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配图 2017年9月,“英达锐”平台因开展国内业务,转型成为“尚朋高科”,徐某琴随即转换成为“尚朋高科”的会员。当事人于2017年6月份开始通过手机软件从“尚朋高科”网站以135元/瓶(小盒)购买标注“MDXMegaDefendsXSuperAntioxidants”(无中文标签抗氧化食品)和标注“ING+InnergyPLUSMind&BodyEnergyDrink”(无中文标签功能饮料)预包装食品,以邮寄方式寄回国内并支付8.8元/瓶(小盒)的邮费。当事人购进上述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后以148元/瓶(小盒)的标价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莫菲养生堂”进行销售,在标注“MDXMegaDefendsXSuperAntioxidants”(抗氧化食品)的销售页面宣传“慢××需要的不是药品,而是营养细胞!”等内容;并以“旺旺”软件私聊的方式向消费者宣称该食品具有“抗氧化”、“延缓衰老”、“调理亚健康和慢性疾病”“抗发炎”、“修复受损细胞”等作用。另外,当事人在标注“ING+InnergyPLUSMind&BodyEnergyDrink”(功能饮料)的销售页面宣传“能提升大脑的认知功能以及记忆力,更能促进大脑的血液循环、提升脑内能量”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所使用的上述宣传用语的科学依据,亦无法提供购进票据、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根据从当事人淘宝网店后台提取的销售数据,算得当事人2017年6月份至今共销售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892瓶/小盒,总销售额为123665元(不含买家支付的快递费用),成本128269.6元(不含当事人网上销售产品的邮寄成本),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已售+未售)为146457元。 根据“尚朋高科”制定的规则,要成为其会员,必须经其他会员推荐,注册账号后需在“尚朋高科”平台上购买保健品或化妆品等产品予以激活会员账号。当事人经他人介绍成为“尚朋高科”会员后,为获得所谓的“尚朋高科”平台“全球收益分红”,除使用自己账号持续购买“尚朋高科”平台产品维护会员身份及活跃度外,还使用其亲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多个“尚朋高科”会员账号,持续购买上述两种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并将购得的两种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置于其网店“莫菲养生堂”销售。由于“尚朋高科”的运营模式涉嫌构成传销,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兰溪市公安局,兰溪市公安局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兰市监案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索票索证,未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产品,不得经营来源不明、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食品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3.1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8条“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4.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大,违法行为时间较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网上销售,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小食杂店认定条件,故本局将当事人作小食杂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查获的两种、共154盒/瓶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二、处罚款1万元整。 当事人在对消费者介绍产品时,对产品的性能、功效做无科学依据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罚款25万元整。 上述罚款共计26万元整。 经审查查明,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20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兰市监案字(2020)10号行政决定罚款26万元的内容。 【文章来源:利箭在出击,版权归原作者,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转载请注明出处,特此鸣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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