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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非法占有的认定

 治墨之剑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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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办案实务指南

作者:《纪检监察办案实务指南》编写组

当当

贪污罪——非法占有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  法释1998]9号)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理解与适用一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问题。行为人不是携带挪用公款潜逃,而是因为挪用公款案发,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行为人畏罪潜逃的,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理解与适用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问题。只有挪用公款后,把公款带着潜逃的定贪污罪;没有带着潜逃的,不定贪污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暂时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这与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一个道理。

因此,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平账以后没有归还行为的,只能把这种平账的行为认定是贪污的手段;没有平账的,原则上按挪用公款处理。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施行法[2003]167号)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的转化标志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由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归还。


来源:《职务犯罪办案手册》、纪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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