出让”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之间不能划等号。
我国现行有效的《矿产资源法》及配套规章凡是提到 “矿业权”收费的地方,前面都加有“有偿取得”一词,因此凡是“有偿取得”后面的收费,都是对“权”的占有,按矿业权区面积计价,而不是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按资源量储量计价。
第二条包含有一个悖论,就是收取没有使用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使用费。在整个矿业活动中,矿产资源的使用是后置的,只有在开采时,才可以谈论使用问题。这一点,现行有效的《矿产资源法》表述得再清楚不过了:“开采矿产资源,……,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业权出让是个前置过程,在矿业权出让时,根本就没有使用矿产资源,也不可能使用矿产资源,没有使用矿产资源而要求按第二条的嫁接语句“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就是一个悖论了。法律是严密的,不可能容忍这种悖论。
在第二条中不提“矿产资源”而提“国有资源”,是个耐人寻味的事。一份矿业收费文件,耳熟能详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不用,中央一再强调的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不用,却用个不知出于何处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是个很规范的名称,指的是国有企业的资产,用于国企经营;“国有资源”是什么呢?也是用于国企经营的吗?要知道资源是生产要素,生产要素很多,远不止矿产资源,谁能说的清哪些生产要素是国有的,哪些不是国有的?在提及有偿使用时,“矿产资源”不用,“自然资源”不用,只能理解为刻意回避这两个名词,而在“办法”的实际收费中,却实实在在地把收费对象指向矿产资源——资源量和储量。这种在名词上做文章绕弯子的行为,是很不严肃的。

图4.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合成过程

嫁接2实际上是把“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具备的“使用资源”以文件第二的形式从主线①转移到主线②上来了,又把“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具备的“国有资源”从主线①转移到主线②上来了,最后在不做任何宣告的情况下暗中把“国有资源”置换为“矿产资源”,开始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名义,以矿产资源为对象,大规模地收费。
以“改名”的方式把“矿业权有偿取得”置换为“矿业权有偿出让”;以“嫁接1”的方式把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投资资产出让“价款”的计费模式置换到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收益的计费模式;以“嫁接2”的方式明确宣布“矿业权有偿出让”等同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费时又把“国有资源”暗中置换为“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这个费种就被合成出来了,我国《矿产资法》确立的由三条主线构成的税费制度也就被彻底打乱(图4)。
不难看出,“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一个由部门文件驱动的、违背《矿产资源法》和三个配套规章确立的基本税费制度的、混淆各种税费性质的产物,法律抵触面大,抵触程度深,背离中央一再强调的“依法治国”精神已经很远了。

三、概念误导——“矿业权出让收益”是“权益金”吗?


在矿业领域,权益金是个很成熟的概念,通常称为矿产资源权益金(mineral royalty)或生产权益金(production royalty),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各国矿法几乎不约而同地把“权益金”作为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缴费名称。

美国Law Insifer《法律定义大辞典》对权益金的定义是:

“权益金是因提取矿产资源而支付的费款。”

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在线投资词典》的定义是:

“权益金是获得在租约范围内特许提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向资源所有者支付的费款。权益金是按生产收入的一部分支付的,其数值取决于矿产类型和市场条件。”

这两个定义中的“提取(extraction)”包括采矿、选冶加工,即矿产品生产全过程,也就是使用矿产资源的全过程。

这两家词典在世界上均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一家从法律上定义,一家从经济上定义。权益金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使用矿产资源支付的费金,二是按矿产品计价,三是在矿产品销售后支付。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就不是权益金。

现行有效《矿产资源法》对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一是开采矿产资源的费金,具有实物使用意义(表1、图1);二是按矿产品计价;三是在矿产品销售后缴纳。然而“办法”提到的权益金则完全背离了这三条:一是取得矿业权缴纳的费金,不具矿产资源实物使用性质,二是不按矿产品(提取物)而按资产资源量储量(地下物)计价;三是20%费金前置缴纳。这是权益金吗?我国是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坚定支持者和引领者,经济术语已高度国际化,没想到竟冒出这么一个违背国际通用规则的“权益金”。我国有一些大型矿业公司和石油公司在国外上市,如果在它们的财务报表中出现这种奇特而巨大额度的“权益金”,将可能遭到调查和质疑。我国在国外上市的矿业油气类公司因术语标准问题引发国外证监部门质疑调查,并非没有先例。


四、方法误用——矿业权评估须谨慎从事


人们把矿业权评估视为估算矿业权的价值,这是一个误区,矿业权评估不是评估矿业权而是评估矿资产。无论是国内的评估机构,还是国外的评估机构,都是在评估资产(property/asssets)而非权力(right)。只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管理中“矿资产”术语缺失,“矿业权”被误认为等同于资产,才出现目前这种资产与权力不分的混乱情况。 
我国的矿业权评估,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出现之前,其评估方法和对象基本符合资产评估范畴,因此没有深究其名称是权力还是资产的必要。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出现以后,要把这个“收益”纳入矿业权评估,这就令人不可沉默了。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在矿业领域不同主体占有哪些涉及矿业权的资产:
① 国家勘查投资资产,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资产,资源量和储量是资产的基本形式,兼有一些更初级的资产,资产主体是国家;
② 企业勘查投资资产,资源量和储量是资产的基本形式,兼有一些更初级的资产,资产主体是企业;
③ 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资产,即国际上的权益金,指的是原始状态下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它包含在资源量与储量中,可以通过将资源量与储量资产化将其分离出来,但通常只做一些典型案例,为制定权益金费率提供政策参考,不进行个案估算。
④ “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同于“矿业权使用费”,是“矿业权有偿取得/出让”须缴纳的费金,按矿业权占有区面积计价,一般按固定租金计价;必要时以竞争性招标方式计价,即标金(国外称“红利”),是固定费金之外额外缴纳的费金。“矿业权有偿取得/出让收益”的计价与资源量储量无关。
以上①、②、③项所述的资源量和储量,包含了国家投资形成的矿资产价
值、企业投资形成的矿资产价值和国家所有原始状态下的矿产资源价值(权益金),第④项就不是矿资产了,它是矿业权占用区的缴费,是一种许可证资产而非矿产资源资产,占用一平方公里缴纳一平方公里的费,占用一年缴纳一年的费,与矿产资源量储量有无多少好坏无关。
图4显示矿业权评估的适用范围。①、②属于商业性勘查形成的投资资
产,将资源量与储量通过成本法、市场法或收益法资产化后,即可得到该项资产的价值,权益金与此无关,在价值评估时它被打入未来成本,在交易中被不断转移到下家,直到开采时由最后一位矿业权人支付,国家所有的权益金绝对不会被漏掉。

图4. 矿业权评估适用范围

第③项是资源补偿费,即真正意义的权益金,可以按联合国《环境经济核算体系中心框架2012》(SEEA)建议的方法通过将资源量储量以DCF方式资产化的方法计价。SEEA认为,矿产资源租金是国家所有原始状态下矿产资源的全部价值,权益金是租金的一部分。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从矿产品销售收入中减去全部成本(投资成本、运行成本和权益金以外的税费成本),再减去企业合理利润后余下的部分。SEEA指出,这个租金只用于环境经济核算目的,不能视为是权益金。由于各国政府在权益金设置上有许多政策性考虑,权益金的数额要小于矿产资源租金。
第④项就是矿业权评估要谨慎对待的问题了。这个问题我们前面已经论证过,“矿业权”是许可证资产而不是矿产资源资产,与资源量储量无关,它是矿业权占有区的取得和持有费用,凭借矿业权占有区面积而非资源量储量计价。这种资产的评估,在图中以红叉标出,矿业权评估机构不能用资源量储量资产化的方法评估,也无须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通常由法律规定。

五、回归到《矿产资源法》的三条税费主线上来


现在要来讨论结论了。“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一种合法收费还是违法收费,唯一正确的方法是把它放在现行有效《矿产资源法》的税费框架中,确认它的位置,按照三条税费主线,对税费性质、税费名称、计价对象、收取方式、价值内容进行逐一精准对比,就不难得出它是合法或违法的结论了(图5)。

图5显示我们在前文一再提到的我国矿法税费三条主线: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国家勘查投资资产出让。

对每条主线包含的各种税费意义细化如下:

第一条主线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产品→固定税费率→原始状态下矿产资源价值;

第二条主线 矿业权有偿取得→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占有区→固定税费率/招标→矿业权占有区租金;

第三条主线 国家勘查投资资产出让→价款→储量资源量→招标→矿产勘查资产销售价。

图5显示,“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第二条主线——“矿业权有偿取得”上找到了生长点,通过一系列嫁接,把“矿业权有偿取得”置换成了“矿业权有偿出让”,把“矿业权使用费”置换成了“矿业权出让收益”,把“矿业权出让收益”置换成“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再暗中把“国有资源”置换成“矿产资源”,最后到达可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终点。

结论是:第一,在《矿产资源法》整个税费架构中没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位置,它是将第二条主线“矿业权有偿取得”改名为“矿业权有偿出让”而来;第二,“矿业权有偿出让”等同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属重复设费;第三,即使承认这种重复设费,其收费对象是矿业权占有区的面积,与储量资源量无关。

图5. 《矿产资源法》矿业税费结构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关系图

图中有两种性质的招标,其标金的价值内容是不同的。对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名义下的招标,其标金为红利,是矿业权使用费的补充形式,是固定费金之外的一份额外收入,与面积有关,与储量资源量无关,这个招标,与世界各国矿业权招标性质相同。对于国家勘查投资资产出让招标,所获得的标金为价款,是整个勘查投资资产的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储量资源量的价值,将其资产化后,等于全部勘查成本+利润。


六、退后一步,海阔天空


事情演化到现在这个地步,已不是如何修改完善“办法”的问题,因为它偏离法律太远,已失去修改价值。废止“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办法,以现行有效《矿产资源法》及其三个配套规章为依据,把矿业税费拉回到法制轨道上来,才是唯一的选择。

正本清源,今天发生的问题出在对《矿产资源法》税费项目的名称更改、嫁接和置换上。这些改名、嫁接和置换完全违背了《矿产资源法》的基本税费架构,为此亟待统一和澄清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勘查投资资产出让”三大项费金的认识,特别时要对权益金给予准确的定义和定位,还它以矿业第一费的地位。

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资源补偿费的位置已被资源税占用。解决办法有:上策,资源税降为零,将其税率平移到资源补偿费,并改名为权益金;中策,废除资源补偿费,明确资源税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费金,就是中国的权益金;下策,恢复到平移之前,按原来税费率征收两税费。笔者当然希望用上册,但考虑到种种因素,中下两策也并无不可,原则是不要高于原“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的额度。

对于某些矿种,当利润率超高时,可以征收资源租赁税(RRT),以调节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资源税,应同国际上的资源租赁税(RRT)接轨,而不是仿照资源补偿费和国际上的权益金全面征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观点,矿业第一税费是权益金,第二重要的是所得税,排在末位的是资源租赁税和红利(矿业权招标收入),而我国则反其道而行之,把资源税放到矿业第一税的地位。

资源租赁税是一个国际公认的矿业税种,对非油气矿产称为MRRT,对油气称为PRRT,它是一种矿业利润调节税,要设置门槛,只对超高利润收入征收,且有矿种限定。当企业利润率高达40%、50% 、60%以致更高时,开征这个税种是很必要的,这时矿业有效税率可相应增高到50%、60%甚至80%,而企业仍然有利可图。我国2019年矿产采选业的税前利润率在10%左右,企业的纯利润率百分点落到个位数;在这种情况下征收资源税,违背了资源税的本来意义,把它调整过来,于国于企都是一件幸事。以澳大利亚曾经的力图征收的MRRT为例,只适用4个矿种,年利润在5000万澳元以下者不征,即使有这些门槛规定,尚未执行已使矿业界感到恐慌,征收不下去了,最后以废除告终。我国的资源税则活脱脱是一个权益金,即我国的资源补偿费,普遍征收,其征收额度、征收时间、计价方法完全套用权益金的路子,但它又不明说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费金,因为明说了,它就与资源补偿费重复了。

最后,还有个我国矿业税费是否还有提升空间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包括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降为零了,资源税的税率多在1%10%之间,平均值为5%,实际征收平均税率大于5%。国际权益金统计数字表明,从价征收的权益金费率一般不高于5%,从利征收的权益金费率一般不高于20%。征多少税费是主观愿望,有没有征收空间是实际可能,我国资源税从价一项已大于5%,实在没有另行征收矿产资源性费金的承受力了。这里申明笔者绝不是反对征收资源税,而是希望它是一种调节税,设置矿种和盈利门槛,在超高利润时征收。如果权益金与资源税双管齐下,普遍征收,我国矿业是承受不了的。

退后一步,海阔天空,何况这种后退是从法外作为退到法治轨道呢。

图文来源:矿产资源与材料应用协同创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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