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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判例: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怠于履行了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核定义务

 法律研习所 2021-02-02

一、裁判要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负有积极履行核定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的义务。如若保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要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人是否怠于履行了该义务,应由被保险人证明并承担证明不能的证明责任。

二、编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证明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义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若证明不能,人民法院则会认可保险人未怠于履行上述义务。

三、案件概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盐化工)因与被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一审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贸易)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盐化工及华谊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李睆,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盐化工及华谊贸易诉讼请求:一、三星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1130.48美元;二、三星公司支付仓储费180000元人民币;三、三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按照货物CFR价值7034218元人民币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收取残值处理款项后的未受偿余额1566247.82元人民币,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星公司承担。

三星公司答辩理由:1、三星公司确认向东盐化工赔偿118445.94美元,除此外东盐化工无权要求其他费用。2、保险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迟延。3、东盐化工计算损失方式系按照2014年7月份签署的货物进口合同的价格和11月份达成的受损货物转卖价格之差计算,该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货物贬值率计算损失。4、东盐化工主张的仓储费,其中包括正常贸易下必然发生的以及三星公司确认将支付的额外仓储费,因此东盐化工无权再向三星公司主张该仓储费损失。5、关于利息损失,其并非涉案货物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东盐化工无权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盐化工及华谊贸易的部分诉请。

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1月1日,东盐化工与三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499901XXXX00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该预约保险协议约定,险种为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人为东盐化工,被保险人为东盐化工(及其代理公司),保险人为三星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100%,责任期间起讫为“仓至仓”,每次事故免赔额300美元,短量:每次事故免赔额是保险金额的0.3%。保险条款为协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A条款,该条款第19条规定:在协会A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英国法及相关判例。9月9日,三星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41499901XXXX04的保险凭证,被保险人为华谊贸易,投保人为东盐化工。

2014年7月,东盐化工与华谊贸易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华谊贸易代理东盐化工进口一批丙酮。同年7月11日,华谊贸易与案外人三井物产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1000吨丙酮,原产地为泰国,制造商是皮塔菲诺有限公司,装货港为泰国麦普塔普特港,贸易术语为CFR江阴,单价为1197.43美元/吨,总价1197430美元,付款方式是90天跟单信用证,保险由买方购买,并约定在装货港启运前由独立检验人对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作为最终结果。

同年8月15日,华谊贸易向三井物产开具了总额为1141490.86美元的90天跟单信用证。涉案货物由韩国籍“东方凤梨”轮承运,传美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代表“东方凤梨”轮金永泰船长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编号为MTP0XXXX14,收货人为华谊贸易,起运港为泰国麦普塔普特港,卸货港为中国江阴港,船名“东方凤梨”,航次VOY002,品名为散装丙酮,数量953.284吨,签单日期2014年8月18日。

9月8日,“东方凤梨”轮靠妥江阴华西码头2号泊位。次日,东盐化工委托恒润检验对涉案丙酮进行取样检测,显示7P/7S舱室的高锰酸钾时间@25℃及纯度均不合格。9月11日2210时,恒润检验、船东互保协会委托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三星公司委托的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估),对“东方凤梨”轮的7P/7S舱进行联合取样。9月12日0040时,“东方凤梨”轮开始卸货,0540时卸货完毕,1200时离开江阴。当日1300时,上述三方对岸罐T310进行了联合取样。两次取样均分为四份,一份用于联合检测,另三份由三方各持一份。

9月16日,意简公估、弘盛公估确认参加送检,9月30日,东盐化工确认由恒润检验的工作人员参加送检。10月9日,恒润检验、意简公估、弘盛公估、三井物产委托的上海华日商检(于2014年10月8日确认)将前述舱样、罐样送往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化部上海测试中心。10月17日,弘盛公估收到检测报告。报告显示:1、对麦普塔普特港岸罐样、麦普塔普特港7P/7S舱混合样、江阴港7P、7S舱样,7P/7S舱混合样、岸罐样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纯度,检测方法为SGS-CNO-M-GC011(In-House),检测结果分别为99.73%(m/n)、99.68%(m/n)、99.37%(m/n)、99.32%(m/n)、99.35%(m/n)、99.33%(m/n)。2、麦普塔普特港岸罐样、麦普塔普特港7P/7S舱混合样、江阴港7P、7S舱样,7P/7S舱混合样、岸罐样的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高锰酸钾时间@25℃,检测方法为ASTMD1363-06(2011),检测结果分别为:106min、110min、80min、86min、82min、78min。

同年10月29日,三方当事人等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涉案货物的处理方案。同日,东盐化工发邮件表示同意接受最高报价单位为该票货物的最终买家。11月5日,三星公司提供了苏普尔化学以含税价7011元人民币/吨的残值收购报价。经过共同竞价,最终以东盐化工的名义将货物出售给该公司,并由东盐化工直接收取残值价款共计6663787.24元人民币。11月7日,东盐化工与苏普尔化学签订买卖合同,将950.476吨丙酮以7011元人民币/吨的价格出售给苏普尔化学,并约定2014年11月11日前全款付清,东盐化工收到货款后6日内,苏普尔化学提清货物。

庭审中,三星公司提交了弘盛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并同意该公估报告对损失的核定意见。该报告以(拍卖当天的市场价-拍卖的价格)/拍卖当天的市场价,计算丙酮折损率为8.9481%,折损费用为101840.87美元。另,非正常仓储费支出104000元人民币,折算为16905.07美元。短量率0.29456%,低于0.3%短量免赔额,最终定损金额为118745.94美元。

2015年1月12日,华谊贸易出具确认函,确认东盐化工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并将提单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东盐化工,东盐化工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相关方提出索赔。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液化品仓储合同,约定港口作业费用为:船到码头卸货30天内,10万元人民币;第31天起每10天为一个周期,每个10天2万元人民币,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港口货物港务费为6.6元人民币/吨。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2014年11月5日丙酮优等品的价格是8150元人民币/吨,一等品是7700元人民币/吨。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0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丙酮》(GB/T6026-1998),工业丙酮优等品纯度≥99.50%,一等品≥99%,高锰酸钾试验时间优等品≥120min,一等品≥80min。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2014年1月1日,东盐化工与三星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涉案货物出险后,三星公司还签发了涉案货物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东盐化工,被保险人华谊贸易。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华谊贸易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东盐化工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享有提单和保单项下所有的权利,对此三星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东盐化工与三星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案所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起运港在泰国,目的港在中国,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虽具有涉外因素,但庭审中,当事人均依据中国法主张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二、涉案货物属于优等品还是一等品;三、三星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核定的行为及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

关于货物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星公司主张以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该计算方法剔除了行市变化造成货物跌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如果按照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主张的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则会造成一旦货价上涨超过进口合同的价格,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合理情形。

关于额外的仓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装液化品仓储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储存周期为30天,储存费10万元人民币,第31天起每10天为一周期,每个10天为2万元人民币。因此,即使不发生货损事故,正常情况下,东盐化工也需至少支出正常仓储费10万元人民币。现东盐化工实际支出了18万元人民币,由此可以推算出8万元人民币为事故造成的额外仓储费。三星公司在公估报告中自认承担事故造成的额外仓储费用10.4万元人民币,高于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涉案货物属于优等品还是一等品

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到港时为一等品,但就装港时的货物质量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丙酮》(GB/T6026-1998)的规定,丙酮等级指标不止上述两项,还包括色度、密度、水分等多项指标,该标准第5.6条规定,只要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则整批产品不达标。因此,涉案货物装港时的船样和罐样的高锰酸钾@25℃反应时间分别为110分钟、106分钟,均未达到优等品120分钟的标准,涉案货物应被视为一等品,由此可以确定涉案货物目的港的完好价格为7700元人民币/吨。

结合上述贬损率的计算公式,涉案货物贬损率为:(7700-7011)/7700×100%=8.95%。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短少量为2.808吨,短量率0.29456%。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应予以扣除。所以,涉案保险赔偿金为1197.43×950.476×8.95%=101862.50美元。

三、三星公司是否存在拖延核定的行为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也认为保险人需要做出的核定包括保险责任核定和理赔金额的核定,包括保险人对货物损失进行查勘检验并进行相关的残值处理,保险法中的“核定”应包括对责任的认定和理赔金额的认定。三星公司亦主张,核定以索赔请求为前提,对于索赔请求应满足一定条件,如提供索赔单证、确定损失金额和转让权益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东盐化工于9月10日向三星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9月11日,当事人、船方在船上进行取样。随后,双方不断就索赔材料、联合检验和受损货物的处理进行沟通。没有证据表明,三星公司在东盐化工9月10日向三星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后置之不理。受损货物在三星公司主持下于11月5日作竞买处理,在此之前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也未向三星公司提供过处理受损货物的方案或办法,因此三星公司在履行核定义务和事故处理中并无不当。相反,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具有减损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现无证据显示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减损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2014年11月5日涉案货物处理完毕后,三星公司应依法在六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然三星公司直至庭审之日仍未履行可以确认的赔偿金,故三星公司应自2015年1月6日起向东盐化工赔偿货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东盐化工和华谊贸易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盐化工支付保险金101862.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三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盐化工支付额外的仓储费104000元人民币;三、对东盐化工、华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三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7元人民币,由东盐化工、华谊贸易共同负担9737元人民币,三星公司负担8850元人民币。

东盐化工不服原判,上诉认为

一、案外人弘盛公估因为过失拖延了送检时间,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拖延送检的原因,对扩大的损失,应由三星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浙江新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东盐化工应出售优等品给浙江新木,据此可推定涉案货物为优等品。三、原判认定东盐化工应承担相应仓储费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东盐化工全部诉请。

三星公司答辩认为:

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东盐化工要求三星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三星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在整个货物到港之后,三星公司积极协助东盐化工进行货物的处理。东盐化工认为保险人在协助其减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并以此为由要求三星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及时核定。2、支付保险赔款。及时核定的前提是,东盐化工提供充分的资料。本案中,涉案货物2014年11月5日拍卖完毕,损失金额被确定。此后东盐化工在2014年11月14日才提供了三星公司所要求的部分材料,而三星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即告知东盐化工对涉案货物理赔的初步意见,完成了相应的核对告知义务。故三星公司不存在其它的违约行为,无须向东盐化工承担其它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谊贸易同意东盐化工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4年9月9日,东盐化工委托恒润检验对涉案丙酮进行取样检测,显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9月11日2210时,三星公司委托的弘盛公估等对7P/7S舱进行联合取样。9月12日0040时,“东方凤梨”轮开始卸货。当日1300时,弘盛公估等对岸罐T310进行了联合取样。9月16日,意简公估、弘盛公估确认参加送检,9月30日,东盐化工确认由恒润检验的工作人员参加送检。10月9日,舱样、罐样送往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化部上海测试中心。10月17日,弘盛公估收到检测报告。10月29日,本案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涉案货物的处理方案。同日,东盐化工发邮件表示同意接受最高报价单位为该票货物的最终买家。11月5日,三星公司提供了苏普尔化学以含税价7011元人民币/吨的残值收购报价。就上述事实,不能反映出三星公司有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东盐公司关于三星公司拖延送检导致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东盐化工称,根据其与案外人浙江新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东盐化工应出售优等品给浙江新木,据此可推定涉案货物为优等品。但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确为优等品。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亦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情况及品质。东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装液化品仓储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储存周期为30天,第31天起每10天为一周期。因此,即使不发生货损事故,正常情况下,东盐化工也需支出相应仓储费。原判据此判定东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盐化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7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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