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实被调查人身份——以监委调查对象范围为依据
1.是否有公职身份
根据《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监委对下列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行使监察权:
(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包括这类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
2.非公职人员是否与公职人员系共犯或实施行贿犯罪
因共犯、对合犯等情形也可以列为监察对象,《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因此,对于非上述公职人员如果是涉及职务犯罪共犯或者行贿犯罪的,也可以作为监察对象采取留置等监察措施。
(二)结合被调查人身份、职务、职责情况确定涉嫌犯罪范围——以监委管辖罪名为依据
1.公职人员实施的与职权、职务相关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与职权、职务相关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
3.上述两类人员之外的被监察对象,可能涉及的罪名
4.结合管辖机关,特殊身份人员(主要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罪名
对于被调查对象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根据调查机关不同,判断具体罪名,如果系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可能涉嫌如下罪名:
1.贪污侵占类定罪量刑标准
2.挪用类定罪量刑标准
3.贿赂类定罪量刑标准
4.其他侵占类定罪量刑标准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类定罪量刑标准
6.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类定罪量刑标准
7.其他徇私舞弊类定罪量刑标准
8.其他渎职类定罪量刑标准
9.重大责任事故类定罪量刑标准
10.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标准
1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标准
1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类定罪量刑标准
1.留置适用条件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意味着被调查人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三个要件。
(1)涉案要件
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
“严重”的程度: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证据要件
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3)具备法定情形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2.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判断涉嫌犯罪情况
通过留置措施判断罪行严重程度,以贪污、贿赂案件为例,如果被调查对象已被采取留置措施,则意味着监察机关已经初步掌握其可能构成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的证据,相关犯罪金额在2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