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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及解法

 virn 2021-02-24

典型案例

案例 01

口头遗嘱订立不规范,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案情介绍:

王某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女王某3、四子王某4、五子王某5、六女王某6。王某1与张某婚后育有王A、王B。王某于1985年5月去世。林某于2013年2月去世。长子王某1于1985年6月去世。王某1去世后,张某带着王A、王B改嫁。次子王某2与吴某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王甲。王某2于2011年12月去世。王某2生前患病多年,一直与吴某、王甲同住,由吴某、王甲进行照顾。

1994年,王某2以9000多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套54平米的房屋。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将被告王甲、吴某、王A、王B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70万元。此外,被告王甲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5年王某2病重前留有口头遗嘱,当着证人的面说过将涉案房屋以后留给其女儿王甲。

法院认为:

涉诉房屋系王某2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考虑到房屋的评估价格,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折合为人民币1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能否证明王某2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本案中,虽有见证人见证,但考虑到王某2具体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法院认为,王某2于2005年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危急情况,此后,王某2可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王某2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王某2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吴某、母亲林某、女儿王甲。本案中,吴某、王甲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故应适当多分遗产。林某的遗产份额考虑折合人民币30万元。林某在对王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林某作为被转继承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另因长子王某1先于林某死亡,其子女王A、王B有权代为继承王某1有权继承的份额;另王某2先于林某死亡,其女王甲有权代为继承王某2有权继承的份额。故而,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的继承份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王A、王B二人的继承份额为2.5万元。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吴某、王甲所有;由吴某、王甲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口头遗嘱的认定、转继承、代位继承、遗产分配的原则等法律问题。

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如何处理?若遗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2与吴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为王某2的遗产。

口头遗嘱应如何认定?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2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危急情况,故王某2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林某在对王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产生转继承问题,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本案中,因王某2先于林某死亡,产生代位继承问题,王某2的继承人有权代为继承王某2的相应份额。

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问题,在继承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考虑到吴某、王甲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给吴某与王甲遗产。

案例 02

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处理纠纷

案情介绍:

孙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于1984年7月去世;孙某于2015年8月去世。

2011年6月,孙某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其婚前所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孙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A房屋和B房屋。A房屋和B房屋是孙某生前个人财产。原告李某5、李某6将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A与B两套房产。

李某3提交了孙某生前订立的2份遗嘱,第1份遗嘱订立于2009年4月,内容为孙某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李某3所有,该遗嘱中有立遗嘱人、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第2份遗嘱订立于2014年7月,内容为孙某死后房屋归李某3所有。因孙某不能写字由代书人在该遗嘱上书写孙某签名,孙某在其名字上捺印。另,该遗嘱上有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双方当事人对第1份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处“孙某”二字为孙某本人所写产生争议。

李某2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主张孙某在2014年8月时曾留下口头遗嘱,将A房屋和B房屋全部留给李某2。

李某5和李某6向法庭提交了1份孙某于2014年10月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孙某死后两套房屋归李某5所有。该遗嘱由代书人为孙某代签名,孙某捺印。该遗嘱中有代笔人、一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李某5主张该份遗嘱的作出时间晚于李某3提供的遗嘱,遗产分割应以该份遗嘱为准。

另,李某3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分别对2014年7月以及2014年10月两份代书遗嘱中孙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该指纹先后经过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指纹印迹模糊、纹路不清晰等理由终止鉴定。

法院认为:

A房屋和B房屋系孙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继承。双方当事人就该遗产提交了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本案首先应当对数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李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关于2009年4月的遗嘱,有孙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出庭作证且陈述基本吻合,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7月的遗嘱,孙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李某3未举证证明孙某在当时无书写能力,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不予采信。李某5、李某6提交的2014年10月遗嘱从形式上看亦属于代书遗嘱,孙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亦不予采信。李某2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形式上看属于录音遗嘱,但录音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故该份录音不属于有效遗嘱。

综上,在孙某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李某5、李某6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孙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实践中一个遗嘱人订立多份遗嘱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下应首先对各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若其中两个或以上的合法遗嘱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处理原则是

1、公证遗嘱一般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03

遗嘱处理个别财产,遗嘱之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案情介绍:

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2、二女宋某3。宋某1于2006年7月去世,宋甲系宋某1之子。宋某于2015年9月去世,刘某于2014年12月去世。宋某与刘某去世后,原告宋甲将被告宋某2、宋某3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宋某与刘某名下的C房屋及存款。

C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宋某,经评估,C房屋价值340万元。宋某2提交了一份刘某于2011年11月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我大女儿宋某2对家里贡献最大,我自愿百年之后将我与老伴宋某共有的C房屋我应有的50%产权由宋某2继承。遗嘱下方有刘某及两位见证人签字,开庭时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宋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刘某签名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中,因无法提供样本材料,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

宋某在银行留有存款28万元。此外,宋某与刘某近几年共计报销医疗费30万元。宋甲、宋某3主张对上述报销医药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宋某与刘某的继承人包括宋某1之子宋甲、宋某2和宋某3。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宋某2提交刘某所立遗嘱,宋甲和宋某3虽对遗嘱提出质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否定该遗嘱系刘某书写,故对该遗嘱,法院予以确认。

C房屋系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有50%的份额,根据刘某的遗嘱,刘某的部分归宋某2所有。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法院判决C房屋归宋某2所有,由宋某2给付宋甲、宋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对于宋某的银行存款,法院判决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对宋某和刘某报销的医疗费,是对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的报销,故报销的医疗费不是遗产,法院对宋甲、宋某3要求分割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照遗嘱继承。遗嘱只能处置个人的财产,对于以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处分的财产,应按遗嘱内容继承;对于遗嘱内容以外的财产,则仍按法定继承处理

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对遗嘱上的被继承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被继承人已死亡,且生前留下的可比对样本不足或对方不认可等原因,导致鉴定难以进行,遗嘱真伪性难以认定。

基本情况、特点、原因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私有财产价值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增强,法院审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也呈多发态势。继承纠纷是家事纠纷中的难点,具有当事人人数众多、事实认定难、矛盾易激化、审理周期较长等特点。继承纠纷涉及继承人之间的亲情纠葛,一旦处理不慎,可能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甚至成为社会安定和谐的隐患。对此,我院通过总结分析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特点,有针对性地挑选典型案例,从继承纠纷发生的原因、诉争焦点等方面以案释法,引导公众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下面我就大兴法院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典型案例向大家作简要通报。

一、近五年来继承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五年来,我院共受理继承纠纷案件2232件(包括旧存22件),其中2013年受理389件包括旧存22件);2014年收案367件,2015年收案469件,2016年收案415件,2017年截至12月11日已收案592件,整体呈多发趋势。

从案由上看,近五年我院受理的2232件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定继承纠纷共计1542件,占比69%,遗嘱继承纠纷共计188件,占比8%。在实践中,大部分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都未留有遗嘱。

从结案方式上看,近五年来我院审结的2086件继承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327件,占结案数的16%;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488件,占结案数的23%;以调解结案的有1231件,占结案数的59%。调撤率为82%。

二、继承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容易遗漏继承人,法院需审查继承人的范围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继承纠纷中还经常会出现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多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二)多涉及不动产继承,权属认定难

此处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涉及夫妻共有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经过多次翻建、新建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或产权登记信息不完善的房屋在权属认定上较为困难,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价值不断增加,房产的继承问题往往成为继承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难以协商一致,导致继承案件更难处理。

(三)遗嘱制作不规范,效力认定难

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继承法》中对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制作的条件及形式均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上述四类遗嘱在制作上不规范、形式上不完整,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对遗嘱的效力难以认定。多数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需进行笔迹鉴定,而因为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人难以提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难以进行,对该类遗嘱的认定难上加难。

(四)遗产范围不确定,调查取证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财产形式也多种多样。对于被继承人突然死亡,生前未定遗嘱,亦未留下财产线索的继承纠纷,继承人难以掌握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对于被继承人可能遗留的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继承人仅凭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到银行查询相关存款信息,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增加了审理的难度。

(五)调解难度大,矛盾易激化

家庭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石,处理家事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但继承纠纷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特别是涉及被继承人再婚的家庭,因亲情基础较为薄弱,在遗产问题上互不让步。在涉及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继承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矛盾易激化,为法官进行调解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继承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社会经济发展,私有财产价值飞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也不断增加,国家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尤其在房地产价值与公司股权价值持续飙升的情况下,因财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持续增多。

(二)传统观念更新,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过去,受传统社会“重男轻女”等观念的影响,家产“传男不传女”,出嫁女多自愿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过去人们认为“家丑不外扬”,即使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也不愿意诉至法院。随着普法工作不断深入,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男女平等观念普及,到法院打官司也不再是“丢脸”的事,大量继承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逐年上升。

(三)生前未立遗嘱,埋下继承纠纷隐患

由于老人们受传统观念影响,避讳谈论生死,对于如何订立有效的遗嘱并不了解,更担心子女知悉遗嘱内容后被误解或被遗弃等原因,少有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导致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即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但遗嘱订立不规范,如在非紧急情况下订立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内容不具体明确、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导致继承人之间对遗嘱提出异议。

四、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建议

(一)加强亲情观念,共同协商处理

在社会上加强亲情观念的宣传,让亲情观念深入人心,继承人之间不应为了物质利益而伤害血肉亲情。同时,在对待遗产问题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公平合理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家庭和睦。

(二)规范订立遗嘱,避免身后纷争

首先,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其次,立遗嘱时所处分的财产只能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共有财产分开,只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遗嘱处分;再次,尽量采用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妥善处理个人财产;最后,若采用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形式,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订立遗嘱,同时可采取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避免因遗嘱订立不规范而被认定无效。

(三)加强部门联动,促进纠纷调解

加强法院与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组织、公证机关等单位的联动,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处理家事纠纷中的调解作用,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让继承纠纷在基层得以解决,以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同时缓解法院收结案压力。

(四)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治观念

通过送法进社区、以案释法等形式向群众普及《继承法》的相关知识,如遗产的范围、法定继承的顺序与内容、遗嘱继承的形式与注意事项等,引导群众特别是老人生前订立遗嘱,讲解遗嘱制作的格式要求、注意事项,提醒群众遗嘱无效的情形,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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