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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骗盗罪疑论:以谎称有权出租他人房屋为例

 时宝官 2021-03-26

骗盗罪疑论:以谎称有权出租他人房屋为例

尹 伟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小区物管工作人员)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小区动迁房东未入住的6-102房换锁后,对徐某某谎称自己受房东委托有权出租该房屋,最终签订“租赁合同”成功向徐某某“出租”该套房屋,并收取徐某某支付的“租金”[1]人民币1.9 万元。随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法,将该小区的其他9套房屋对外出租,以“租金”名义得款 6.3 万元。2020 年 3 月,小区物业保安巡查发现异常后报警案发。经查,各“租客”在缴纳“租金”后,实际上并未住满约定的租赁期限,长则入住四五个月,短的才一两个月,所有租客实际居住期间折算的“租金”总共 2.1 万元。另,现各“租客”均陈述称,在案发前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系假冒,否则不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即使是入住后知道也会立即要求姚某某退还“租金”。

二、分歧意见

针对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谎称有房东授权将他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在司法上如何处理,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到底是谁?有的认为租客是实际被害人,有的则认为房东才是真正的被害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还有的认为是合同诈骗罪,更有人认为应该无罪;三是如果构成犯罪, 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有的认为应按照租客和房东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计算,有的认为应以房东损失的“应得”租金为准,还有的认为应按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际获取的数额累计。

三、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1)本案中租客和房东均是本案的实质被害人,但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租客构成诈骗罪,租客是诈骗罪的真正被害人,进而诈骗数额应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际从租客处骗取的钱财计算;(2)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房东构成盗窃罪,房东是盗窃罪的真正被害人,进而盗窃数额应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获得房东应得的租金部分计算;(3)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对房东房屋的盗窃行为是其实现对租客诈骗目的的手段,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以诈骗罪论处。

一方面,根据第二部分关于争议焦点的梳理和归纳,关于本案的司法处理,实际上涉及到被害人确定、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计算等三个层面的问题,而且上述问题在逻辑上明显是呈递进关系的:无被害人则无犯罪,被害人的确定关系到罪名的选择,被害人和罪名均确定之后方才可以根据犯罪构成圈定犯罪数额。因此, 本文的主要观点及论证过程也将严格遵循“被害人是谁→该当何罪→数额几多”的思路层层推进。

另一方面,从基本逻辑考察,只要本文成功论证了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符合某一具体犯罪之构成,所谓的无罪观点自然不攻自破;并且,由于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在财产损失这一结果的原因上,存在着是违背意志被转移占有还是基于自由意志之处分的关键区别,或者说行为人是否存在着规范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有着非此即彼的对立排斥关系,因此只要本文顺利阐释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某一具体行为”构成二者之一时,另一罪名的反驳论证也就可以省略。话虽如此,可为体现充分注意到相反观点的实质内核和重要理由,以及避免逃避问题的指摘,本文在具体论述过程中亦会择其要点商榷一二。具体分析如下:

(一)租客和房东均是实质被害人

一则,租客虽然客观上交付了“租金”,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房东,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既非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503条)也非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事后也未得到真正房东的追认(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而且租客在并未查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情况下,便轻信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系有权代理,则难言租客系“善意”相对人。因而,租客与犯罪嫌疑人关于房屋租赁的合同自始至终都对房东不生效力(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租客应当对房东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即使租客是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房东)未追认时,其也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民法典第171条第3 款)。所以,不论租客是否为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其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租金”并不能抵扣实际居住期间应支付给房东的租金,进而租客不但损失了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租金”,还将负担补交实际居住期间应予支付的租金给房东。二则,作为真正的房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有的房屋被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出租”给他人,必然遭受的损失就是租客实际居住期间应付但自己未得的“租金”。可见,租客和房东均因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与二者所受损失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租客和房东均是实质被害人。

尽管,从某种形式主义视角看来,租客在实际居住期间支付了“租金”也获得了居住利益,针对该部分期间似乎租客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但事实上这不过是来自租客的“幻觉”罢了。毕竟,我们判断是否受损以及何人受损,必须进行规范判断和法律认定, 而不是凭借当事人的自(错)觉。实际上,租客没有权利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属于不当得利,其权利面向的当是可恶的犯罪嫌疑人而非无辜的房东。假如司法机关支持租客观点亦认为其没有实际损失,只不过是将其本身所受损失无端转嫁给房东而已。对此,在法理上自无任何依据可以支撑。值此,被骗的租客自然值得同情,但若是认为他们没有损失而要不知情的房东来承受这一切,可谓“同是一案被害人,被害人何苦为难被害人”。

(二)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定诈骗罪不存在刑法上的障碍。刑法第266 条是关于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但其并未明确诈骗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不过理论和实务对此并无争议,均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完整结构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骗者)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根据案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虚构了自己受房主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租客因而陷入错误认识即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真是受房东委托代为出租房屋的中介,并且基于受骗租客们将数额不等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此后犯罪嫌疑人取得上述钱款而租客损失了相应的“租金”,房东也损失了租客实际居住期间本应交纳的租金。因此,从某种程度而言,无论是将租客认定为被害人,还是将房东认定为被害人,抑或是将二者均看成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判定其构成诈骗罪均无异议。

其次,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虽然涉及到房屋租赁合同,但其行为并未侵犯到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管理秩序,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刑法第224 条的合同诈骗罪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所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合同管理秩序及相应财物。因此,从解释论角度,尽管在诈骗案件中涉及到合同的签订、履行,但假如该合同本身并不能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最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通常均不应视为刑法第224条中的“合同”。依本案案情,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与租客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并不能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一般来讲,房屋租赁市场中的租赁合同特别是中介公司或房产商与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体现了相应的市场经济活动,从公司角度来讲确实属于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反映了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个人只是小区物管工作人员,既没有取得物管公司授权也没有实际经营直接房屋租赁或房产中介业务,与租客签订的所谓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并未体现有相应的经营活动 。归根结底,此处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过是其作案工具而已,是故该合同不属于刑法第224 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租客才是诈骗罪真正被害人

据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其中被骗者就是租客。但是,因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除了租客,还有真正的房东。那么,租客和房东谁是诈骗罪真正的被害人?

就此,本文提出了一个在读者看来似乎与前述结论(租客和房东均是实质被害人)以及本文论证思路有些矛盾之处,进而有可能引发动摇本文整体推进思路的关键性质疑。本文认为,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实质上可能存在不止一个(方)被害人,而且个个(方方面面)都想“充当”所谓的被害人,但从具体犯罪构成及规范判断出发,真正的被害人往往只有一个(方)。况且,在刑民交叉背景下即便都是实质被害人,但实际上有的可能只是民事纠纷上的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以,本文在前述论证已然得出租客和房东均是实质被害人的情况下,现又欲寻找和定位本案的真正被害人,不过是在中间得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前提下观点的当然延伸而已。

回归正题,本文此前在论证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就已提及诈骗罪(既遂)的完整结构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骗者)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诈骗罪(既遂)的完整结构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涉及到三个主体:行为人、被骗者、被害人。就一般普通典型诈骗案件而言,被骗者往往就是被害人,因为被骗者就是因为被骗财遭受了财产损失成为了被害人,因而被骗即被害。但是,从诈骗罪(既遂)的完整构造以及现实案例来看,被骗者与被害人并非总是一也,在被骗者与被害人分离的情况下,是因为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从而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此即理论上所谓的三角诈骗。 可是,若要形成三角诈骗结构,被骗人需要具有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 ,并且被骗人处分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同一。

由于前已述及,本案存有租客与房东两个实质的被害人,现需寻找诈骗罪的真正被害人。于是,将二者分别带入诈骗罪的直线结构与三角诈骗构造中可发现:租客的“租金”损失系基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欺骗从而自愿交付直接造成的,中间不存在被骗者与被害人的分离,意即租客被骗被害;房东针对租客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租金”未得,确实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从始至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并未欺骗房东, 房东也从未受骗过,因而不可能适用诈骗罪的直线型结构。更进一步,被骗者(租客)处分的对象即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租金”与被害人房东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租客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租金”并不等同,本案也不符合三角诈骗的规范构造。当然,有人可能会质疑道,都是同一房屋的“租金”,有何理由认为不同?对此,本文辩驳如下:

第一,实际上租客所支付的“租金”远远大于房东实际损失的“租金”,数额上就不等,当然不能等同。看回基本案情,各租客在一次性缴纳“租金”后, 实际上并未住满约定的租赁期限,有的才入住一两月。因此,在租客尚未住满其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约定的 “租赁期限”时就案发的,租客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房东针对租客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租金”。所 以,在二者数额上就不等的情况下,毫无论说二者同 一的充分理据。

第二,即使部分租客所支付的“租金”和房东损失的“租金”相同,但性质上亦不同,当然不能等同。反对者可能会说,仅仅看整体数额则忽视了部分期间的具体问题考察,有“只看森林不看树木”之嫌,因此质疑者很可能会“退一步”认为,当租客所支付的“租金”和房东损失的“租金”相同时,二者就难言有何不同。然而,即便前述二者“租金”数额相同,也掩盖不了它们性质不同的基本底色。因为通过案情可知,租客所遭受的损失是已然支付的“租金”,是看得见的现实支出, 而房东所遭受的损失是其应得而未得的“租金”,而不是已有财产的现实损失。就此,租客的损失与房东的损失在性质上有着本质不同,数额的相同也不能消减此一重要差别。另外,从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论,租客错付“租金”的返还请求权相对人是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而其应付租金的债权相对人实为真正的房东,所以租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债务,并不能准用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5项、第576条产生抵销之法律效果。

第三,根本上而言租客所支付的“租金”和房东损失的“租金”,二者涉及的法律关系或者因果关系 存在根本差别,当然不能等同。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分析,还是关于诈骗罪 真正被害人的规范寻找,本文都已明确租客的“租金” 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二者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然而,关于房东的 “租金”损失,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因果关联则远非如此简单直观。粗(初)看,房东的“租金”损失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租客的入住行为都有 关系,似乎房东的“租金”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和租客共同造成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关系。可是,本文并 不同意该种论断,理由有三:

一是,从逻辑推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是租客入住的原因,但不能直接成为房东“租金”损失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A)、租客的入住行为(B)和房东的“租金”损失(R)之间,确实存在着一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这些因果关系需要具体梳理,而A、B与R之间并非多因一果之关系。对照本案基本案情以及诈骗罪的逻辑构造,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既是租客“租金”损失也是租客实际入住行为的原因,A和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条件关系角度而言,正是租客的入住行为导致了房东“租金”损失的结果,因而B与R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A和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B与R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A是B的原因、B是R的原因,即A → B → R。问题是, 在数学上可以从“A → B → R”推导出“A → R”,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是否如出一辙?如从宽广无边的条件关系或者说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角度出发,也可以得出A是R的原因,但这种判断显然无助于我们规范准确认定结果的原因以及责任溯源,甚至有时候会得出荒谬绝伦的结论。例如,甲在乙的商店购买2 瓶“江小白”一饮而尽,一小时后醉酒驾车在PY 大道和 SL路口将正常过斑马线的行人丙撞倒,致丙当场死亡。就此实例,按前述条件因果关系说,不但乙的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商店老板乙的售酒行为也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甚而“江小白”生产商也难逃干系。可是,此种“追根溯源”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常识和社会通念,倘若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此宽泛,社会运行必将泛滥成灾。由此,通过“A是B的原因、B是R 的原因”,我们得出的准确结论应该是“A是R 原因的原因”,而非“A是R 的原因”或“A和B是R 的共同原因”。

二是,从事理角度,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与房东的“租金”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前述分析,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与租客的“租金”损失之间具有明显而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定型性,应予认定。但是,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与房东“租金”损失之间还隔着租客实际入住行为这一关键要素,因此难言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在租客被骗的情况下,房东并非必然会遭受“租金”损失。举例之,假如租客在支付“租金”后入住房屋前,就发现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欺骗行为,随后就报案至公安机关或者自认倒霉另找房屋租住的,则房东的“租金”并不会有损。概言之,作为租客入住行为原因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之诈骗行为并不是房东“租金”损失的原因,即“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

三是,更进一步,既然房东既不是诈骗罪直线型结构的被害人,也不符合三角诈骗结构被害人的条件,因而其所受损失根本不应该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范畴。众所周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一定聚焦在犯罪行为和对应结果之间,而在已经明确某种结果并不是该犯罪行为所生,其权利救济也不应以该罪保护的情况下,就自然勿用讨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职是之故,房东应得而未得的“租金”损失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诈骗行为建立因果关系。

(四)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案情,房东应得的“租金”损失正是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利用租客不知情这一有利条件,通过租客的实际入住行为完成的。于此,租客成为犯罪嫌疑人造成房东损失的一种直接工具,假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房东构成某种犯罪的话,倒符合间接正犯的构造。至此,确有必要分析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房东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房东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有:(1)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通过换锁、诱骗租客入住等方式,非法占有了涉案房屋并实际牟利,牟利数额当是租客实际居住期间房东应得的租金收益;(2)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施的前述行为,房东并不知情且违背其意志,因而完全符合盗窃罪关键构成要件要素之秘密窃取;(3)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与房东的“租金”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当然,一直有反对观点认为,“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和盗窃的行为特征,不动产盗窃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而实践中不可能出现”,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动产,而房产属于不动产,因此此类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然而,本文认为将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不动产的充分保护,并且刑法第 264 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也从未排斥不动产成为其保护对象,因而脱离犯罪构成认为限缩解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有认可房屋等绝对不动产成为盗窃罪对象的案例。更为关键的是,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盗窃的对象实际上并非涉案房屋,而是房东针对该房屋特定时间段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期间房产作为绝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自然不会产生产权未发生变动非法占有是否实现或者犯罪是否既遂等诸多争议。况且,刑法上的占有亦仅是以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为基准再加诸规范上的判断。值此,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针对房东构成盗窃罪不存疑义,房东自然是盗窃罪的被害人,也正好印证了本节开头所提之间接正犯构造,毕竟没有租客实际入住这一关键行为,房东不会遭受损失,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也无从说起。

(五)盗窃和诈骗犯罪数额计算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际从租客处获取的钱财计算,符合诈骗罪认定的基本逻辑。在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租客为诈骗罪真正被害人,并且房东不是诈骗罪被害人的情况下,当然应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从租客处所实际获取的钱财数额计算。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所实际获取的钱财和被害人损失的钱财数额同一,当以 8.2 万元计算。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通过租客非法占有房东房屋期间房东应得租金收益为准。因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盗窃的对象是房东针对涉案房屋特定期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等财产性利益,而这些财产性利益正好可以通过租客实际居住期间对应的租金数额进行折算,数额为2.1 万元。因此,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为2.1万元。

(六)盗窃和诈骗二罪关系处理

在讨论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分别针对租客、房东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之后,必然会涉及到二罪关系之维,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触犯二罪,到底是应该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若是择一重处罚,是基于牵连犯的择一重,还是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抑或有无吸收犯成立的余地?

对此,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触犯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因如下:

其一,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对房东房屋的盗窃行为是其实现对租客诈骗目的的手段,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从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真正目的是获取租客一次性支付的“租金”,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其首先通过换锁等方式向租客显示自己实际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因此其通过换锁的方式并让租客实际入住的行为成为其诈骗租客钱财的手段行为,二者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由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针对租客和房东的行为各不相同,缺乏“同一行为”的基本前提,因而二者间并非想象竞合关系,况且二者也不是必经手段或当然结果的吸收关系,自不以吸收犯处理。

其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明显大于盗窃罪,在二罪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当然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论处。在上节内容中,本文已论述了盗窃诈骗二罪犯罪的数额计算问题,结论为诈骗数额 8.2 万元、盗窃数额 2.1 万元。根据刑法第 264、266 条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以及“两高” 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和各省市的具体数额标准,二者的法定刑同一。所以,在诈骗数额明显大于盗窃数额的情况下,必定要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刑。

总之,在财产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我们首要关注的是案件定性问题,但在具体论证过程中根据犯罪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粗略的事实因果关系对实质被害人的判断更在其先,但在案件定性确定后还得结合犯罪构成和因果关系理论,从实质被害人中甄别出真正的被害人。接着,对于犯罪数额的计算必须对照犯罪构成的结构逻辑以及前述因果关系进行,将非该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剔除在外,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最后,对于赃款的追缴、退赔,还必须作好刑民交叉的准确界分,让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如是观之,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案件定性、被害人确定、犯罪数额计算以及涉案财产追缴、退赔等, 看似彼此孤立,实则相互融合,在具体分析过程中总是循环往复的。

注释:

[1]实际上还包括“押金”费用,这也是房屋租赁市场的普遍规则,但本文以“租金”统一替代,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分析论证。

[2]如果租客能够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就能够知道行为人没有真正获得授权,即应判断为“应当知道”,从而租客与“善意”无缘。参见郑立、马太建:《论民法中的善意制度》,《法学杂志》1989年第5期;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3]参见许利飞:《析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人民司法》2003 年第 7 期;范红旗:《合同诈骗罪解析:以法益的解释论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 4期;舒洪水:《论合同诈骗罪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4]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非出于生产、经营、流通需要,主要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订立的合同,特别是非要式合同,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来规制”。参见李翔、辛梅、郑毅:《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如何认定》,《人民检察》2020 年第 10 期。

[5]参见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6]参见马寅翔:《论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权》,《刑事法评论》2019 年第 1 期。

[7]然而,本文在此并未否定房东应得而未得的“租金”实为一种经济损失,而是赞同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即只要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就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8]吴加明:《不动产盗窃之否定与程序意义被害人之提倡——就龚某盗卖房屋案对杨兴培教授商榷的回应》,《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

[9]参见方嘏风:《不动产也能够成为抢劫、盗窃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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