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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补非法集资行政处置空白,聚焦《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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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2020年12月21日会议通过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内容包括非法集资的防范与相关主体的防范义务。《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生效。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的行为屡见不鲜。我们在数据库中以“非法集资”为关键字进行搜索,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都是十分严厉的。

《条例》对于非法集资的定义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由此可见,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非法集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并非是一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与非法集资行为最常涉及的两大罪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着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处置的法律空白,《条例》的出台就弥补了这一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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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条例》从上而下地设立了非法集资行政处置部门
《条例》对处置非法集资机制的各级机构做了从上到下的框架性规定和责任明确,各级政府也将按照这些规定来开展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中央层面:由国务院设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并规定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层面:由该级别政府总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及以上政府:县级及以上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建设预警机制 
《条例》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在预警机制上,《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进行信息共享,由联席会议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的建设工作。

处置方式
从《条例》第十九条,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如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对于跨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中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始终对资金问题保持高度敏感和合规。企业在涉及到被投资或者向公众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涉嫌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对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时,调查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询问、要求文字说明、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与账户的行为。调查部门还可以要求涉嫌非法集资的机构或个人暂停集资行为。对于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处置部门应责令该机构或个人停止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移送至公安机关。

我们的观察
虽然我国一直以来对于“非法集资”处于高压和严厉打击的态势,但是在行政监管和处罚上属于法律空白。《条例》的出台就弥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为处置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处置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行政处置手段不足等问题。这也充分表达了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的惩治态度,和确保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决心。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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