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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顶格五倍计算惩罚性赔偿3000万元 | 知识产权Insig...

 wzawxt 2021-03-17
知识产权Insight第122期
本案非常重要,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之32、33,同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案例: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华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
裁判要旨:
1. 以侵权为业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系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权为业”。
2. 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为白建民在多维公司处的职务发四、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天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曼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润率的选择,安徽纽曼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广州天赐公司卡波产品利润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但其未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二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适用广州天赐公司利润率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利润率计算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纽曼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侵权为业,原审法院以其所有卡波产品销售收入计算获利金额有误。对此,安徽纽曼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安徽纽曼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安徽纽曼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华慢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华慢从两天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其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曼公司以及刘宏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故安徽纽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即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在生产卡波系列产品时,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整体工艺流程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有所不当,在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考虑涉案技术秘密所起作用,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三款规定了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庭审中其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宏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因此,本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时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于当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23日之前且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但是具体到本案,首先,安徽纽曼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纽曼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其次,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再者,二审证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鉴于此,本案赔偿数额客观上难以进行分段计算。并依据前述理由,本院对两天赐公司请求将本案赔偿数额提高至7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法官:徐卓斌 雷艳珍 邓卓)

案例简评:
本案为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思路和指引:
本案被告以侵权产品为主营业务,其并未能证明还有其他产品,因而被法院认定以侵权为业。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仍然持续侵权,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且存在举证妨碍情形,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较长,上述严重的侵权情节,使得法院顶格适用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也支持了原告40万元的较高的合理开支。
当然,作为相关企业,要尽量配合法院调查,客观查明损害赔偿金额,避免上述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降低被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风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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