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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效及对公司治理的启示|律法先例

 法律研习所 2021-02-02
导读: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侵害其他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不仅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更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进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治理。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中优先权的一种,具体指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拥有优于股东外第三人获取该股权的权利。就该权利的属性,有“形成权”、“期待权”和“请求权”之说,不同的权利权属又进一步决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核心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界定必须契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和平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目的主要为了最大限度地盈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属性界定须契合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价值和原则。
通常认为,形成权是指以单独法律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权利,其特点在于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者消灭,一种典型的物权之权利表现形式。请求权是指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通常依附于债权。期待权是指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条件,但须待其它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
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还是“期待权”,亦或“请求权”,理论界虽然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知和倾向。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和保护,还需要根据个案进行裁判。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准确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实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实质上涉及的是股东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
目前,在我国股东转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通常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行判定。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的期间通常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最长不超过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一年,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使的方式可以自行协商,也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致使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股东转让合同的规定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穿透适用
理论界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穿透效力”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它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以间接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权益的时候,其是否仍享有对这些拟转让权益的优先购买权利?其涉及的问题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及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的股权变动?间接转让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利针对间接股东就其拟转让其自身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该问题直接作出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商事自治的考量,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具有“穿透效力”,但不排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如若通过间接转让股权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排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公司治理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在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基本规定的同时,亦为公司章程范围的自治保留了空间。例如,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留出的自治空间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就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之间的平衡作出倾向性的选择。就控股股东而言,可以限制公司股权的转让以保证其不丧失控制权,如提高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持股比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穿透效力,规定股权继承时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定,股权转让不得反悔等。从提高公司资合性的角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主动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排除股股转让的障碍,促进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为投资者的进入和退出公司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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