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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卡”行动相关罪名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万益说法 2021-03-08

“断卡”行动主要涉及的罪名之一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主要针对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二者的融合更为紧密,信息网络技术在社会工作生活的广泛、深入运用也衍生了不少涉卡型犯罪,今天万益说法向您解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知识,带您辨别哪些用卡行为可能构成该罪。

一、立法的背景和意图

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的发展使信息传输和资金支付变得更为便捷,网络时代的信息交流和经济往来更为高效,范围更为广阔,同时由于信息网络实际使用人与设备载体、账号的所有人存在分离、不一致的情况,使用行为具备一定的隐蔽性,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由此,为更好地打击相关利用性的、预备性的犯罪行为,堵塞系列犯罪活动漏洞,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而设立了该罪名。

二、本罪的理论构成

实施该行为的可以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该行为主要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通过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后果。

三、用卡有关犯罪的行为模式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要行为模式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以及发布信息。

其中设立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这两种行为模式与电话卡、银行卡密切关联。利用电话卡可以直接发布相关的违法犯罪信息,设立通讯群组利用的是通讯账号的通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要求,用户使用网络运营者提供的服务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在电话卡、银行卡实名制的基础上,网络运营者往往通过验证移动号码、银行账户信息等方式验证真实身份信息,才提供通讯账号、支付账号的及时通讯功能。

而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中,往往包含电话卡和银行卡信息或者要求浏览者提供卡的信息的内容,用于联系和支付以实现非法利益,特别是网站中常见的支付二维码、第三方支付链接等最终指向银行卡账户,网站的设立过程必然包含电话卡和银行卡信息的添加和编排。

四、用卡有关犯罪的典型行为

用卡实施该罪的典型行为主要有:编发含违法犯罪内容的信息;使用电话卡注册QQ、微信、支付宝等常用的社交、交易账号并绑定银行卡开通支付功能,供自己或者他人通过软件客户端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进行信息交流和资金往来。

此外还包括相关辅助性、预备性的行为,如协助购买、运输、管理用于实施该罪的特定和批量的电话卡和银行卡、用卡设备,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电话卡和银行卡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五、实践中罪名认定的特殊情况

利用电话卡和银行卡为实施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如果在行为表现方面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等犯罪的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照重罪处罚。鉴于不同案件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不同,该罪与其他同时构成的罪名的刑事责任有所区别,实践中当被认定为重罪时,量刑则存在较大的差异。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六、认清该罪进行防范

电话卡和银行卡被用于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主动提供者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动提供者往往成为受害者,个人权益会受到损害。根据实际案发情况,建议大家做好以下事项:

1.主动辨别违法犯罪信息内容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往往涉及违法犯罪信息的发布和传播,相关的信息内容主要包含违法犯罪行为、违禁品、管制品等,因此我们在使用电话卡和银行卡时应保持警惕,对疑似的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一旦确认是含有违法犯罪内容的信息就应该拒绝任何方式的发布和传播。 

2.规范管理网站和通讯群组

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使用网站和通讯群组,履行好相关的报审和报备义务,确保在监管范围之内。对网站和通讯群组的信息内容进行常态化的监管,审核好信息发布主体的身份和信息的内容,对有关违法使用电话卡和银行卡信息的发布主体和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3.依法用卡远离违法犯罪信息

办理和使用电话卡和银行卡时,要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开卡,切勿通过来源不明甚至违法的途径获取卡,避免后续用卡时不可控因素发生,并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式和用途用卡,切勿用于发布和传播违法犯罪信息,同时不要将卡随意借用、租用甚至出售给他人,不参与、不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用卡的行为。

4.提高防范意识注意信息安全

鉴于社交、支付账号往往直接与电话卡、银行卡、个人身份等信息关联,为防止信息被用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应做到不主动泄露个人信息,在使用电话卡和银行卡的过程中确保使用环境安全,有效运用安全保障技术,并根据安全规范进行操作,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我国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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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丹琳

蒙丹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副部长。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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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睿

陈睿,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公司企业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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