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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聚焦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21-03-31

导读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 在2019年以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惩罚性侵权赔偿制度几乎是空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出现。这种空缺无形中就降低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成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随着我国经济及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领域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中被反复提及。

2020年11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著作权法》中,大幅提高了赔偿上限,将侵权人的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这一提高与前面提到的《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了一致。

《解释》的出台背景 在《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指引较为缺乏,因此,最高院结合审判实际,制定了《解释》。《解释》共7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的亮点 (1)确定故意与恶意的含义一致 根据《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但是,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规定为“恶意”。因此,在《解释》第二条中就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2)明确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根据《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来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根据《解释》,具体的情形有七条,从《解释》列出的这7条来看,除了最后一条是兜底条款外,其他6条都是从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等方面来考量的。

(3)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各个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适用时的次序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

其中,《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即“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处于并列状态,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了计算的先后次序。

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此外,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与目前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规定相一致。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我们的观察 近年来,我国加速推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这也体现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解释》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等多部法律,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保护科技创新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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