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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相关疑难问题四则 2

 wch王春和 2021-02-17

接着昨天的内容分析。

今天主要结合当前的相关立法,分析现行立法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基本原理、结论与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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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前主要相关立法与解释

(1)主要相关立法

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01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8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民法典第696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5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6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2)主要相关立法的分析

依据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虽然在清偿义务的履行上有“主从关系”,但两者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以及中断的关系上,并无立法明确规定。

更准确的说,曾经有立法对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在诉讼时效上的中止与中断关系,作出过规定,但在当前的立法中,将这种规定予以删除。从这种立法变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目前的立法不认同以前立法(已经失效的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两者在中止、中断上相互关系的规定。

第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除具有“主从关系”之外,两者还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尤其是两者在诉讼时效的计算方面。

    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具有主从关系。

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具有主从关系,应无疑问。关键是这种主从关系的边界在何处。一般而言,这种主从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a)保证担保在设立上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81条);(b)保证担保在转让上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96条);(c)保证担保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81条、第702条);(d)保证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82条)。

②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各自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需要注意,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各自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尤其在保证权的行使以及相关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面。

(a)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分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由此可见,两者的起算时间可能完全不同。

(b)主债权的行使与保证权的行使具有各自独立性。(民法典第693条)(这一点很重要)

实际上,在保证关系中,主债权的行使与保证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债权人主张主债权的,对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上无实质影响;债权人行使保证权,对主债务的履行,原则上也无实质影响。以下具体阐述。首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只行使主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主张保证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经过以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一般保证中,因为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债权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债务人或者申请仲裁的,才依法视为行使了保证权。当然,如果债权人没有起诉债务人,也没有申请仲裁,仅仅以其他方式向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虽然债权得以行使,但是保证权仍然没有行使。因此,债权的行使与保证权的行使,仍然具有各自的独立性。

需要说明的是,在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共同存在的时间里,在两者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的情形下,保证人清偿以后,完全可能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即,由于存在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视为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也可能会成为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c)在多位保证人并存的情形下,即使是各保证之间,保证权的行使,也具有相对独立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

第三,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由,向债权人提出时效抗辩。同时,保证人也有权援引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民法典第701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8条)

其实,理由非常简单: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已经届满,债务人已不需要履行债务,作为保证债务,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有效实现(民法典第681条),在主债权已不需要履行的情形下,该保证债务自然因为目的丧失而不需要再履行。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下,保证人当然有权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由以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履行保证债务。

理解这里的抗辩权延续,根本就不必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联系起来考虑。抗辩权延续,也说明不了,至少不能直接说明,主债权诉讼失效期间届满,对保证债务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实际上,理解上述观念,只需将分析思路区分为两大层次即可,以下详述:

第一层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并分别判断时效抗辩权的发生。即,主债务是主债务,保证债务是保证债务,两者互不相干,各自计算各自的诉讼时效,各自计算各自的时效抗辩权(如果有的话)。

第二层次,分析时效抗辩权能否被相关人员援引。即,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可否被保证人援引;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可否被债务人援引。

上述两个层次一旦区分开,一些看似纠缠不清的问题,可以有效解决。

因此,这里(民法典第701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8条)的抗辩权延续,仅仅就是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因为主债权都不能有效实现,保证人自然不需履行保证义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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