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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不一就是“虚开”?财务人必须知道这一点!

 刘刘4615 2021-03-19
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趋势,金税三期、四期的出现后,很多企业信息都透明化,三流不一,四流不一的都需要注意了,将会有什么税务风险?

同时,还有人有疑问:这些不一的专票能否抵扣进项?是否存在虚开的风险?

针对以上疑问,财叔具体讲解下,希望看完这篇,能对你有所帮助,更有效更从容的应对三流不一,四流不一的问题存在。

01
三流一致的起源

正常情况下,每个公司都会有业务,有销售必有购进,有收入必有销售。从而,出现采购、物流/货流、开票、收付款等相关流程。这里也就是五花八门的流向不一的体现。

何为“三流一致”,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劳务、服务)都完全一致;何为“四流一致”,加上合同流,照样四流完全一致。

为了大家更好理解,一图解千忧:
图片
对于三流一致相关规定,可以从2个方面去运用。首先,你得先了解下对应的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再从这2方面应对。

1995年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从文件来看,会有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购买方取得的专票抵扣进项,三流必须一致,否则不能抵扣;甚至与合同不一致,是属于虚开情形,更不能低抵扣。从以下2方面可得,并不是这样的。

1、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

从上图的关系可见,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实现三流一致。

结合文件规定,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收款方和开票方一致才能抵扣。

但是呢,实务中,也有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也能抵扣。比如,企业向农户采购农产品,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收款方向税局代开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因此,开票方不属于收款方,这就属于三流不一,是符合有关规定,并非三流必须一致,才能抵扣进项。

2、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不能抵扣进项的限制性规定

很多人误认为,付款账户不是公司单位账户,是不能抵扣的。从而出现这样的疑问:出差产出的住宿费进项抵扣中的付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单位对公账户,能抵扣吗?是不是需要以公司对公账户付款才允许抵扣?

在之前税局已作出明确的答复: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住宿费符合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抵扣做出限制性规定。

02
注意!看!
三流不一案例

【例1】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这就是标准的“三流一致”。详细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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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乙公司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在实务中,是有并非收货方账户付款的情形,这种情形违反“三流一致”吗?能否抵扣进项?

根据上文出现的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规定,由此可见,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的。

我们将【例1】的延伸出一下2种常见情况来看。

【例2】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乙公司业务员使用个人账户向甲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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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注意:基于某些可能性的产生,甲公司可要求乙公司业务员提供授权付款文件,或要求在付款备注中注明上述代付确认信息。

2)乙公司(有2种情况)
① 若先领用备用金,随后报销
借:其他应收款-业务员
 贷:银行存款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应收款-业务员

② 若先由个人垫款,随后报销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应付款-业务员
借:其他应付款-业务员
 贷:银行存款

注意:需要体现业务员个人账户付款。

【例3】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经协商一致,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付款。详细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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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乙公司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丙公司

3)丙公司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贷:银行存款

当然,这种情况因涉及三方资金结算,受票单位、付款单位并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付款备注支付原因等)的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支付或者负担”是可抵扣进项的必要前提。如上所述,例一由乙公司直接支付,例二、例三则乙公司实际负担,因此“代付款”并未违反此规定,而不影响抵扣进项。

有人会把三流不一的情形,误解为“虚开发票”这一说。那我们把付款方与收货方分离来看,怎么才算是“虚开发票”呢?我们把【例3】作以调整,如下。

【例4】甲公司向丙公司实际销售货物,丙公司由自己原因(比如核定征收)可不要发票,而乙公司需要发票抵扣。那三家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开票并从乙公司收款,而丙公司再把货款还给乙公司,详见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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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可见,是一个典型的“虚开发票”例子。何为“虚开发票”?即是“票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注意:
虚开发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上文所述,谁采购,发票开给谁,谁销售,谁来开票,也就是票、货不能分离;并未要求谁采购、谁付款,也就是收款方要求一致,但是可以“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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