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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担保人同时清偿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后可主张抵销(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律师戈哥 2021-02-01

特定情形下担保人同时清偿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后可主张抵销(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系行使抵消权的前提。若债务人对担保人享有债权,而担保人亦为债务人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据此担保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分别向债务人和被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对二者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应当系一致的。因担保人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即产生追偿权,此时应认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已经互负到期债务,担保人主张抵消权的条件成就。  

【关  词】 

民事 应收账款质权 债务人 担保人 破产重整 清偿责任 清偿比例 清偿时间 追偿权 互负到期债务抵消权 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 

因上海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与X公司(上海X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具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X公司遂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债权,且尚存在部分债务未偿还。在X公司出具确认书之前,另案法院曾受理纵横公司(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聚酯公司(浙江X聚酯有限公司)、高仿真公司(浙江X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其中,在另案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指出:“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家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在纵横公司等破产重整程序中,X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双方对无异议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与此同时,上海农行亦以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嗣后,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X公司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将其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处就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问题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此后,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函,请求破产管理人书面同意将X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直接划付至上海农行的指定账户。破产管理人则回函指出:当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且X公司可受偿债权未被冻结、查封时,其可在获得X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指示后,将X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至指定帐户中。 

嗣后,因纵横公司曾为X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并依照重整计划向债权银行履行了清偿责任,纵横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法院经审理作出X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的生效判决。因X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纵横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X公司的应付款项划付,并代为保管该款项。 

上海农行以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按照28%的比例向其支付款项,X公司协助其实现质押权利。

X公司辩称: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至目前为止,本公司与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 

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辩称:上海农行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其付款;其对X公司具有法定抵销事由,且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X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其付款,该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应为无效请求。故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债务人对担保人享有债权,而担保人亦为债务人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此后担保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分别向债务人和被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时,担保人可否主张债务抵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 

上海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纵横公司不享有抵销权。我国法律对抵销权有明确规定,除非担保人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否则无权追偿,亦无权行使抵销权;纵横公司事实上未行使过抵销权。即使纵横公司享有抵销权,其未行使过抵消权的行为导致对X公司的应收账款仍然存在,本行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权,应当予以支持。抵销权系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而纵横公司在依照重整计划向债权银行履行担保债务后,即以诉讼的方式向X公司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之诉系给付之诉而非抵销确认之诉,划付的资金虽由法院代管,但所有权系清晰的,即为X公司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本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辩称:重整计划明确规定纵横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抵销。该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生效,对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农行当然具有约束力。上海农行另行主张质权违背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上海农行系在纵横公司重整计划开始后四个月设置的应收账款质权,该行为恶意明显,应依法认定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债的抵消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抵消权的前提条件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在纵横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后,上海农行和X公司已经分别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纵横公司在根据法院依法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分别向上海农行和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时,应当认定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X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而且纵横公司向上海农行清偿担保债务后,即产生担保追偿权。据此,可以确定纵横公司与X公司确实互负到期债务。纵横公司主张抵销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由于纵横公司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向X公司行使了担保追偿权,法院亦根据纵横公司的申请予以执行,该情形视为纵横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通知了X公司。综上,纵横公司享有抵销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诉上海X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破产法·破产法上的权利·破产抵消权 (B04022)

【案    号】 (2011)浙商终字第25

【案    由】 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081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总第649)收录

【检  码】 B0403+6012ZJ++++0411C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裕灿 徐向红 楼颖 

【上  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X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X聚酯有限公司 浙江X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陈进龙 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顾洪锤 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为(以下简称上海农行)与被上诉人上海X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或纵横公司)、浙江X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X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5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6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被上诉人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上海农行对X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上海农行与X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98日,X公司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的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金17 689 204.44美元,截止2009620日逾期利息1 301 917.03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262 671 280.14元,截止20096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 491 096.58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3 279 447.51美元,截止2009620日逾期利息667 623.45美元,诉讼费人民币635 662.64元;4.前述欠款自20096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X公司出具上述确认书前后,其已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上海农行部分款项,截止上海农行起诉之日,X公司尚欠上海农行确认书中载明的第2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 496 251.86元及相应利息。

(二)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2009612日,原审法院裁定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9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1130日、1211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1216日,原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上述六公司的重整程序。其中,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三)X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X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20108月,X公司与管理人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即人民币614 016 980.75元进行了确认,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 086 898元。

(四)上海农行与X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109日,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X公司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62 671 280.14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X公司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 086 898元;上海农行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X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X公司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全部汇入上海农行指定的帐户;X公司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X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在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中载明:X公司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366 086 89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同年129日,上海农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告知管理其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X公司已质押给上海农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X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上海农行指定帐户。两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X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X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

(五)纵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重整计划中表明,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为人民币7 928 903 847.14元(包括临时债权),其中六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 053 327.69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另有担保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放弃追偿权的债权为人民币1 131 868 328.51元,相核减后确定普通债权为人民币5 990 982 190.94元。201025日,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人民币155 781 801.44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纵横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其为X公司提供担保而向上海农行等三家银行清偿了担保债权款人民币155 781 801.44元,据此,判令X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10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X公司(即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1128日、216日、217日,原审法院将款项155 781 801.44元划付给X公司。

综上,2010727日,上海农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纵横公司、聚酯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40 026 049.28元(142 950 176×28%);2.纵横公司、高仿真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62 478 282.16元(223 136 722×28%);3.判令X公司协助上海农行实现质押权利;4.X公司、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X公司答辩称:1.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可。2.到目前为止,本公司与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1210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4.2亿余元债权以及2010928日确认的人民币6.14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366 086 898元应收款。3.因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故即便上海农行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共同答辩称:上海农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1.本方为X公司对上海农行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海农行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2.上海农行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农行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本方付款。3.因本方对X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另外,本方对X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X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4.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本方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5.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本方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本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上海农行有无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上海农行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

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上海农行在已经受领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再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系重复主张权利。经查明,上海农行在纵横公司等六公司合并重整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担保债权,是纵横公司等为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而本案中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X公司对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存在的应收货款债权,两者并不重复。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因此,本案中的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

从形式上看,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确有真实债权存在为前提。上海农行主张,纵横公司等六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对应收帐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在出具的相关函件和文书中只是表明,若X公司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处有可受偿款项,将配合划付给上海农行,未认可X公司有确定可受偿的具体款项,尚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纵横公司向相关银行为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而纵横公司对各银行负有担保债务,其承担担保债务后,有权向X公司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本案却较特殊,即在作为保证人的纵横公司等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申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也享有债权,此时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何时可享有或抵销,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纵横公司已采取了先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的做法。但事实上,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债权的,因保证人负有的担保债务与对其保证担保中的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比例必定相同,故破产程序开始后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各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就已经具备抵销条件,作为保证人的破产企业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故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应有相应的约束力。同时,重整计划中对纵横公司可向X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上海农行又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设立的质权,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另外,在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破产企业在承担了担保债务后,如果按照清偿比例向破产企业清偿其他应付款项,不但对破产企业不公平,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另外,根据X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现已可部分确认的X公司在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人民币366 086 898元)为人民币614 016 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X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 924 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必定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 781 801.44元,X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 142 953.17元可受清偿,但因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且在庭审中X公司陈述另有将对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向X公司清偿后,由X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上海农行主张的应收帐款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331日判决:

驳回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 321元,由上海农行负担。

上诉人上海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国法律对抵销权有明确规定,除非担保人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否则其无权追偿,也无权行使抵销权。1.因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何时可以行使追偿权,没有特殊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担保项下的追偿权,只能先清偿后追偿。2.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是否可以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如果可以抵销则何时抵销,没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X公司向纵横公司申报债权时,纵横公司并未向上海农行履行担保责任,即X公司对纵横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因此,纵横公司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4.纵横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并未规定对系争应收账款可以实施抵销。5.本案不存在不抵销不公平的问题。原判认定X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没有事实依据;上海农行和X公司均系纵横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纵横公司按28%的比例清偿债务是其法定义务;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纵横公司按重整计划履行清偿义务,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亦不会因为X公司可以获得的债权金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受影响。二、事实上,纵横公司未行使过抵销。即使纵横公司享有抵销权,但因纵横公司未在事实上行使过抵销,故纵横公司对X公司的应收账款仍然存在,因此,上海农行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消权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横公司在依照重整计划向债权银行履行担保债务后,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向X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清偿款,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故从该过程可以得出,纵横公司的追索权之诉是给付之诉而非抵销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划付的资金虽由原审法院代管,但其为X公司所有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纵横公司始终未行使过抵销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公司、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重整计划明确规定纵横公司等六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抵销。该重整计划系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生效,对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农行当然具有约束力。上海农行另行主张质权违背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2.上海农行系在纵横公司重整计划开始后近四个月才设置的应收账款质权,其目的是试图在重整中获得超额受偿,主观恶意明显,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纵横公司为X公司在上海农行502 647 107.25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37 828 808.04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54 577 412.40元,总计680 345 851.54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按照28%的清偿比例,纵横公司代X公司清偿上述三家银行的债务款项为155 781 801.44元。根据X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X公司在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质押的应收账款人民币366 086 898元)为人民币614 016 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X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 924 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 781 801.44元,X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 142 953.17元可受清偿,但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且在一审庭审中X公司陈述另有将对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2010621日,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聚酯公司;201076日,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高仿真公司;2010109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公司对X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对X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以及X公司在本案是否实际履行了抵销权;上海农行对X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X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在破产重整背景下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X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时,X公司也向纵横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X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故应认定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X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同时只要纵横公司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而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X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因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已对纵横公司可向X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权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X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X公司。

(二)关于上海农行对X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公司担保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出质人X公司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纵横公司又为X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X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X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上海农行与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纵横公司对X公司所负的债务可以与X公司因纵横公司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纵横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

(三)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形式上看,上海农行与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且X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质押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农行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 3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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