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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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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092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此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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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

一审被告: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

一审第三人:青岛凯航水产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再审称:
一、王杰已追认安达公司以案涉船舶进行抵押的行为,并因安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获得巨额赔偿,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安达公司将案涉船舶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系无权处分的认定。
二、原审判决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提交的评估报告、借款合同、内部规定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的证据。
三、原审判决以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抵押权设立时审核把关不严、贷后监管缺位等为由认定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进出口银行基于对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信任,接受案涉船舶作为抵押物,即可认定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善意取得。2.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认定船舶抵押登记与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对《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的评判,即便案涉船舶的抵押登记被注销,抵押权仍合法有效。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王杰是否追认安达公司抵押行为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杰在知晓安达公司私自将案涉船舶抵押给银行后,与安达公司签订《船舶过户协议书》,要求安达公司限期还清银行贷款或者办理置换担保,并负责将四艘渔船过户给王杰指定的买方。可见,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尽快解除抵押以便过户案涉船舶,并不表示王杰对安达公司私自抵押的行为已经追认。其后安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船舶过户协议书》,王杰另案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王杰对安达公司的抵押行为已经追认。且王杰依据《船舶过户协议书》另案提起诉讼不影响王杰根据其对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
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厦乾元评报字(2016)第151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机构已对评估对象有关法律权属资料进行查验,对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关注,但无法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真实性做任何保证……”《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拟以渔船申请抵押贷款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安达公司无法提供船舶购置发票。中国进出口银行未依《沿海及沿江船舶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修订)》第28页的21条及《借款合同》3.1.j、3.2a、《借款合同》附件四第1、2条的规定,要求安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提供买卖船舶的买卖发票及船级社证明。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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