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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罪名疑难精解】“非法拘禁罪”七个常见疑难问题

 爱学习增实力 2021-03-20
“非法拘禁罪”常见疑难问题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目录
一、非法拘禁罪中“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二、非法拘禁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形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

五、为寻人而挟持他人行为的定性

六、圈养精神病人行为的定性

七、“碰瓷”行为的定性

《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目录(点击查看全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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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罪中“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年1月16日施行)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执法指引》(粤公通字〔2018〕100号,2018年6月22日施行)
一、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三)“软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2.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注意事项
(1)非法拘禁的次数和时间要求。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有三次甚至更多次每次持续时间超过四小时;二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虽然超过四小时的次数未达到三次,但历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计超过十二小时。
实践中存在的“同时拘禁多人、单人累计超过12小时”不应当视为“多次拘禁他人、累计超过12小时”。

(2)非法拘禁的对象。“他人”既包括同一被拘禁对象,也包括不同被拘禁对象。

案例9-1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刑初56、124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暴力讨债团伙“恶势力”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本案中,犯罪人数众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周某、杨某全为获取不法利益而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李某1、王某某、李某2、聂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替人讨债为由,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周某、杨某全为首的,依托重庆某公司为组织载体,组织成员基本固定的实施暴力讨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9-2 罗某、李某某、兰某等非法拘禁案【 参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非法拘禁“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本案被害人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各被告人拘禁至其2月5日逃离,其间,仅2018年1月24日其母亲报警后,被害人跟随其母亲回家,各被告人中断了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虽然被害人父亲于2018年2月2日报警,但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人罗某等人已将王某1带离,拘禁行为并未中断,故应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非法拘禁,而非多次,另本案虽系因强行索要高利贷引发,但本案被告人并非经常纠集在一起,亦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各被告人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对同一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故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相关规定。

二、非法拘禁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案例9-3 孙某、黄某、谢某、单某非法拘禁案【参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624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能否一概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对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自杀死亡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自杀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要看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否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
按客观归责理论,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容易导致被害人身心不全等自身素质严重下降的结果,此时继续非法拘禁行为和被害人的自身素质相结合就容易产生被害人轻生的风险,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拘禁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年7月26日施行)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2000年7月19日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9-4 罗某某、蒋某非法拘禁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第1008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2页】
争议焦点: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
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如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
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
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案例9-5 徐某等非法拘禁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第948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焦点:行为人为了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被告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只是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
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五、为寻人而挟持他人行为的定性

案例9-6 胡某某、邓某某非法拘禁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第435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争议焦点: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裁判要点:在界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时,要谨慎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
现实生活中,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六、圈养精神病人行为的定性

案例9-7 李某某非法拘禁案【参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将精神病人带至家中,虽不准外出,但室内有一个相对宽广的空间可供其活动,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碰瓷”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2020年9月22日施行)
八、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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