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商事专题 6】公司设立无效,在被撤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wenxuefeng360 2021-02-25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明文规定,此前《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就公司设立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很可惜正式颁布的文本中删除了公司设立无效的相关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看,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已实施行为的效力,在公司被撤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不能以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案例一:

孟宪莉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2017.03.30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涉《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其内容不仅包括土地和涉案房屋的出租,还约定将企业营业执照交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并将企业经营权和资产交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管理,故该合同实质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森和国顺建筑工程公司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撤销开业登记行政许可登记的决定,属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就公司设立无效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因公司行为所影响的既有内部关系,还有外部关系。无效设立的公司事实上可能已经以公司名义从事了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如果认定其法人资格自始无效,就可能对交易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极易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故公司设立无效不具有溯及力。故现綦勇航、严惠娜、孟宪莉以森和国顺建筑工程公司被撤销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互相返还资产,理由欠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油天然气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所辩涉案《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燕阳加油站系作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合同的主体;康利达生活服务部虽在森和国顺建筑工程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盖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康利达生活服务部系《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康利达生活服务部与森和国顺建筑工程公司另行签订有《协议书》,保证合同与本案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綦勇航、严惠娜、孟宪莉诉求系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故对于石油天然气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所辩燕阳加油站和康利达生活服务部上级主管单位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綦勇航、严惠娜、孟宪莉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二: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为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民终8726号

裁判日期:2019.07.3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书岭、唐为柱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奥宇模板公司与建兴北京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同样刘书岭冒用江苏建兴公司虚假注册建兴北京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主要为五点:一是公司登记的撤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即公司登记撤销前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建兴北京公司与奥宇模板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是刘书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是江苏建兴公司对建兴北京公司的民事行为负有何种法律责任;五是江苏建兴公司应否对奥宇模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为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是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确认和认定,其所产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明力,即对公司存在与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效力;二是公信效力,即公司事项一经公告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因为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即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上述分析,公司登记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其被撤销前与善意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案例三:

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胡晓、江西省投资公司、上海华云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健利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2002.06.2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设立无效是否会导致投资人无须对公司承担投资责任的后果。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称,胡晓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伪造文件和假冒签名等行为,属无效投资行为,故汇川公司的设立无效,故其无须对汇川公司的出资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的行为的效力。具体而言,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在被发现后,在公司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也不受影响。换言之,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和股东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在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投资协议的瑕疵事由,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事由。由于处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可能对公司的设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第三人承担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后果,实质上意味着将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转嫁给善意第三人。这对第三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或交易安全,必须禁止以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中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否则,将会出现公司投资人可以任意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为由要求确认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免除本应由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和真实性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情形,社会经济秩序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公司经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即必须对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并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和真实性承担担保义务,确保出资的真实、有效,而不得以公司设立中的瑕疵为由免除这种责任。本案中,胡晓的欺诈和伪造签名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太平洋公司和华云公司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理由。由于汇川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建行三支行正是基于此种信任,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太平洋公司关于公司设立无效而可免除其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