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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定性及关联罪名辨析荟萃(附判例)

 见喜图书馆 2022-03-05

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定性及关联罪名辨析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20211-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排行榜,“帮信”罪排名第四,79307人,同比上升21.3倍。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也对“帮信”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绞尽脑汁的逃避侦查打击,尤其针对“帮信”的构成要件之一“明知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辩解,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对如火如荼的“断卡”行动带来了难度

为此,笔者对涉及银行卡的主要罪名进行了整理和辨析,以资共同学习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释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辨析:“帮信”的非法提供信用卡一是要求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时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二是可以提供行为人自己的信用卡;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是行为人通过收买、窃取等方法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后提供给其他人,二是不要求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只要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即可

案例: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作向被告人韦某德收买银行卡。韦某德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和相关取款密码等信用卡信息出卖给李某作,从中非法获利2400元。李某作又将收买到的3张银行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松,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陈某松再将从李某作处收买得的银行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出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经核查,韦某德的某行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为2万余元;某行银行卡涉及支付结算金额为277万余元,其中包括电信网络诈骗他人的30.6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松、李某作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韦某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遂以被告人李某作、陈某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并分别处罚金1.5万元、1.2万元;以韦某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来自人民法院报 河池宜州宣判9起涉信用卡信息犯罪案)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释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

2019年7月,张强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一个关于介绍某线上赌博游戏App的信息,于是就加了对方“兰花”的微信。对方给了他一个链接后,张强抱着玩玩的心态打开链接进入了游戏界面,发现游戏内容很简单,就是猜大小、单双,每三分钟开一次结果,投注从10元到6300元不等。张强用微信充值后,赢了一些钱,玩了几局后,“兰花”让张强直接下载该游戏App,张强下载后陆续充值,偶尔能赢上一回获得返利。两个月后,张强发现自己转入对方提供的一个开户名为廖开森的银行卡14万元,再加上微信转账,前后共计20多万元,但是获得的三次返利总共才1.2万元。也就是说短短两个月,张强竟输掉了20万元,随后报警。

公安机关找到了廖开森,经过询问,廖开森交代,自己在2019年5月因手头拮据,应朋友李利东的要求,去办理了这张银行卡,还开通了网上银行,新办了一张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然后将自己的银行卡、网银U盾、银行卡密码、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卖给了李利东。但是李利东用这些信息来干什么,自己并不知道。

    2019年6月,李利东听表弟说微信里有人收购银行卡,报酬还挺可观。李利东通过表弟推荐添加了一个叫“流星雨”的微信好友,内心想着,这么多亲朋好友,每张银行卡能卖到1800元,这笔生意不错。随后,李利东找到了朋友曾庆山,许诺每张卡给曾庆山600元的报酬,且保证只是用来让别人周转资金,绝对不干违法的事情。曾庆山碍于面子,将自己和妻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交给了李利东,李利东将3000元报酬给了曾庆山。随后,李利东还带着曾庆山和其妻子去开通了网银、办理新手机卡,然后将银行卡及这些配套信息都卖给了“流星雨”。

这些银行卡被使用了不到三个月,曾庆山就听说是被别人用来干违法的事情,于是立刻到银行将所有银行卡挂失,此时交易信息显示,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卡内每天都有上万甚至几十万的流水。而李利东将曾庆山的银行卡及信息卖给了“流星雨”后,获得了不菲的报酬。

2020年10月,阳谷县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李利东提请批准逮捕,阳谷县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拿到卷宗后,提审了李利东。

检察官认为,如果认定李利东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那么主观上应当明知、确知其将银行卡提供给了网络赌博组织,但是由于“流星雨”没有到案,所以无法认定其主观明知,所以不宜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

  检察官经过分析,认为李利东的行为除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外,持有他人银行卡并提供给不法分子还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三个罪名竞合,按照较重的认定。因其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该罪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其他两个罪名的刑期相对较重,因此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

2021年1月,阳谷县检察院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提起公诉。2021年4月15日,阳谷县法院对李利东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利东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释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其中,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辨析:有人认为:对行为人收购他人银行卡套件后再出租、出售给他人的,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法目的是规制利用信用卡信息复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笔者认为:一是如果作此理解,就会将通过收买、租用、借用、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行为人没有持有、经手,指示持卡人直接交由上家的行为排除在外;二是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原理,既然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都构成犯罪,那么提供信用卡应当构成犯罪;三是设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通过出售信用卡信息而不提供成品信用卡的方式逃避打击;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收购他人银行卡套件后再出租、出售给他人的,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案例:(一)收买他人两张银行卡后出售被判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3月,被告人向某甲找到被告人向某乙,提出以每月支付7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银行卡。2020年4月1日,向某甲陪同向某乙,在万州区某建设银行与某邮政银行,各办理一套银行卡。向某乙在明知银行卡将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向某甲出售一张电话卡、两套银行卡等,获利750元。向某甲再将两套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实际获利1000元。经查,向某乙的两套银行卡等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广西、山东、四川、云南、安徽、湖北等多地多人被骗,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330万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向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当从宽处理。最后,被告人向某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向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加以适用。

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发现,多名微信使用人通过微信贩卖银行卡,存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嫌疑。经进一步查证,证实各犯罪嫌疑人收购个人银行卡及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资料后加价出售,获取非法利益。随后民警分别将丛某、刘某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银行卡277张、企业对公账户303套,查扣一大批网银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

黄岛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向该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以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予以批准逮捕。

办案检察官庄桂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对于能够查扣到银行卡实物的案件来说,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来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往往有许多案件查扣不到银行卡,同时该罪名打击的仅仅是“非法持有”行为,忽视了“买卖”行为,也难免存在打击不力之嫌。

  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款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该规定的行为是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罪名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规定涉及信用卡1张,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办案检察官认真研究了司法解释,查阅了立法解读等相关资料,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理由是:(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既包括信用卡本身,也包括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信息。因为犯罪嫌疑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其目的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中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塑料材质的卡片。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买卖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行业内称“四件套”,这些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自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三)该罪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以斩断电信诈骗、洗钱、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链条。因此,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认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至于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加以适用。

  犯罪嫌疑人在买卖公司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同时,一并买卖了营业执照,同时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论处。

2021年5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丛某、刘某等人二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信用卡借给别人 获刑半年 罚款1万(来源:亳州新闻网 2021年11月03日 )

自202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转账,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刘某使用,之后李某以自己需要做生意使用银行卡为由,向其朋友胡某借银行卡,胡某同意后将名下的两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交给李某,李某获取以上银行卡信息后将银行卡提供给刘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且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释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辨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此时诈骗行为正在进行,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即诈骗分子成功将被害人的钱转入一级账户后,再予以转移的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行为发生在帮信罪完成之后。

案例:王某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来源:贵阳晚报

2020年5月18日,林某豪按照“黑桃”的安排,从云南省瑞丽市偷渡处境至缅甸境内“小飞”处为“黑桃”充当人质并学习“洗钱”。在缅甸期间,林某豪与李某龙认识。林某豪、李某龙回国后,根据“小飞”、“黑桃”的安排,与徐某芳到四川省成都市找到杨某福,由杨某福教授三人“洗钱”方法。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月加入“洗钱”团伙。该“洗钱”团伙中,李某龙、徐某芳根据“黑桃”等人通过某聊天软件下达的指令,负责操作支付宝“洗钱”;林某豪负责监督李某龙、徐某芳“洗钱”。“黑桃”每月支付林某豪固定工资人民币20000元,李某龙、徐某芳、王某月等人的工资,则根据“洗钱”金额由“黑桃”决定。

    2020年6月19日,纳雍县某有限公司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骗走人民币70万元。上述被骗资金进入余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余某账户分9次共转账38.991万元至程某豪银行账户,分7次共转账31万元至巩某驿银行账户;程某豪账户又分6次转账259893元至谭某杰银行账户,巩某驿账户又分4次转账160000元至谭某杰上述账户;之后,王某月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温馨茶楼,利用谭某杰提供的支付宝将转入谭某杰银行账户的419893元全部转出。在“洗钱”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月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伙同同案林某豪、李某龙、徐某芳等人以“洗钱”方法予以转移,金额达人民币4198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纳雍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结被告人王某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笔者在办理涉银行卡案件中发现,随着“断卡”行动的推进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一些犯罪分子通过事前通谋、相互“取经”,事后经验分享等方法极力逃避打击,如果司法机关对有关罪名把握不准,甚至不转变观念,过分严苛,就会导致“断卡”行动前功尽弃。常见逃避打击方式有:(一)收卡人员收卡时告知售卡人或者售卡人明知会用于犯罪而故意编造收卡人会用于网络游戏充值、工程款转账、公司转账、办理信用卡需要刷流水、借给朋友临时用、甚至银行卡丢失等借口逃避打击;(二)即使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已经告知了开卡人(售卡人)不能出租出售出借等,但是售卡人仍然以签字时没有看清,没有告知等理由逃避打击;(三)很多犯罪分子知道“帮信”罪需要转账流水达到一定金额(支付结算金额20万或者资金流水30万)才能构成,所以只转10多万元就换卡;(四)收卡人员不再从开卡人(卡娃、卡农)手中收卡后提供给上家,而是找到开卡人后介绍给上家,让上家直接联系开卡人通过现场刷脸等方式转账,从而逃避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型);(五)犯罪分子通过具有双向删除功能的黑聊天软件“蝙蝠”等相互联系沟通,让侦查机关无法获取有关证据。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银行卡案件中,只有与时俱进,不断研究学习,才能持之以恒的与犯罪分子做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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